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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1年度交字第364號

交通裁決行政裁判日期 111 年 12 月 22 日

法官石蕙慈

原告
徐立穎
被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表人
李忠台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設新北市○○區○○路○段000號2樓
住同上

住臺北市○○區○○○路0段0號5樓之1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5月18日新北裁催字第48-A00T83719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2項規定所為之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撤銷之訴,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規定之範圍),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二、事實概要:緣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於民國111年4月12日17時11分許,行經漢中街與內江街口時,因有「轉彎時除禁止行人穿越路段外,不暫停讓行人優先通行」之違規事實,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目睹違規事實當場攔停,於同日填製掌電字第A00T83719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1年5月12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應到案期限內提出申訴,嗣經被告調查認定原告有上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2項,以111年5月18日新北裁催字第48-A00T83719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0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原告於行經斑馬線時確實有減速停下禮讓右前方行人通過,然員警攔下原告表示原告未禮讓左方行人通過斑馬線,然而原告並非故意違規,係因駕駛座視線死角關係難以察覺左方有行人,原告並無不禮讓行人云云。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

㈠本案相關法條:

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2項規定:「汽車駕駛人轉彎時,除禁止行人穿越路段外,不暫停讓行人優先通行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三千六百元以下罰鍰」。

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規定:「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攜帶白手杖或導盲犬之視覺功能障礙者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視覺功能障礙者先行通過」。

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5條第1項規定:「枕木紋行人穿越道線,設於交岔路口;其線型為枕木紋白色實線,線段長度以二公尺至八公尺為度,寬度為四十公分,間隔為四十至八十公分,儘可能於最短距離處銜接人行道,且同一組標線之間隔長度需一致,以利行人穿越」。

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交上字第338號判決謂:「...汽機車駕駛人違規行為之取締,多係發生於瞬間,通常需由當場執行取締違規員警加以判斷,且必須立即為取締作為,是員警目睹違規事實而舉發之交通違規,除員警密錄器及監視器外,員警證詞及其他在場員警之證詞,亦可作為證據之用」。

㈡本件因警方於停等紅燈時手持使用M-Police行動載具查詢往來車輛車牌車籍資料,因密錄器攝影位置與手持M-Police行動載具高度一致,致攝影畫面遭遮蔽,故無法提供違規影像。參酌上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交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不以員警密錄器及監視器為限,員警當場目睹證詞亦得做為認定違規之證據;又執法人員因親身見聞違法或違規事件,事後所製作之記錄文書,本即屬證據方法之一種,於刑事訴訟程序中,固因傳聞法則而得排除其證據能力,惟若該執法人員在法庭作證陳述所見所聞者,法院仍應將其證詞作為認定事實之基礎資料而為審酌,是否有照相、錄音、錄影等『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以資憑佐,僅為證明力是否足夠之問題,至於行政訴訟程序,因行政訴訟法並無明文排除傳聞證據,則親身見聞之執法人員製作公文書記錄足以識別行為人之資料,自應認屬行政訴訟上適格之證據而為審酌(參照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7 年交上字第 379 號判決),故本件雖無員警密錄器影像為證,然當日目睹員警所為之答辯報告自得做為認定本件違規之證據之用。

㈢經查,員警當時正擔服巡邏勤務,騎乘警用機車行經萬華區漢中街與內江街口時遇紅燈,故於漢中街北側停止線後停等紅燈,停等期間目睹原告駕駛系爭汽車自內江街方向駛入路口並欲左轉漢中街,於其左彎時漢中街北側人行穿越道有一婦人正在行走,該名婦人行走至行人道中間處時見系爭汽車快速駛來,婦人明顯害怕遭撞擊而停止前進,該車見婦人停下後並未停車禮讓其先行,反逕自左轉漢中街續行,員警目睹上情隨即趨前攔停原告,攔停行為合於法定程序要求;且自員警檢附之視野照片,可知當日員警停等位置可清楚看見系爭路口3處行人穿越道,而本件違規係發生於漢中街北側行人穿越道,即位於員警正前方,對於違規行為之發生應可清楚看見,是原告於系爭路口確有「轉彎時除禁止行人穿越路段外,不暫停讓行人優先通行」之違規,為處罰條例第48條第2項規制效力所及,被告據此作成裁罰處分,並無不當。

㈣原告固於起訴狀中表示:因視線死角未見行人云云,然原告於申訴時先表示因駕駛視線死角完全看不見該行人,隨後又表示認為該行人只是站在路邊,其說詞前後矛盾,其主張難採為解免行政法上義務之事由,不影響本件違規事實成立之認定,原處分之作成洵屬合法,應予以維持。

㈤再者,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之人,有汽車車籍查詢資料及駕駛人基本資料為憑,且原告於起訴書中稱其為多元計程車駕駛,為以駕駛為業之職業駕駛人,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且其應負之注意義務程度較諸一般駕駛人應為更高。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應適用之相關法令:

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5條第1項:「枕木紋行人穿越道線,設於交岔路口;其線型為枕木紋白色實線,線段長度以二公尺至八公尺為度,寬度為四十公分,間隔為四十至八十公分,儘可能於最短距離處銜接人行道,且同一組標線之間隔長度需一致,以利行人穿越」。

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攜帶白手杖或導盲犬之視覺功能障礙者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視覺功能障礙者先行通過。」。

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2項:「汽車駕駛人轉彎時,除禁止行人穿越路段外,不暫停讓行人優先通行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三千六百元以下罰鍰」。

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四十條、第四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款至第三款、第四十八條、第四十九條或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

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㈡本件原告主張略以:「行經斑馬線時確實有減速停下禮讓右前方行人通過,然員警攔下原告表示原告未禮讓左方行人通過斑馬線,然而原告並非故意違規,係因駕駛座視線死角關係難以察覺左方有行人,原告並無不禮讓行人」云云。惟查:

