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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11年度簡更一字第6號

勞保行政裁判日期 111 年 08 月 26 日

法官黃子溎

原告
黃俊卿
訴訟代理人
方志偉律師
被告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代表人
陳 琄
訴訟代理人
黃粲閎

代 收 人 陳緯如

上列當事人間勞工保險爭議事件,原告不服勞動部民國108年1月3日勞動法訴字第107002110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由

一、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40萬元以下,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行政訴訟法第2章所定之簡易程序,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審判長應注意使當事人得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適當完全之辯論。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告知,令其陳述事實、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至3項定有明文。又為釐清事實及法律問題,必要時,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告知,令其陳述事實、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的聲明及陳述,以輔助當事人協同法院發現真實,此即審判長的闡明義務。故當事人於事實及法律上之陳述如有未明瞭或不完足時,審判長即應行使闡明權,以完備訴訟程序。

三、經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二項為「被告應依原告106年3月2日申請作成准予核付職業傷害或職業病補償費給付之行政處分」,經本院108年度簡字第56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原告提起上訴,再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簡上字第145號判決廢棄原判決,並發回本院更行審理,嗣於111年8月3日開庭時經本院就上開訴之聲明第二項給付金額不明確部分行使闡明權,業經原告具狀陳明訴之聲明第二項為「被告應依原告申請作成准予核付職業傷害或職業業補償費給付479520元」等情,有原告行政訴訟起訴狀(見本院簡字卷第15頁)、上開判決書(見北高行卷第15至26頁、本院簡更一卷第21至27頁)及原告行政訴訟更正訴之聲明狀(見本院簡更一卷第89頁)附卷可佐,足見原告提起本件課予義務訴訟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已逾40萬元,揆諸上開法律規定,本件自非屬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而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

四、被告機關所在地係在臺北市,屬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轄區,依行政訴訟法第13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依上開規定,自應依職權移送至有管轄權限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含抗告理由,應表明原裁判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判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抗告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6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黃子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藍儒鈞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更一字第6號於民國 111 年 08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勞保,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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