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10年度交字第454號
- 原告
- 邱一峰
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核有下列程式上之欠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2項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之,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以裁定駁回本件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交通裁決事件訴訟之提起,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 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機關或其他團體者,其名稱及所在地、事務所或營業所」、「有法定代理人、代表人或管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行政訴訟法第57條第1、2款、第105條第1項第1款亦分別有明文。又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固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惟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3條第1項及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行政機關就法令所為釋示、或單純之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本於行政權而對人民所為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自非行政處分。
二、經查,本件原告不服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10年7月20日北市裁催字第22-SK000000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應以為裁決之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為被告。又原告復主張對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臺南市政府所為申訴回覆函文不服,經核該等函文對原告不發生具體之裁罰法律效果,非屬行政處分,不得作為提起本件撤銷訴訟之訴訟標的,是本件僅需列「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為被告,原告誤列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臺南市政府為被告,其起訴顯不合程式,應予補正。
三、另請原告提出上開更正後書狀及文件繕本,俾利本院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1項規定,將起訴狀及其附屬文件繕本送達被告。
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