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96號
- 原告
- 阮嘉慶
- 被告
- 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
- 代表人
- 劉美秀
- 訴訟代理人
- 林歷安
汪文莉
潘仕傑
上列當事人間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民國110年5月20日府訴二字第110608114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原告於民國110年2月9日向臺北市政府單一陳情案件系統陳情臺北市○○區○○路0巷0號住戶為住宅,卻作為親子團康場所,臺北市○○區○○路0巷0號及O巷OO號住戶亦為住宅,則搭設攝影棚從事拍戲拍照,促請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下稱都發局)所屬被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條及第49條規定裁處上開住戶。經被告以110年2月23日A00-0000000-00000號單一陳情系統回復信(下稱原處分)函覆原告略以:「有關您反映本市○○區○○路0巷0號、O號、OO號之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條規定一事,本處已查處並多次回覆說明有案,依行政程序法第173條規定:『人民陳情案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不予處理:二、同一事由,經予適當處理,並已明確答覆後,仍一再陳情者。』,本處不再處理及回復。若您對本次回復内容有任何疑問,歡迎聯絡承辦人。」等情,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經臺北市政府以110年5月20日府訴二字第1106081142號訴願決定不受理,原告仍表不服,於110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訴願決定以陳情事由非行政處分及訴願人不符訴願法第77條第8款規定而為不受理,然該訴願決定有違最高行政法院85年度判字第2575號判決及103年度裁字第809號裁定,並違反訴願法第97條第1款及行政訴訴法第9條、第200條、第201條規定,故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應有理由。
2.臺北市○○區○○路0巷○區○○○○市○○區○○路0巷0號、O號、OO號、O號、O號、O號、O號、O號、OO號等共27戶住戶,因社區住戶共同使用○○路O巷道路且僅能以該巷道通行並無其他道路,屬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3條共同設施之使用具有整體不可分之集居地,並有被告以應儘速召開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共同協商處理為憑,但系爭社區住戶臺北市○○區○○路0巷0號、O號、OO號將住宅作為親子館或攝影棚,社區住戶有妨礙建築物之正常使用,恐有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條,原告為區分所有權人且同為社區住戶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9條列舉事實與證據報請被告裁處,應有理由。
3.依都發局109年8月7日北市都建字第1093198561號公告函,都發局裁處臺北市○○區○○路0段00號至OO號,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9條辦理查處違規情事,因臺北市○○區○○路0段00號至OO號同為無管理委員會社區,都發局公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9條辦理違規情事,但本案卻未以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9條裁處,顯見被告有應作為而不作為之裁量怠惰情事。
(二)聲明: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被告對於原告110年2月23日申請應作成准予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條、第49條裁處4萬元至20萬元罰鍰,並勒令停止使用之行政處分。
3.本案涉案之使用人(即住戶)
⑴使用人:陳○○ 住臺北市○○區○○路0巷0號
⑵使用人:王○○ 住臺北市○○區○○路0巷0號
⑶使用人:羅○○○ 住臺北市○○區○○路0巷00號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原處分之内容性質上為觀念通知,而非行政處分,僅係就原告陳情事項,所為事實陳述及理由說明之觀念通知,且原告之權益亦未因此受有損害,被告裁罰與否對原告均不生任何法律效果。
2.系爭地點並無成立管理委員會,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1款規定:「公寓大廈:指構造上或使用上或在建築執照設計圖樣標有明確界線,得區分為數部分之建築物及其基地。」,查察臺北市政府地籍套繪系統及不動產數位資料庫,系爭地點建築物各自坐落獨立地號之土地,並獨楝、獨戶且未領有建築執照,尚非上開公寓大廈定義得區分為數部分之建築物及其基地(非一宗基地),自無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條、第49條第1項第1款及第59條規定之適用。據此,被告所回復之内容自屬有據。
3.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條雖明定區分所有權人對專有部分之利用,不得有妨害建築物之正常使用及違反區分所有權人共同利益之行為,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9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整體規範意旨,僅係規定主管機關之職權行使,並未賦予住戶、區分所有權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請求主管機關依該等規定作成裁罰處分之公法上請求權,其規範目的在於保障公寓大廈全體住戶之權益,並無保護特定人之意旨,原告請求主管機關對上開住戶作成裁罰,性質上僅是促使主管機關發動職權,乃屬建議之陳情性質。
(二)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爭點:原處分之法律性質為何?
五、本院之判斷:
(一)如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處分(見本院卷第23頁)及訴願決定書(見原處分卷第29至30頁)在卷可稽,該情堪以認定。
(二)原處分之法律性質為觀念通知:
1.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及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行政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及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至行政機關所為通知、單純事實之敘述或理由之說明,均非對人民之請求另有准駁,既不因該項說明而生法律上效果,即非行政處分,人民對之提起撤銷訴訟,自非法之所許,有最高行政法院44年判字第18號及62年裁字第41號判例可資參照,故非行政處分,如逕對之提起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之撤銷訴訟,應認其不備起訴要件,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後段規定裁定駁回之。
2.查原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原處分係指甲證一第1頁,即案件編號:A00-0000000-00000號回復信,其餘所附回函與本件無涉等語(見本院卷第104頁),足見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主張撤銷對象乃被告所為案件編號:A00-0000000-00000號臺北市政府單一陳情系統回復信。又觀諸上開回復信之內容略以:「有關您反映本市○○區○○路0巷0號、O號、OO號之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條規定一事,本處已查處並多次回覆說明有案,依行政程序法第173條規定,本處不再處理及回復。」等情(見本院卷第23頁),是細繹上開回復信之內容,係被告就原告陳情事件所為已查處多次且不再處理之通知,並非對原告之請求有所准駁,亦未對外發生何種規制效力,性質上應屬觀念通知,而非行政處分。原告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訴願決定以原處分並非行政處分予以不受理決定,並無違誤,原告對之提起撤銷訴訟,自屬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且依其情形無從補正,應予駁回。另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並未賦予原告公法上請求權,原告提起訴之聲明第2項之課予義務訴訟,因欠缺公法上之請求權基礎,實難認其起訴合於行政訴訟法第5條之規定,亦應一併駁回。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結論: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原處分及請求被告作成如訴之聲明第2項之行政處分,均無理由,應予駁回。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宣示如主文第2項所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