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1年度交字第331號
- 原告
- 陳韋杰
- 被告
-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
- 代表人
- 王銘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臺南市政府交通局中華民國111年5月26日南市交裁字第78-AI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5月26日南市交裁字第78-AI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而提起行政訴訟,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爭訟概要:
(一)原告於111年3月24日17時39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臺北市忠孝東路5段與忠孝東路5段236巷口(下稱系爭地點),右轉時未使用方向燈,經民眾檢具採證影像資料提出檢舉,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查證後認違規屬實填製北市警交大字第AI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
(二)原告不服舉發通知單向被告陳述意見,經舉發機關查復違規屬實,原告申請裁決,被告審認原告有「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2條規定開立原處分,裁處原告新臺幣(下同)1,200元罰鍰,於111年5月31日送達原告。原告不服原處分,於111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原告先後於111年4月11日及111年4月15日收到交通裁決書,因認違規在先,在第一次收到裁決書時已逕行繳納罰鍰,惟在第二次收到裁決書時,確認第2張交通裁決書為連續舉發,檢舉人在1分鐘內且600公尺內尾隨跟拍多張相片,有違常理。又被告依照民眾檢舉之舉發雖有其正當性,懇請參酌111年2月24日修正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規定,判斷原處分是否有處罰過當及違反比例原則。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本件經審視舉發機關採證光碟:⑴本件第AI0000000號案,畫面時間17:39:11〜17:39:16,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未顯示方向燈,自忠孝東路5段236巷右轉忠孝東路5段往東行駛。⑵另一件第AI0000000號案,畫面時間17:38:19〜17:38:27,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未顯示方向燈,自松勇路右轉松高路5段往東行駛。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至系爭兩個路口右轉,未依規定顯示車輛右邊方向燈,已構成處罰要件。
2.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3條第1項規定:「2以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之行為,應分別舉發、處罰。但其違反行為,經責令其於一定期間內修復、改正或補辦手續者,不在此限。」。行政罰法第25條復規定:「數行為違反同一或不同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者,分別處罰之。」。原告訴稱被告裁罰不符合比例原則一節,依上開錄影畫面可知,原告2次違規之時間及地點均不相同,其先後2次右轉未打方向燈行為,核屬數行為,依前揭行政罰法第25條之規定,自應分別處罰,而無重複處罰之問題。退步言之,本件縱類推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規定,系爭機車先後2次違規地點,依上開錄影光碟觀之,已經過一個路口以上,其結果並無不同,而得依上開規定連續舉發。
3.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對於右轉彎未顯示方向燈,乃係基於不依規定顯示方向燈,後方其他通行車輛之駕駛人賴以辨識系爭車輛行向之判斷勢必受到阻礙,而被迫產生自後方與系爭車輛追撞之風險劇增,造成道路安全事故發生之危險,此規定之目的洵屬正當,所採取之手段目的合理關聯,所為限制係為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及確保交通安全等公益目的所必要,違反者處以1,200元以上3,600元以下之罰鍰。被告所為原處分顯未違反比例原則而有侵害人民財產權之情事。
(二)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爭點:被告所為原處分有無違反連續舉發規定及比例原則?