⒈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2項規定之構成要件,課以用路人遵守義務之核心為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考其立法理由係為確立行人穿越道優先路權之觀念,並讓行人能夠信賴斑馬線而設,規範目的則係要求汽車駕駛人將汽車停在行人穿越道前等候,禮讓行人優先通過,使行人行走行人穿越道穿越馬路時,不必顧慮會有汽車通行,對行人之人身造成危險,而非僅在於保障行人之通行權利。次按「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所明定。另按內政部警政署強化行人路權執法計畫之具體作為:(三)加強取締違反行人路權之違規行為(2)行人穿越道不讓行人先行之取締認定原則及應注意事項:A、「路口無人指揮時,汽車前懸進入行人穿越道,距離行人位置一個車道寬(約3公尺)以內,為取締認定基準。」。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係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1項授權而訂定,乃係為執行母法所為之細節性、技術性規定,且未逾越母法授權意旨與範圍,又強化行人路權執法計畫則係道路交通安全主管機關內政部警政署就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規定之如何判斷汽、機車是否有暫停讓行人先行之細節性、技術性規定,且未逾越母法授權意旨與範圍,自均得為被告採為執法之依據。是以,倘駕駛人於行經行人穿越道時,即應減速接近,並遇行人通過時,應先暫停,而非憑駕駛人主觀判斷暫無行人即恣意搶先向前行駛。

⒉經查,原告雖以上詞置辯,然經本院於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勘驗錄影採證光碟,其結果略以(詳見本院卷第84-85頁):檔名:行車紀錄器.mp4,本案影片下方開始時間2022/04/12/17:09:21。17:09:21:行車紀錄器車輛(下稱系爭車輛)行駛在内江街,前方路口為内江街與漢中街路口,號誌為綠燈。17:09:25:系爭車輛準備向左轉至漢中街,前方路口有行人穿越道,紅圈處有行人向行人穿越道前進。17:09:25:系爭車輛輛通過第一條行人穿越道,準備左轉至漢中街,漢中街上行人穿越道上紅圈處有2名行人。17:09:27:系爭車輛持續左轉至漢中街,紅圈處為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之行人。17:09:28:系爭車輛持續左轉至漢中街。17:09:30:系爭車輛持續左轉至漢中街。17:09:31系爭車輛正通過行人穿越道,左轉至漢中街。17:09:32:系爭車輛正通過行人穿越道,行駛於漢中街。又觀諸前揭勘驗光碟擷取照片所示(見本院卷第91-97頁),於111年4月12日17時09分28秒時原告雖有停等,讓男性行人通過,然由111年4月12日17時09分25秒照片顯示,漢中街北側行人穿越道上有一女性行人亦欲通過行人穿越道,然原告並未待該女性行人通過,而係於前開男性行人通過後旋即左轉,此情除有上開勘驗光碟擷取照片為證外,亦經證人即舉發員警林睿凌到庭結證稱:「當天伊是在執行巡邏勤務,由漢中街北往南方向,在内江街口等紅燈時,有一輛白色營業小客車從内江街要左轉漢中街,那個路口的行人穿越道有兩位行人正在通行,其中一位男性在車輛轉彎前已經通過路口,另一位女性走到一半車子轉彎過來,那位女性看到車子轉過來時就停下,車子也有看到她所以停下,女性沒有動可能是因為禮讓車子,而該輛車子看到女性沒有移動就左轉」(見本院卷第82頁)。由上開證人之證述情節,佐以前揭勘驗筆錄擷取照片可知,原告雖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汽車,緩駛等待男性行人通行,惟其未待女性行人通過,於111年4月12日17時09分30秒(系爭汽車前懸)即進入枕木紋行人穿越道線,而明顯違反前揭取締認定基準之「汽車前懸進入行人穿越道,距離行人位置一個車道寬(約3公尺)」之誡命,要已構成「汽車駕駛人轉彎時,除禁止行人穿越路段外,不暫停讓行人優先通行」之違規事實無訛,則被告乃以原處分裁罰原告,核屬適法有據。原告雖辯以:其所述非故意違規,係因駕駛座視線死角關係難以察覺左方有行人,原告並無不禮讓行人,作為撤銷原處分之依據云云,然由上開勘驗光碟擷取照片顯示,於系爭汽車越過停止線至斑馬線之過程中,均可發現女性行人欲前行通過該路口(見本院卷第91-93頁),並無原告所述因視線死角,難以察覺左方有行人乙情,自無從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⒊又原告係合法考領汽車駕駛執照,有駕駛人基本資料、汽車車籍查詢資料為憑(見本院卷第67、69頁),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綜上所述,原告轉彎通過行人穿越道,本即應依前揭規定進入枕木紋行人穿越道線;詎其疏未注意,於前述女性行人仍於其左轉路徑之前方路線範圍行走之際,即貿然進入枕木紋行人穿越道線(前揭規定課予車輛應禮讓之義務,以期充分保障行人無須避讓車輛之通行權益及人身安全),自應負過失之責,其違規事實明確,則被告依法裁處,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㈢本件違規行為時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小型車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2項規定,即「汽車駕駛人轉彎時,除禁止行人穿越路段外,不暫停讓行人優先通行」,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2,000元(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記違規點數1點)。核此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2項之裁罰基準內容(基準表除就其是否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為裁量因素外,並就其不同違規車種就其可能衍生危害交通安全之輕重不同,區分機車、小型車及大型車等不同罰鍰標準,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從而,原處分均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3條,判決如主文。

訴訟費用計算書項目金 額(新臺幣)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300元合 計300元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2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石蕙慈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字第364號於民國 111 年 12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交通裁決,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