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11年度簡字第243號
- 原告
- 劉文海
- 被告
-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 代表人
- 倪永祖
- 被告
- 李建興
上列當事人間公法上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定有明文。再按「(第1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第2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第1項)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因公法上契約發生之給付,亦同。(第2項)前項給付訴訟之裁判,以行政處分應否撤銷為據者,應於依第4條第1項或第3項提起撤銷訴訟時,併為請求。原告未為請求者,審判長應告以得為請求」,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8條亦有明文。
二、次按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固規定人民對於因公法上原因發生之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請求行政機關給付。此一般給付之訴,乃在於實現公法上給付請求權而設,同法第5條所規定人民得訴請行政機關為一定之行政處分之課予義務訴訟亦同。惟一般給付訴訟,相對於其他訴訟類型,特別是以「行政處分」為中心之撤銷訴訟及課予義務訴訟,具有「備位」性質,故若其他訴訟類型得以提供人民權利救濟時,即無許其提起一般給付訴訟。且就立法意旨觀之,若須經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始予以給付之事項,容許其取巧逕行提起一般給付訴訟,則無異免除審查行政處分合法性須遵守之訴願前置主義,而使原本可提起撤銷訴訟或課予義務訴訟之事件,皆將遁入一般給付訴訟領域。當事人亦可能藉由提起一般給付訴訟來規避課予義務訴訟特別訴訟要件之要求。因此給付訴訟須直接用以主張給付之請求,人民對行政機關為公法上給付請求,涉及行政處分之撤銷或作成者,應於撤銷訴訟或課予義務訴訟中併為請求,此觀行政訴訟第7條、第8條第2項規定即明。換言之,如按其所依據實體法上之規定,尚須先經行政機關核定其給付請求權者,則於提起一般給付訴訟之前,應先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請求行政機關作成該特定之行政處分。是有關人民申請金錢給付,須由行政機關先行審核,依法裁量,作成核准處分者,於行政機關拒絕申請、或怠為處分時,申請人須循序提起訴願及課予義務訴訟,請求判令行政機關作成核准處分,而不得直接提起一般給付訴訟(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裁字第706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再按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納稅義務人自行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溢繳之稅款,得自繳納之日起5年內提出具體證明,申請退還;屆期未申請者,不得再行申請。(第2項)納稅義務人因稅捐稽徵機關適用法令錯誤、計算錯誤或其他可歸責於政府機關之錯誤,致溢繳稅款者,稅捐稽徵機關應自知有錯誤原因之日起2年內查明退還,其退還之稅款不以5年內溢繳者為限。」(修正後即現行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1項、第2項、第5項則規定:「(第1項)因適用法令、認定事實、計算或其他原因之錯誤,致溢繳稅款者,納稅義務人得自繳納之日起10年內提出具體證明,申請退還;屆期未申請者,不得再行申請。但因可歸責於政府機關之錯誤,致溢繳稅款者,其退稅請求權自繳納之日起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第2項)稅捐稽徵機關於前項規定期間內知有錯誤原因者,應自知有錯誤原因之日起2年內查明退還。……(第5項)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修正之本條文施行時,因修正施行前第1項事由致溢繳稅款,尚未逾5年之申請退還期間者,適用修正施行後之第1項本文規定;因修正施行前第2項事由致溢繳稅款者,應自修正施行之日起15年內申請退還。」乃稅法上就「溢繳稅款」請求返還之公法上不當得利事件,所為之特別規定。納稅義務人就溢繳之稅款應依此規定申請稅捐稽徵機關返還,如未獲滿足,則提起訴願、課予義務訴訟,求為救濟(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477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被告李建興之債權人,被告李建興為辦理買賣移轉標的,有向被告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之中山分處重複申報而多繳納土地增值稅之情形,被告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受有公法上之不當得利,原告遂代位被告李建興請求被告臺北市稅捐稽徵處返還前揭公法上之不當得利。足見本件乃稅法上「溢繳稅款」而請求返還之公法上不當得利之事件,依前開說明,原告就被告李建興溢繳之稅款應依稅捐稽徵法第28條規定,申請被告臺北市稅捐稽徵處返還,如未獲滿足,則應循序提起訴願、課予義務訴訟,求為救濟。然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被告臺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應給付新臺幣6萬2,502元予被告李建興,並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李建興於前項所應得款項,於新臺幣8萬元範圍內,由原告代為受領」(本院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小字第1962號卷第47頁),顯見原告係提起一般給付訴訟,惟原告就被告李建興溢繳稅款請求返還之公法上不當得利之請求權,既未經被告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核定准許,原告尚不得直接行使給付請求權,自不符合行政訴訟法第8條得直接提起給付訴訟之要件,其起訴應予駁回。又縱認原告真意係因被告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怠為作成返還溢繳稅款之行政處分,而提起課予義務訴訟,惟依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1項規定,原告仍應提起訴願後,方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其逕向本院起訴,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屬程序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6款、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