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9年度簡字第251號
- 原告
- 游欣潔
- 被告
- 國立政治大學
- 代表人
- 郭明政
上列當事人間申請提供資訊及請求電信費用事件,原告不服教育部民國109年9月26日臺教法㈢字第1090084306號訴願決定(原處分:國立政治大學國際合作事務處108年12月18日電子郵件、109年4月14日政學務字第1090009237號函附學生申訴評議委員會申訴評議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由
一、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㈠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新臺幣(下同)40萬元以下者,㈡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40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者,㈢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40萬元以下者,㈣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告誡、警告、記點、記次、講習、輔導教育或其他相類之輕微處分而涉訟者,㈤關於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之行政收容事件涉訟,或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者,㈥依法律之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者,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而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復為行政訴訟法第13條第1項、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所明定。
二、經查:原告不服教育部民國109年9月26日臺教法㈢字第1090084306號訴願決定(原處分:國立政治大學國際合作事務處108年12月18日電子郵件、109年4月14日政學務字第1090009237號函附學生申訴評議委員會申訴評議決定),對被告提起行政訴訟在案。因原告以被告不願提供資訊,應作為而不作為致原告基本人權、名譽權、受教權、衍生之財產權等權利受有侵害為由,訴請撤銷原處分,併被告應告知上述電子郵件內容或作成聲明書,及合併請求賠償給付電信費3萬364元;核原告訴請被告告知電子郵件內容或作成聲明書,非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29條所稱各類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付電信費之金額固在40萬元以下,然此僅係合併請求損害賠償,仍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並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件原告以國立政治大學為被告,而被告機關所在地為臺北市,依行政訴訟法第13條第1項後段規定,通常訴訟程序事件之管轄法院為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首揭規定,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