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9年度交字第529號
- 原告
- 阮人傑
- 被告
-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 代表人
- 蘇福智(所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9年9月4日北市裁催字第22-AT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簡稱系爭汽車)於民國109年6月12日晚間7時4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經民眾於同日檢具違規採證資料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簡稱舉發機關)檢舉,舉發機關員警則以109年6月19日北市警交大字第AT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簡稱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逕行舉發。原告於舉發通知單所載應到案日期前之109年6月28日向被告陳述意見,被告則函請舉發機關查明,經舉發機關於109年8月6日以北市警文一分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查復依法舉發尚無違誤,被告即函復原告仍依規定裁處。原告不服,於109年8月20日申請開立裁決書,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北市裁催字第22-AT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即本件原處分)。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舉發機關經原告申訴後才進行「另經現場勘查」,若「旨揭車輛停放地點對向車道旁地址」屬實,何不記載正確之停放地址,檢舉照片與舉發通知單所載之違規地點不符,公文書登載不實,不實之公文書自然無效,應予以撤銷。原告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
(一)本案相關法條:
1.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一、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所附統一裁罰基準表訂定違反處罰條例56條第1項1款規定,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小型車-期限內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新臺幣900元。次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5目規定:「紅實線:設於路側,用以禁止臨時停車;…」,同設置規則第169條規定:「禁止臨時停車線,用以指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本標線為紅色實線…本標線禁止時間為全日24小時,如有縮短之必要時,應以標誌及附牌標示之」。
2.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三、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暨同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停車」。
3.處罰條例第7條之1規定:「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7日之檢舉,不予舉發」。本案違規時間:109年6月12日,民眾檢舉日期:109年6月12日,符合7日內檢舉時效。
4.行政程序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行政處分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處分機關得隨時或依申請更正之。爰此,被告109年9月4日北市裁催字第22-AT0000000號裁決書,違規地點「木新路2段255號旁」,正確為「木新路2段234號前」,併此更正敘明。
(二)經查系爭車輛於前述違規時間在繪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停車,已構成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本案原舉發機關經民眾採證檢舉,審核無誤,依違規事實及職責逕行舉發。經查本案係民眾檢具採證照片向舉發機關提出檢舉,依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舉發機關可依民眾檢舉採證照片顯示之證據,予以舉發之。有關原告對違規地點疑義,經舉發機關回復略以:「系爭車輛確於違規時地停置於禁止臨時停車紅線範圍,且該禁停紅線標線顏色、位置均足資辨識,以一般用路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觀察,實得判斷該處為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依法舉發尚無違誤。另經現場勘查,本案舉發單所載違規地點『木新路二段255號旁』即系爭車輛停放地點對向車道旁地址,且舉發通知單均附有佐證照片,尚不妨礙被通知人理解該通知單之內容記載及不影響違規事實之明確性」。經再審閱採證照片,系爭車輛在劃有紅線路段停車,違規事實明確,違規地點依採證照片位置及相對位置顯示正確為「木新路2段234號前」之劃有紅線路段停車。另被告109年9月4日北市裁催字第22-AT0000000號裁決書,違規地點業依行政程序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更正在案。另依內政部警政署92年10月21日警署交字第0920149705號函釋意旨,車輛停放在劃設有禁止停車標線之路段時,其違規事實即已存在;且該禁停紅線標線顏色、位置均足資辨識,凡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之用路人,應知悉該處為禁止臨時停車地點,不可諉為不知。爰此,原告本件違規行為,洵堪認定。爰被告依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罰鍰900元,並無違法之情事。被告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禁止臨時停車線,用以指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以劃設於道路緣石正面或頂面為原則,無緣石之道路得標繪於路面上,距路面邊緣以三○公分為度。本標線為紅色實線,線寬除設於緣石,正面者以緣石高度為準外,其餘皆為一○公分。