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0年度交字第42號
- 原告
- 徐彥
- 被告
-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 代表人
- 李忠台 住同上
- 訴訟代理人
- 黃慧婷律師
- 設新北市○○區○○路○段000號2樓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9年11月30日新北裁催字第48-CU0000000號、第48-CU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所為民國109年11月30日新北裁催字第48-CU0000000號裁決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以下簡稱為道交條例)第8條所為之裁決,提起行政訴訟,經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1 第1項第1 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爰依同法第237 條之7 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㈠原告於民國109年7月26日晚間8時53分、54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以下稱為系爭汽車)經新店區中安大橋東向西行駛,先後行經「中安大橋(往安興路出口匝道)」前、匝道口平面道路「祥和路(與安興路口)」前時,兩度涉有「駕駛人變換車道不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經後方車輛駕駛人以科學儀器行車紀錄器錄影採證後提出檢舉,再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以下稱為舉發機關)檢視認為違規事證存在,而依道交條例第42條規定,填製新北警店交字第CU0000000號、第CU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
㈡原告收受舉發通知後不服提出申訴,經舉發機關查復認違規屬實,被告乃於109年11月30日製開新北裁催字第48-CU0000000號(以下稱為原處分A)、第48-CU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以下稱為原處分B,並與原處分A合稱原處分),各依道交條例第42條規定,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並於109年12月2日送達原告。原告於同月31日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原告於109年9月收到被告受理檢舉魔人檢舉資料,所示違規時間為109年7月26日晚間8時53分及54分:
⒈沒有人能夠憑藉1、2分鐘內擷取的3張照片想得起1個月前某個時間發生的事實細節,並對其提出說明。
⒉原告在收到被告罰單後提出申訴,所有資料都在被告手上,被告勘驗時不通知原告會同進行,原告根本沒有回想回應的機會,這種球員兼裁判的申訴程序,讓申訴程序等同虛設,這種黑箱作業違反行政程序公平公開的原則。
⒊就那1、2分鐘內擷取的3張照片形式上觀察,該檢舉魔人為取得較清晰畫面,在短短3、5秒內逼近100米,最終車速是五十餘公里,遠超過40Km/h速限,可見該檢舉魔人應曾違法加速到80Km/h,這種違法取得的資料,不僅不能當成處罰的依據,反而應據以對該檢舉魔人做出裁罰,以告誡其超速對道路安全的危害。
⒋該時段是星期日晚上,原告家庭沒有週日晚歸的習慣,因為9時是孩子固定的上床睡覺時間,因此該魔人提出的電子資料所示時間,極可能是竄改。
⒌方向燈是打給人看的,法律當然也不會要求駕駛人打方向燈給鬼看。原告駕車向來謹慎注意周遭,數十年來從未有肇事紀錄,那1、2分鐘內擷取的3張照片路段,確實是原告平日上下班必走之路,對其再熟悉不過了,橋上橋下3處會車點因為都有後方重要路口(環河路與中正路、安和路中安橋下)長時間紅綠燈的控制,會有一長段時間(1分鐘到2分鐘)無車的狀況,原告在知道附近根本沒車時,不會像被制約的笨蛋般打方向燈給鬼看。
⒍又原告的車子車齡已快10年,近期方向燈燒壞換過至少3、5回,但不知道曾不曾發生在109年7月26日晚間8時53分及54分時段(如果排除攝影設備設定錯誤或被魔人竄改的可能性),時隔月餘要求原告確認,是強人所難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
㈠查本件採證影片,原告確實有於系爭違規地點駕駛汽車跨越車道線而未使用方向燈,違規事實要屬明確,應無疑義,原告對此亦不爭執。
㈡原告之主張,應均無理由,悉述如下:
