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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11年度停字第6號

請求停止執行行政裁判日期 111 年 08 月 25 日

法官范智達

聲請人
吳曜昌
代理人
羅惠馨律師
相對人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
代表人
林國顯(局長)

上列當事人間民用航空法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於行政訴訟起訴前,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行政法院亦得依受處分人或訴願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揆諸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至第3項之規定,行政處分原則上並不因行政爭訟而停止執行,須具備其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之積極要件,且無因停止執行對公益有重大影響或本案訴訟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之消極要件,始得例外裁定停止執行。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係指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或依一般社會通念足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而言。所稱回復原狀非以回復原有權利之形態與內容為限,如已回復其經濟上等價狀態亦屬之。故對財產權執行之情形,除有金錢不能估計之損害外,原則上均可以金錢填補,自不屬於「難於回復之損害」之情形,即不符合停止執行之要件。至於當事人主觀上難於回復之損害,則與前揭法定停止執行之要件有間(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裁字第344號、92年度裁字第1332號及92年度裁字第864號裁定參照)。再者,前揭停止執行之消極要件係指具備該要件之一者,行政法院不得裁定停止執行,非謂不具備消極要件者,即應裁定准許停止執行之聲請。故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如未兼具「原處分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及「有急迫情事」之法定積極要件,或有「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之消極要件之一者,即不符合裁定停止執行之法定要件。

二、本件事實經過:聲請人於民國109年1月28日在臺東卑南文化公園施放遙控無人機,並將所攝畫面以「【'emalu'alu 抬椅歌】公播版」為標題刊登於YouTube網站。相對人所屬臺東航空站會同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臺北分局對聲請人進行調查、詢問並製作筆錄,確認聲請人於臺東豐年機場四周禁止施放有礙飛航安全物體之一定距離範圍內,未經核准施放遙控無人機行為屬實,經聲請人陳述意見後,認聲請人違反民用航空法第34條第2項規定,相對人即依同法第118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111年3月2日站務場字第1115004332號裁處書(簡稱原處分),裁處聲請人新臺幣(下同)30萬元罰鍰。聲請人不服,提起訴願經駁回後,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三、聲請意旨略以:查卑南遺址公園為普悠瑪部落之傳統領域,於公園成立之後,更成為卑南族人進行傳統祭儀之處,為該部落發展、廷續其原住民傳統文化之重要場域,而卑南遺址公園戶外大草坪上存在有普悠瑪部落之少年會所,少年會所為卑南族社會制度之一環,依卑南族傳統慣習,卑南族的男子,12、13歲就要進入少年會所集體住宿,開始進行嚴格的訓練,包含體能與知識訓練,時間長達六、七年之久。17、18歲時,卑南少年由少年會所轉入成年會所,進行更進一步的技能訓練。進入成年會所後分為四到五個階級,成員們需要服從資深的長者,負擔較多的勞務工作,並學習競走、摔角、野外求生與狩獵等技能,因此卑南族傳統的杜會關係是以年輕人服從年長者為基礎,然而,原處分處罰普悠瑪部落年輕族人在其傳統領域土地上紀錄、保存其傳統祭典之行為,除將使之後部落族人再也不敢在其傳領域土地上紀錄傳統祭典外,更是處罰青年階段(即本案聲請人)執行部落長者(即「卑南族聯合年聚活動籌備委員會」)所做之決議,此將導致未來部落年輕人再也不敢執行聽從長者意見及部落集體決議,而造成普悠瑪部落的社會階級組織瓦解,最嚴重後果可能造成部落文化事務停擺、文化斷裂,此已嚴重侵害普悠瑪部落集體及聲請人等個別族人之文化權,依實務見解,文化權涉及部落族人精神上完滿與文化認同的人格尊嚴,故文化權之損害顯難以金錢計算之,且損害將隨著時間擴大而難以回復,故原處分將致普悠瑪部落及聲請人之文化權發生重大難以回復之損害,實有即刻停止執行以免損害持續擴大之急迫情事,是原處分確有停止執行之必要性及急迫性。反觀,對被告機關而言,其因原處分停止執行所受損害,僅係暫緩收取罰鍰,其國庫損失得以金錢填補,故尚難認原處分停止執行將對公益造成重大影響。權衡本件停止執行原處分對公共利益之影響微乎其微,惟原處分現正不斷侵害普悠瑪部落及聲請人等之「文化權」,對聲請人等造成的權利侵害隨著原處分存在的一天持續不斷地擴大,如不盡快停止執行,將導致聲請人等權利所受侵害無法回復,無法以金錢填補,因此具有停止之必要性及急迫性,準此,應認本件聲請人等聲請停止執行原處分係符合停止執行之要件。為此懇請本院於行政爭訟程序終結確定前,停止執行原處分之力,以維聲請人權利。

四、本院之判斷:經查,本件原處分裁處聲請人30萬元罰鍰,核其原處分之執行係實現金錢債務,乃對於財產(金錢)標的取償,縱認因原處分執行使聲請人受有經濟上損失,惟依一般社會通念,該損失並非不能以金錢賠償,難謂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1730號裁定意旨參照)。聲請人雖主張「原處分現正不斷侵害普悠瑪部落及聲請人等之『文化權』,對聲請人等造成的權利侵害隨著原處分存在的一天持續不斷地擴大,如不盡快停止執行,將導致聲請人等權利所受侵害無法回復,無法以金錢填補,因此具有停止之必要性及急迫性」云云,惟其僅屬聲請人主觀上難於回復之損害,則與前揭法定停止執行之要件有間,本院尚難以聲請人主觀之認定,即認定原處分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而具有停止執行之必要性與急迫性。從而,聲請人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核與聲請停止執行之要件未合,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核與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及第3項所定要件不符,應予駁回。聲請人其他關於實體事項之爭執,猶待審酌兩造之主張並依相關證據綜合判斷,方得認定,附此敘明。

六、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原裁定有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5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范智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停字第6號於民國 111 年 08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請求停止執行,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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