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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2年度交再字第3號

交通裁決行政裁判日期 112 年 02 月 22 日

法官邱士賓

再審原告
楊志強
再審被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表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再審原告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民國111年7月25日110年度交上字第191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關於主張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事由部分,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11年度交上再字第26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再審之訴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於民國109年7月17日8時50分許,停放在臺北市○○區○○街00巷0弄0號前(下稱A地),因在交岔路口10公尺內停車,經民眾檢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下稱舉發機關)以109年8月10日北市警交大字第AS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系爭汽車所有人楊李德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經系爭汽車所有人依道交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辦理歸責後,再審被告認再審原告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的違規事實明確,依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110年1月13日北市裁催字第22-AS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下稱原處分)。再審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110年度交字第96號行政訴訟判決駁回(下稱原判決)。再審原告提起上訴,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10年度交上字第19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再審原告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二、再審原告主張:所謂「交岔路口」,解釋上應為兩條或兩條以上道路交會的地方。再審原告停車地點為A地,與臺北市文山區景福街21巷西側(下稱B地)均為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範圍內(下稱系爭土地)。再審原告於前審即呈送主管機關公文書,證明系爭土地範圍內沒有道路,再審被告於原審法院言詞辯論時亦不爭執,惟原判決與原確定判決卻未記載不採的理由。B地若不能合法認定為道路,證明其負有公法上的服務義務,即不能認定再審原告是在交岔路口10公尺內停車。原判決與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足以影響於判決的重要證物,事實無法彰顯。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廢棄。㈡原處分撤銷。

三、按交通裁決事件,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經判決為無理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上訴主張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3項準用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定有明文。次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237條之9第3項準用第278條第2項亦有明文。再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但書所謂「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係指對於下級審法院之判決,已依上訴程序主張其事由者而言,並此規定係基於原確定判決雖有本條項各款情形之一,惟如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者,因其事由已受上訴法院之審酌,自不許復以再審之方式更為主張,故如其上訴係因不合法被駁回,因未受上級審法院實體審判,自無不許其以相同事由提起再審之訴之理(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判字第650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再審原告所陳再審理由,業於對本院110年度交字第96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時主張(參原確定判決理由三之㈣),並經原確定判決於理由四之㈡「道交條例第3條第1款所定義之『道路』,除一般公路、街道、巷衖外,更擴及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乃基於該條例以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之立法目的,對於凡相當於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之『供公眾通行之地方』,均作為該條例所指之道路而管理其交通,自不限於都市計畫劃設之計畫道路、具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巷道及已依法指定或認定建築線之巷道」及㈢「上訴意旨以都市計畫計畫道路及建築法規關於巷道之見解,質疑道交條例第3條第1款所定義之道路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交岔路口,另指稱原判決未載明得心證理由、違反舉證責任分配規定、涵攝錯誤、違背經驗法則等節,無非執業據原審論斷不採之陳詞,以其個人之主觀見解及就原審認定事實、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事項再予爭執,任意指摘原判決所為論斷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洵無可採」論述綦詳,而以上訴無理由判決駁回確定乙節,業經本院調閱原確定判決卷宗核閱屬實(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交上字第191號卷第22至25頁、第45至50頁),且有原確定判決附卷可參,足見再審原告主張本件之再審事由已受上訴法院審酌,揆諸前開說明,再審原告自不得再以再審之方式更為主張。是再審原告所提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本件再審裁判費為新臺幣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規定,由敗訴之再審原告負擔,爰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 750 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2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邱士賓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 欣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交再字第3號於民國 112 年 02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交通裁決,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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