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7號
- 聲請人
-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 代表人
- 蘇福智(所長)
- 相對人
- 易建明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聲請人聲請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捌佰壹拾元。
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前段、第90條第1項規定,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又按行政訴訟法第185條第1、2項規定,當事人兩造無正當理由遲誤言詞辯論期日,除有礙公益之維護者外,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如於4個月內不續行訴訟者,視為撤回其訴。但行政法院認有必要時,得依職權續行訴訟。行政法院依前項但書規定續行訴訟,兩造如無正當理由仍不到者,視為撤回其訴。此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規定為交通裁決事件所準用。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本院108年度交更一字第9號交通裁決事件,前經當事人兩造無正當理由遲誤言詞辯論期日,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經本院依職權續行訴訟,經合法通知後,兩造無正當理由仍不到庭,視為原告撤回其訴,其訴訟費用應由原告即相對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聲請人已支出之訴訟費用為新臺幣1,810元。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第9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第一審證人日旅費 1,060元上訴審裁判費 750元合 計 1,81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