⒈原告曾於109年9月8日提出申訴,並經被告受理後向原舉發機關重新查處本件違規事實,並認定其違規事證明顯存在,依法舉發、處分應無不當,原告如有疑義本可自行至被告機關之窗口申請查看證據資料;且原告既已於起訴狀中敘明「就那1、2分鐘內擷取的3張照片形式上觀察,該檢舉魔人為取得較清晰畫面…」,足證原告於撰寫起訴狀前即已接觸過本案之直接證據,被告並無任何隱匿不公開違規資料之行為,原告之主張應無理由。
⒉原告不能以他人之不法解免自己之義務,且本案中檢舉人是否確有不法,屬容待證明之事項,單憑採證影片即推論他人有超速之違規,稍嫌速斷;另本件採證影片並無任何剪接痕跡,且光影色澤均屬自然,應無變造或偽造之嫌,原告如認有疑慮,應自行提出證據佐證其主張,否則僅能屬其主觀之臆測。
⒊原告稱「我沒有在週日晚歸之習慣」,復稱「我不記得在系爭時地有沒有經過該違規」,顯見原告對系爭當時之情行已經遺忘;另原告又主張「誰會在四下無人打方向燈給鬼看」,顯見原告對於方向燈之使用時機容有誤解,按現行交通法規中並無對於使用方向燈時是否應區分「有他人存在」或「無他人存在」時而有不同,於道路中駕駛無論何時只要駕駛人欲轉彎或變換車道,均須使用方向燈,故原告主張無人即不必使用方向燈之理由,應屬無稽;至原告主張其車輛之燈泡經常壞掉等語,惟駕駛人駕駛上路前本即有檢查自己車體狀況之行前義務,按方向燈之功能係在使後方車輛得以知曉前車之動向,以避免車禍等因無法預見前車動向而致之憾事發生,不可謂其不重要,故駕駛人行車前自應對車輛方向燈是否能正常運行而為檢查,且原告又未提出系爭當下車輛燈泡損壞之證明,恕被告難以認定其理由之正當性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倒車、變換車道等情況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一、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右邊方向燈光,或由駕駛人表示左臂向上,手掌向右微曲之手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3,600元以下罰鍰」,道交條例第42條亦有明文。又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以下簡稱為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 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釋字第511號解釋意旨理由足資參照),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核此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2條之裁罰基準內容(基準表區分機車或小型車、大型車,並以行為人之違規是否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及其逾越到案期限在30日內、30日以上60日以內及60日以上者,分別裁處以不同罰鍰標準,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㈡次按,行政違規行為之次數並非純粹以自然行為概念為界定標準,而應從法規範所欲維護之法益狀態予以評價。易言之,藉由違規受不法利益之情形,倘不論違規行為時間之久暫,一概論以單一行為之行政責任,勢必誘使違規者長時間侵害法益,以圖得超出罰鍰額度之不當利益,將造成法秩序失衡之不公義現象。故從法規範之精神及其目的以觀,如立法者基於達成特定行政管制之目的,已擬制規定以侵害法益之時間長度作為量化及區隔違反公法義務之次數者,則行為人雖以自然意義之一行為侵害同一法益,但因其侵害法益之時間長度已超過法律就單一違規行為所設定之評價標準者,仍應成立數個獨立之違規行為,分別論處其行政責任。按「立法者固得以法律規定行政機關執法人員得以連續舉發及隨同多次處罰之遏阻作用以達成行政管制之目的,但仍須符合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及法律授權明確性原則。申言之,以連續舉發之方式,對違規事實繼續之違規行為,藉舉發其違規事實之次數,評價及計算其法律上之違規次數,並予以多次處罰,藉多次處罰之遏阻作用,以防制違規事實繼續發生,此種手段有助於目的之達成,對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之目的而言,在客觀條件之限制下,更有其必要性及實效性。惟每次舉發既然各別構成一次違規行為,則連續舉發之間隔期間是否過密,以致多次處罰是否過當,仍須審酌是否符合憲法上之比例原則。」(司法院釋字第604號之解釋理由書參照)。而91年7月3日修正之道交條例第85條之1增訂第2項規定,其立法理由為:「對逕行舉發案件得連續舉發之規定,係規範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因其影響人民權利義務,為符合法律保留之精神,爰酌予修正增列於第2項。」此解釋要旨不論於道交條例第7條之1經民眾檢舉所為之職權舉發或同條例第7條之2由警察機關等舉發機關所為之當場舉發或逕行舉發等情形,皆有適用。而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受理道交條例第7條之1規定的「民眾檢舉舉發」案件,因同具當場不能製單舉發之情形,顯有本質上之類似性,亦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之違反義務次數判斷標準。嗣94年12月28日現行條文雖有修正,但亦係就當場舉發、逕行舉發為規定,於民眾檢舉之職權舉發亦應類推適用,以評價檢舉之違規行為次數,其連續製單舉發,始符道交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第1款之規範意旨。