六、本院之判斷:
(一)應適用之法令: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109條第2項第2款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2條(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二)如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
不爭執,並有舉發機關111年5月10日北市警信分交字第1113
028264號函暨翻拍照片(見本院卷第89至90頁、第91至93頁
)、舉發通知單(見本院卷第23頁)、送達證書(見本院卷
第84頁)及原處分(見本院卷第19頁)在卷可佐,該情堪以
認定。
(三)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1款前段及第109條第2項
第2款前段之規定可知駕駛人騎車右轉彎時,應顯示右側方
向燈,其立法目的乃在於使其他用路人得預知該車之行車動
向而為安全之措施。經本院勘驗採證光碟之結果:「畫面時
間17:38:22,原告騎車準備於前方路口處右轉,此時未打
方向燈;畫面時間17:38:25,原告騎車於路口處右轉,未
打方向燈;畫面時間17:38:27,原告騎車於路口處右轉進
入道路,全程未打方向燈;畫面時間17:39:12,原告騎車
準備於前方路口處右轉,此時未打方向燈;畫面時間17:39
:13,原告騎車於路口處右轉,未打方向燈;畫面時間17:
39:15,原告騎車於路口處右轉進入道路,全程未打方向燈
。」等情,有採證光碟(見本院卷第90頁)、本院勘驗筆錄
暨翻拍照片(見本院卷第107至111頁)在卷可稽,是原告於
上開時、地騎乘系爭機車連續2次右轉彎時全程均未使用右
側方向燈,其違規行為明確,舉發機關所為之舉發決定,並
無違法或不當之情事,被告據之裁罰當屬有據,亦無違誤之
處。
(四)被告所為原處分符合連續舉發之規定,且未違反比例原則:
1.按立法者固得以法律規定行政機關執法人員得以連續舉發及
隨同多次處罰之遏阻作用以達成行政管制之目的,但仍須符
合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及法律授權明確性原則。申言之,
以連續舉發之方式,對違規事實繼續之違規行為,藉舉發其
違規事實之次數,評價及計算其法律上之違規次數,並予以
多次處罰,藉多次處罰之遏阻作用,以防制違規事實繼續發
生,此種手段有助於目的之達成,對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
通安全之目的而言,在客觀條件之限制下,更有其必要性及
實效性。惟每次舉發既然各別構成一次違規行為,則連續舉
發之間隔期間是否過密,以致多次處罰是否過當,仍須審酌
是否符合憲法上之比例原則,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作成釋
字第604號解釋在案,此解釋要旨不論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7條之1經民眾檢舉所為之職權舉發或同條例第7條之2
由警察機關等舉發機關所為之當場舉發或逕行舉發等情形,
皆有適用或類推適用(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交上字第148
號判決意旨、109年交上字第13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雖
經民眾檢舉所為之舉發仍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之
1第2項連續舉發規定之適用。
2.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第1款前段規定:
「違反本條例之同一行為,依第7條之2逕行舉發後,有下列
之情形,得連續舉發:一、逕行舉發汽車行車速度超過規定
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度或有違反第33條第1項、
第2項之情形,其違規地點相距6公里以上、違規時間相隔6
分鐘以上或行駛經過一個路口以上。」,行為人違規行駛經
過1個路口以上者,原則上可得連續舉發,蓋數個違規之地
點已相隔一個路口,因行為人已行駛至不同區域,周遭車輛
各異,違規行為已可能創設新的交通往來之風險。查觀諸北
市警交大字第AI0000000、AI0000000號舉發通知書(見本院
卷第21、23頁)及前述之勘驗筆錄所示可知,原告第一次於1
11年3月24日17時38分,在臺北市松勇路與松高路口違規後
,復於同日17時39分,在臺北市忠孝東路5段236巷與忠孝東
路5段口為第二次違規行為,是此次違規時間及違規距離相
距第一次違規時間、地點雖在6分鐘內及6公里內。惟觀諸卷
附之Goople map(見本院卷第113頁)可知,原告所為第1次違
規行為與第2次違規行為間,已經過台北市忠孝東路236巷20
弄、10弄、2弄等路口,是原告所為第1次違規時間與第2次
違規時間雖僅間隔1分鐘,惟因行駛經過一個路口以上,已
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第1款前段所稱
「行駛經過一個路口以上」之要件,被告就原告所為第2次
違規行為自得連續舉發,且原處分所為裁罰金額乃最低金額
1,200元,被告所為原處分並無違反連續舉發規定及比例原
則。故原告主張原處分違反連續舉發及比例原則等語,於法
無據,尚難採認。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
要,併此敘明。
七、結論:
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主張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至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
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黃子溎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
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
出上訴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
),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 750 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藍儒鈞
附錄(本件參考法條):
1.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1款前段
行車遇有轉向時所用之燈光,應依下列規定:
一、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右邊方向燈光。
2.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9條第2項第2款前段
汽車駕駛人,應依下列規定使用方向燈:
二、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右邊方向燈光。
3.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2條
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3600
元以下罰鍰。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
合 計 3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