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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7號

聲請確定訴訟費用行政裁判日期 109 年 05 月 27 日

法官范智達

聲請人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表人
蘇福智(所長)
相對人
易建明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聲請人聲請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捌佰壹拾元。

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前段、第90條第1項規定,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又按行政訴訟法第185條第1、2項規定,當事人兩造無正當理由遲誤言詞辯論期日,除有礙公益之維護者外,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如於4個月內不續行訴訟者,視為撤回其訴。但行政法院認有必要時,得依職權續行訴訟。行政法院依前項但書規定續行訴訟,兩造如無正當理由仍不到者,視為撤回其訴。此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規定為交通裁決事件所準用。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本院108年度交更一字第9號交通裁決事件,前經當事人兩造無正當理由遲誤言詞辯論期日,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經本院依職權續行訴訟,經合法通知後,兩造無正當理由仍不到庭,視為原告撤回其訴,其訴訟費用應由原告即相對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聲請人已支出之訴訟費用為新臺幣1,810元。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第9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第一審證人日旅費 1,060元上訴審裁判費 750元合 計 1,810元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原裁定有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7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范智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7號於民國 109 年 05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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