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24 分鐘讀完全文 8,131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9年度交字第627號

交通裁決行政裁判日期 110 年 02 月 18 日

法官范智達

原告
鍾豪
被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表人
蘇福智(所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9年11月6日北市裁罰字第22-A1A295506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9年4月8日上午11時39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簡稱系爭機車)沿臺北市貴陽街1段東向西第1車道(內側車道)行駛至貴陽街1段與博愛路口時,因佔用來車道搶先往南左轉,致右後車身與沿貴陽街1段西向東第1車道(內側車道)直行之訴外人廖昱婷所駕駛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車頭撞及而肇事,並造成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倒地以及訴外人廖昱婷全身挫傷,經路人當場透過110報案。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簡稱舉發機關)事故處理組經分析研判後,因認原告有「行經交岔路口未達中心處、佔用來車道搶先左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事實,乃於109年5月18日填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字第A1A295506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原告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9年6月28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09年9月30日陳述意見不服舉發,嗣被告認定原告有「一、行經交岔路口未達中心處、佔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二、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3款、第61條第3項(前段)、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09年11月6日北市裁罰字第22-A1A295506號裁決書(即本件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600元、並記違規點數4點(即就「行經交岔路口未達中心處、佔用來車道搶先左轉」部分,裁處罰鍰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另就「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受傷」部分,裁處記違規點數3點)。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訴外人廖昱婷未注意車行速度狀況下,其車頭高速撞擊原告所騎乘之機車右後車輪處,由於廖昱婷車速太快,原告閃避不及才讓訴外人廖昱婷撞到,原告受傷機車報廢的車禍事故。查系爭路口未禁止左轉,相對地原告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行駛,已經左轉進入博愛路的斑馬線上。系爭路口博愛路為不平衡道路,亦即系爭路口兩邊道路中心點不連接,這該怎樣來判定中心點?對照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即看清楚訴外人廖昱婷並非直線行駕駛,超速向右轉彎變換車道,訴外人廖昱婷蛇行搶先之犯行,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同樣致原告受傷的事實,交通大隊事後如此舉發實在有欠公允。原告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

(一)本案相關法條:

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2條規定(汽車駕駛人之處罰-燈光使用):「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3,600元以下罰鍰」。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訂定違反處罰條例第42條規定,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機車–期限內處罰鍰新臺幣1,200元。

2.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3款規定:「汽車駕駛人轉彎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三、行經交岔路口未達中心處,佔用來車道搶先左轉」。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訂定違反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3款規定,行經交岔路口未達中心處,佔用來車道搶先左轉彎,期限內繳納處罰鍰新臺幣600元整。

3.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33條第1項、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45條、第47條第1款至第3款、第48條、第49條或第60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2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

4.處罰條例第61條第3項規定略以:「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記違規點數3點。…」。

(二)卷查本案經原舉發機關就違規事實查復表示,原告於109年4月8日11時39分騎乘OO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本市中正區貴陽街1段、博愛路口,與000-OOO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交通事故一案,案經初步肇因分析研判(或違規事實)為:(一)OO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行經交岔路口未達中心處,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2、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受傷。3、駕駛人轉彎或變換車道時未顯示方向燈。(二)000-OOO號普通重型機車:尚未發現肇事因素。依據現場處理資料及監視錄影資料畫面顯示,原告駕駛OO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貴陽街1段東向西第1車道行駛至肇事地點往南左轉時,右後車身與沿貴陽街1段西向東第1車道行駛之000-OOO號普通重型機車前車頭撞及而肇事。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款規定:「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原告未依上開規定駕車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舉發機關爰依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3款暨第61條第3項規定製單舉發。另依佐證錄影資料畫面顯示,原告左轉前未依上開規定顯示左側方向燈,爰依處罰條例第42條規定製單舉發,並無違誤。綜上,舉發機關依職權進行證據之調查,原則上應不受限制。次按交通部路政司69年7月26日路台監字第05629號函釋,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3款所指「交岔路口中心處」之定義為何?交岔路口中心處,係指路口中心,即各道路中心線延伸交叉處。是本件原告在行經交岔路口未達中心處,佔用來車道搶先左轉彎,因而肇事之違規行為,舉發機關按其違規事證依法舉發並無違誤。另駕駛人應有「轉彎車必須讓直行車」的路權觀念,並沒有轉彎車先達中心處就較直行車優先的規定。最重要的是路權觀念,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原告本件違規行為,洵堪認定。原告雖以前詞置辯,仍難據為撤銷處分之理由。被告依法裁處,並無不合。被告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應適用的法令:

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3款規定:汽車(依同條例第3條第8款規定包括機車)駕駛人轉彎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三、行經交岔路口未達中心處,佔用來車道搶先左轉彎。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48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

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款規定: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五、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

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1條第3項前段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記違規點數3點。

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簡稱處理細則)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同細則第2 條第1、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下簡稱基準表)。

