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10年度簡更一字第19號
- 原告
- 江廷振
- 被告
-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 代表人
- 陳碧玉(董事長)
- 訴訟代理人
- 莊華隆律師
- 被告
- 勞動部
- 代表人
- 許銘春(部長)
- 訴訟代理人
- 林佳世
金士平
上列當事人間法律扶助法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應由被告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新代表人陳碧玉承受訴訟續行訴訟。
理由
一、按訴訟程序當然停止後,依法律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又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行政訴訟法第181條及同法第186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因被告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之代表人於裁判送達後變更而當然停止,茲原告新代表人陳碧玉聲明承受訴訟,經查並無不合,自應由原告新代表人陳碧玉承受訴訟續行本件訴訟。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81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