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10年度簡字第144號
- 原告
- 財團法人城鄉改造環境保護基金會
- 代表人
- 黃晴琦(董事長)
- 被告
-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 代表人
- 張子敬(署長)
上列當事人間財團法人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第22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關於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限於:1.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新臺幣(下同)40萬元以下者。2.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40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者。3.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40萬元以下者。4.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告誡、警告、記點、記次、講習、輔導教育或其他相類之輕微處分而涉訟者。5.關於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之行政收容事件涉訟,或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者。6.依法律之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者,故非屬上開事件之公法上爭議事件,即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為審理。
二、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聲明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而原處分即被告裁處書裁處原告3萬元、3萬元、3萬元、8萬元罰鍰,並限期改正完成(將前1年度工作報告及財務報表、將109年度工作計畫及經費預算送被告備查)。惟其中限期原告改正完成(將前1年度工作報告及財務報表、將109年度工作計畫及經費預算送被告備查)處分部分,非屬上揭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所列各款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而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至原處分有關罰鍰部分,固屬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惟原處分既包含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處分與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處分,原告並陳明其聲明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亦包含原處分命原告限期改正部分(本院卷第93頁),自應全部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審判。又被告之機關所在地為臺北市,應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依上開規定,自應依職權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