⒌依違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汽車之駕駛人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核此規定,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交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3款之裁罰基準內容,並未牴觸母法,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二)經查,原告於109年4月8日上午11時39分許駕駛系爭機車沿臺北市貴陽街1段東向西第1車道(內側車道)行駛至貴陽街1段與博愛路口時,因佔用來車道搶先往南左轉,致右後車身與沿貴陽街1段西向東第1車道(內側車道)直行之訴外人廖昱婷所駕駛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車頭撞及而肇事,並造成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倒地以及訴外人廖昱婷全身挫傷,經路人當場透過110報案,經舉發機關於同年5月18日逕行舉發原告「行經交岔路口未達中心處、佔用來車道搶先左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受傷」,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3款、第61條第3項規定等情,有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75頁)、舉發機關109年10月16日北市警交大事字第1093041312號函(本院卷第89-90頁)與109年12月7日北市警交大事字第1093046474號函(本院卷第107-108頁)、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本院卷第115頁)、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本院卷第117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本院卷第119-120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暨車損照片(本院卷第121-123、129-138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本院卷第126、127頁)、駕駛人基本資料單(本院卷第141頁)在卷可憑,即堪認原告確於駕駛系爭機車至貴陽街1段與博愛路路口左轉之際,與直行車之車號000-000號機車發生碰撞無疑。

(三)本件原告雖主張訴外人廖昱婷駕駛車號000-000號機車未注意車行速度狀況下,其車頭高速撞擊原告所騎乘之機車右後車輪處,由於廖昱婷車速太快,原告閃避不及才讓訴外人廖昱婷撞到,原告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行駛,已經左轉進入博愛路的斑馬線上,訴外人廖昱婷並非直線行駕駛,超速向右轉彎變換車道,訴外人廖昱婷蛇行搶先之犯行,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同樣致原告受傷的事實云云。惟查:

⒈經本院勘驗卷附採證錄影光碟(本院卷第108頁存放袋),光碟中關於與本件交通事故有關錄影影像資料為2影片檔案:影片檔案名稱「局監視器LAED055-02博愛路往南照-000000-AB車碰撞.asf」、影片檔案名稱「路人提供行車影像18秒-ab車碰撞.AVI」。勘驗結果主要呈現「⑴影片檔案名稱『局監視器LAED055-02博愛路往南照-000000-AB車碰撞.asf』--影片播放時間1分15秒至1分17秒時,系爭機車在交岔路口行駛欲左轉,剛通過行人斑馬線穿越道尚未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就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因此與交岔路口對向車道直行之另一部機車在路口發生碰撞事故。⑵影片檔案名稱『路人提供行車影像18秒-ab車碰撞.AVI』--影片播放時間17秒至19秒時,系爭機車在交岔路口行駛欲左轉,剛通過行人斑馬線穿越道尚未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就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因此與交岔路口對向車道直行之另一部機車在路口發生碰撞事故」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可憑。準此以觀,系爭機車明顯確有行經交岔路口未達中心處,即佔用來車道搶先左轉彎之違規行為事實,事屬明確,要堪認定。是原告主張:原告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行駛,已經左轉進入博愛路的斑馬線上云云,容有未洽,要不可採。

⒉再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有關「讓車」之規定,旨在確認行車順序及劃分道路路權,以維護交通往來之安全,待有路權之他車輛駕駛人通過,安全無虞時,始能再繼續通行之謂;以此解釋左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規定之旨,左轉彎車除應先暫停於交岔路口,讓直行車先行通過外,在左轉彎駛進路口之過程中,也須隨時注意對向車道直行來車之車況,作讓停之準備。是以原告系爭機車行駛至前揭交岔路口欲左轉時,自須行駛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前停車、觀察,禮讓對向西向東直行來車先行,待確認對向車道已無直行來車,安全無虞時,方得起步完成左轉。原告駕駛之系爭機車與訴外人廖昱婷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前,系爭機車係在貴陽路1段東向西直行道路至博愛路路口準備左轉往南到博愛路,訴外人廖昱婷騎乘之機車則係行駛博愛路西向東對向直行道路,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參,而當時天候晴、光線為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路面無障礙物,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為憑(見本院卷第119頁),則原告駕駛系爭機車在貴陽街1段東向西直行道路至博愛路路口準備左轉往南到博愛路,應可清楚見及廖昱婷所騎乘自對向而來之機車,卻明顯為搶先左轉而未達交岔路口中心處,即佔用來車道逕行左轉,原告主觀上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歸責事由甚明,並堪認原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主觀上就此亦有過失。原告主張訴外人廖昱婷未注意車行速度狀況下,其車頭高速撞擊原告所騎乘之機車右後車輪處,由於廖昱婷車速太快,原告閃避不及才讓訴外人廖昱婷撞到云云,然縱使前揭訴外人廖昱婷所駕駛機車行駛確有超速違規情事,惟並不影響原告本件違規事實之成立,且道路交通規則訂立之目的,應不在規則本身訂立之條文,而是為維護交通行車及保障任何用路人生命身體之安全,是行車者若能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則可避免車禍事故之發生或減輕車禍事故所造成之結果,即使當時廖昱婷所駕駛機車超速為原告所不可避免之因素,原告若能在車禍當時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而注意禮讓對向直行來車先行,行經交岔路口且達中心處,待確認對向西向東車道已無直行來車,安全無虞時才完成左轉,當可減輕甚至避免事故之發生,即原告所稱,並不足作為免其責任之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有於事實概要欄所載時、地,因行經交岔路口未達中心處、佔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以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情事。從而,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3款、第61條第3項、第63條第1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就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3款部分,裁處罰鍰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以及就原告違反同條例第61條第3項部分,記違規點數3點,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300元,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規定,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訴訟費用計算書項目金 額(新臺幣)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合 計 300元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 75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范智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5.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款及第7款規定:「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五、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經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佔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交字第627號於民國 110 年 02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交通裁決,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