㈢經查,系爭汽車於前揭違規時間,經中安大橋東向西行駛時,在中安大橋上往安興路出口匝道處、該橋平面段祥和路與安興路口前,兩度變換車道未打方向燈之情,有檢舉人所提供以行車紀錄器拍攝之採證錄影可稽,並經本院勘驗製有勘驗筆錄為憑(本院卷第107頁至第125頁)。前揭勘驗筆錄經送兩造表示意見,其中被告函復稱與其所認定之事實相符,並無其他意見(本院卷第135頁);原告則以採證錄影可能有編輯後製或漏拍之可能,以及檢舉人採證時曾超速違規等情,質疑採證錄影(本院卷第139頁至第141頁)。惟:
⒈本件採證錄影為檢舉人行車紀錄器所拍攝,影片左下方除有該行車紀錄器型號(Transcend DP220)、座標、行車速率等訊息外,另有時間紀錄,此觀諸採證錄影擷取照片甚明;再細究採證錄影所顯示之時間紀錄,秒數連貫,肉眼觀察影像且無跳格之情;又衡諸情理,檢舉人與違規行為人僅為相同時間行經相同路段的用路人,彼此間既不相識,遑論有何夙怨,當無特意變造、剪接採證錄影以誣陷他人違規之必要與可能。故原告爭執採證錄影有編輯後製或漏拍可能云云,並不採取。
⒉檢舉人乃出於自主意思,蒐集違規資料後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提出檢舉,與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間並無(受)委託或行政助手關係,縱檢舉人進行採證時自身涉有違規,亦屬該檢舉人應否另受舉發處罰之問題,不因此解免被檢舉人之違規責任。本件原告主張檢舉人超速違規,「對原告生命財產構成威脅下逼近原告」云云,並不能作為原告違規之阻卻事由。
⒊基於前開說明,原告於109年7月26日晚間8時53分、54分許,兩度有變換車道時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情,事證應屬明確,堪為認定。然而,原告前述兩次未使用方向燈作為,時間相隔僅約1分鐘,以採證錄影所顯示檢舉人之行車速度(約50公里至60公里間),系爭汽車且與檢舉人汽車速度相當等情推算,兩次變換車道違規相距亦顯然未達6公里,則依前開說明,並衡酌汽車駕駛及交通違規之動態與特性,本件原告所涉兩次變換車道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應論以單一違規行為,並類推適用道交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第1款規定,處罰1次即為已足。被告予以分次處罰,遂屬裁罰過當而與比例原則未符,應撤銷屬重複處罰之原處分B。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違規時間行經前述違規地點,兩度變換車道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事證應屬明確,原告所為爭執,並非可採,其另聲請傳訊檢舉人,亦認為無調查之必要。惟原告於1分鐘內兩度變換車道未使用方向燈,空間上相距且未達6公里,應認屬單一違規行為,被告依據道交條例第42條規定,以原處分A裁處原告罰鍰1200元,於法固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亦無理由;然再以原處分B對後一次變換車道未使用方向燈進行裁罰,即屬重複裁罰,原告雖未爭執及此,惟該處分既有違誤,仍應予撤銷。
七、本案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兩造勝敗之比例負擔,應由被告負擔2分之1,其餘由原告負擔。又因原告已預納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是被告應給付原告訴訟費用150元(計算式:300元×1/2=150元),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3條規定,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4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3條,判決如主文。
訴訟費用計算書項目金 額(新臺幣)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300元合 計3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