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10年度行執字第45號
- 聲請人
- 華茂城企業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李坤鎔
- 相對人
- 經濟部
- 代表人
- 王美花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行程序,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應視執行機關為法院或行政機關而分別準用強制執行法或行政執行法之規定。」行政訴訟法第306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6條之規定,聲請強制執行應提出執行名義及相關證明文件,此為法定應具備之要件,若有欠缺而未能補正,其聲請即屬不合法,應裁定駁回之。
二、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強制執行,雖提出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訴字第156號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駁回訴訟救助)、最高行政法院107年裁聲字第289號裁定(駁回訴訟救助之抗告)、最高行政法院107年裁字第708號裁定(駁回訴訟救助之抗告)、最高行政法院107年裁聲字第1314號裁定(駁回訴訟救助之聲請)及最高行政法院108年裁字第103號裁定(駁回訴訟救助之抗告),然均非屬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1至6款所列執行名義,經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23日裁定命補正執行名義,該裁定業於110年8月26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參。聲請人已於110年8月31日提出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692號(駁回追加之訴)及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2378號裁定(駁回再審之聲請),惟上開內容亦非屬得為行政訴訟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其聲請與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306第2項,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