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0年度簡再字第1號
- 再審原告
- 有志貨運物流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張秋稔(董事)
- 再審被告
-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 代表人
- 鄧明斌(局長)
上列當事人間勞工退休金條例事件,再審原告不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10月7日109年度簡上字第77號確定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11款、第12款事由,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再審之訴,就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款、第12款事由部分,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移送本院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再審原告承攬臺北市立美術館(簡稱美術館)民國104年度「展覽場管理服務案」標案,履約起迄日期為104年2月15日起至12月31日止,派遣勞工至美術館提供勞務,惟未依規定申報提繳如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簡上字第77號判決(簡稱原確定判決)附表所示勞工呂淑蓉等17人在職期間勞工退休金,經再審被告報以105年12月6日保退三字第10560359800號函限期於106年1月2日前改善,再審原告逾期未改善,再審被告以違反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8條,依同條例第49條規定,以106年1月10日保退三字第10660003560號裁處書處以罰鍰新臺幣(下同)2萬元(簡稱第1次裁罰),再審原告仍未補正,再審被告再以107年10月30日保退三字第10760255441號裁處書處以罰鍰2萬5千元(即本件原處分,本次為第2次裁罰)。再審原告不服,提起訴願,業經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前經本院108年度簡字第216號行政訴訟判決(簡稱前程序判決)駁回其訴,再審原告仍不服,提起上訴,經原確定判決駁回上訴。再審原告復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款、第12款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至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再審事由提起再審部分,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於110年2月17日以109年度簡上再字第28號判決駁回原告再審之訴)。
二、本件再審原告主張依據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6號行政訴訟判決主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勞工保險罰鍰分均撤銷。原吿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二分之一」。依據上開行政訴訟判決,足證本件原處分以再審原告與臺北巿美術館,於104年度展覽場管理服務案中,於104年2月13日雙方簽立「104年度展覽場管理服務案勞務採購契約」,經再審被告審查結果,以再審原告未於前所屬如原確定判決附表所示員工即訴外人呂淑蓉等16人,到職當日及在職期間申報參加勞工保險及就業保險,違反勞工保險條例第11條及就業保險法笫6條笫3項規定,除謝涵如、楊尚書2人及吳旭添104年11月、12月已擇由其他雇主加保,依就業保險法第5條笫3項規定不予處罰外,再審被告分別依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1項及就業保險法第38條第1規定,各裁原告5萬1,464元、1萬2,640元罰鍰,確有用法不當之疵議。並據行政訴訟法第第273條第1項第11、12款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十一、為判決基礎之民事或刑事判決及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依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已變更。十二、當事人發現就同一訴訟標的在前已有確定判決或和解或得使用該判決或和解。依據上開說明及法令規定,本件再審原告有權聲請再審,以維護己之法律權益等語。
三、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為判決基礎之民事或刑事判決及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依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已變更者。當事人發現就同一訴訟標的在前已有確定判決或和解或得使用該判決或和解者。……」,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款及第12款定有明文。再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278條第2項設有規定。且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款「為判決基礎之民事或刑事判決及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依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已變更者」;所謂為判決基礎之民事或刑事判決及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依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已變更者,須原確定判決係以該等裁判或行政處分為裁判基礎(最高行政法院84年度判字第306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該裁判或行政處分,已因其後確定之裁判或行政處分有所變更,致使原確定判決之基礎發生動搖者而言。若原確定判決並非以該等裁判或行政處分為裁判基礎,縱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已變更,亦不得依前開條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另所謂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2款「當事人發見就同一訴訟標的在前已有確定判決或和解或得使用該判決或和解者」,係指於原確定判決前,就同一訴訟標的,已有確定判決或和解或得使用該判決或和解而言,如該確定判決或和解或得使用該判決或和解與原判決之訴訟標的非同一,即不得依該款規定,對於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10號判決意旨可參)。
四、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款之再審事由,無非係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6號行政訴訟判決主文與內容認定「本件原處分以再審原告與臺北巿美術館,於104年度展覽場管理服務案中,於104年2月13日雙方簽立104年度展覽場管理服務案勞務採購契約,經再審被告審查結果,以再審原告未於前所屬如原確定判決附表所示員工即訴外人呂淑蓉等16人,到職當日及在職期間申報參加勞工保險及就業保險,違反勞工保險條例第11條及就業保險法笫6條笫3項規定,除謝涵如、楊尚書2人及吳旭添104年11月、12月已擇由其他雇主加保,依就業保險法第5條笫3項規定不予處罰外,再審被告分別依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1項及就業保險法第38條第1規定,各裁原告5萬1,464元、1萬2,640元罰鍰,確有用法不當之疵議等情。惟細繹原確定判決暨本院前程序判決之內容,並無以任何民事或刑事判決及其他裁判或前開再審原告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6號行政訴訟判決所撤銷之勞動部關於勞工保險罰鍰處分為其判決之基礎,故本件並無所謂為判決基礎之裁判或行政處分,依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已變更之情形,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款之再審情形,顯無理由。另本件再審原告基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6號行政訴訟判決主文與內容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2款之再審事由部分,查再審原告關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6號行政訴訟判決爭訟之行政處分,與本件再審原告之原確定判決暨本院前程序判決爭訟之行政處分係屬不同之行政處分,非同一訴訟標的,亦無上揭規定所指之「確定判決或和解」之情形,均與上揭再審要件未合。從而,再審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不符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2款之再審要件,顯無再審理由。
五、綜上所述,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簡上字第77號確定判決暨本院前程序判決經查並無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款及第12款之再審事由,再審原告據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並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4項、第278條第2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