本標線禁止時間為全日廿四小時,如有縮短之必要時,應以標誌及附牌標示之」、「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三、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一、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七日之檢舉,不予舉發」、「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一、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9條第1項、第2項、第4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3款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第7條之1、第56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另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釋字第511號解釋意旨理由足資參照),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再依本件違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小型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900元。核此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裁罰基準內容(基準表就不同違規車種,其可能衍生危害交通安全之輕重不同,而區分有機車、小型車、大型車等不同罰鍰標準,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三)經查,原告所有系爭汽車,於109年6月12日晚間7時45分許,停放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劃有紅線處,經民眾於同日檢具違規採證資料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簡稱舉發機關)檢舉,舉發機關員警則以109年6月19日北市警交大字第AT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情,此有舉發通知單暨系爭汽車違規停放照片(本院卷第55、61頁)、違規照片(本院卷第57、69頁)、舉發機關109年8月6日北市警文一分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本院卷第67-68頁)、原告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本院卷第59頁)、汽車車籍查詢單(本院卷第81頁)等在卷可稽,上開證據並為兩造所不爭,則原告系爭汽車在上開設有紅線禁止停車之處所停車之行為,自堪認定。
(四)原告稱民眾檢舉粗糙浮濫、舉發機關便宜草率云云。惟按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7日之檢舉,不予舉發;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受理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應即派員查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並將處理情形回復檢舉人;前項檢舉違規證據係以科學儀器取得,足資認定違規事實者,得逕行舉發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考其規範意旨,係考量警力有限及民眾取巧違規成性,為交通秩序混亂原因之一,一般民眾如能利用適當管道檢舉交通違規,除可彌補警力之不足外,亦將產生極大之嚇阻效果,以達到維護道路交通安全之行政目的;然為避免檢舉人刻意鑽營法律文字,造成法條之目的逸失,甚至衍生社會、鄰里之不安與不和諧,同時保障法條原立法精神目的在維護交通、保障安全,故針對舉發部分,增訂(7日)期限之規定,而強化社會秩序之安定性。是一般民眾見有違規事件,皆可於行為終了日起7日內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之。又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規定:「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逾三個月不得舉發。但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案件,因肇事責任不明,已送鑑定者,其期間自鑑定終結之日起算」。查本件系爭汽車於109年6月12日違規停放在前揭劃設有紅線道路之事實,係由檢舉人於同日提供科學儀器取得之照片證據資料向警察機關檢舉,經舉發機關查證屬實而於同年月19日逕行舉發等情,此有系爭舉發通知單在卷可考。是本件逕行舉發程序於法自無不合,經民眾檢舉之照片資料自得依法作為本件違規裁罰之證據,原告質疑民眾檢舉被舉發機關便宜草率舉發云云,自有未洽,自不可採。
(五)至於原告主張稱檢舉照片與舉發通知單所載之違規地點不符,公文書登載不實,不實之公文書自然無效,應予以撤銷云云。按行政程序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行政處分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處分機關得隨時或依申請更正之」。查本案實際違規地點經被告查證後認應更正為「臺北市○○路0段000號前」,業據被告答辯狀載明在卷(本院卷第45頁),而舉發通知單原記載之違規地點「臺北市○○路0段000號旁」係系爭汽車停放地點對向車道旁地址,業據舉發機關109年8月6日北市警文一分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載明確(本院卷第68頁)。即舉發通知單原記載之違規地點「臺北市○○路0段000號旁」係更正後「臺北市○○路0段000號前」之對向地點,並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Google地圖資料核閱屬實(本院卷地83、85頁),且由採證照片可認系爭汽車停放紅線路段違規無誤,即上開違規地點更正實不影響違規事實,又舉發通知單就本件違規地點業已記載為「臺北市木新路2段」,被告就地址號數更正顯無另為增加違規事實及加重被告裁罰。原告實難以此等舉發通知單違規地點之誤寫,據以作為撤銷原處分之事由。
(六)本院綜上所述,原告前情主張,尚乏採憑,難執為免罰之據。被告認原告所有系爭汽車,確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事實,且原告經認已於期限內到案陳述聽候裁決,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及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如原處分所示,核無違誤。原告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訴請撤銷原處分,尚乏依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爰無一一再加斟酌論述之必要。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法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且係原告於起訴時繳納,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訴訟費用計算書項目金 額(新臺幣)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300元合 計3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