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1年度交上再字第26號
- 再審原告
- 楊志強
- 再審被告
-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 代表人
- 蘇福智(所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1年7月25日本院110年度交上字第191號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再審理由,並添具確定終局判決繕本,提出於管轄行政法院,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3項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準用之。又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或第274條所定再審事由的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如僅泛言有何條款的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所提再審之訴,即屬不合法,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應予裁定駁回。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裁判所適用的法規與該案應適用的法規相違背,或與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有所牴觸而言。至於單純的法律見解歧異,或主張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致法律涵攝結論與當事人主張不同者,均難謂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可據為再審的理由。
二、事實概要: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於民國109年7月17日8時50分許,停放在○○市○○區○○街00巷0弄0號前(下稱A地),因在交岔路口10公尺內停車,經民眾檢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下稱舉發機關)以109年8月10日北市警交大字第AS0355129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系爭汽車所有人楊李德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經系爭汽車所有人依道交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辦理歸責後,再審被告認再審原告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的違規事實明確,依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110年1月13日北市裁催字第22-AS0355129號裁決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下稱原處分)。再審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110年度交字第96號行政訴訟判決駁回(下稱原判決)。再審原告提起上訴,本院以110年度交上字第19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再審原告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三、再審原告主張:
㈠原審法院已行言詞辯論程序,原判決記載「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即有違法,為判決不備理由,自屬違背法令。原審法院隱匿言詞辯論程序,於再審被告未舉證證明其主張為真正時,即逕為事實認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許再審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274條規定,對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㈡再審被告不能於原審法院言詞辯論程序中證明再審原告的停車處所為道路,又不能舉出停車處所的最近交岔路口為何處,復不能證明再審原告有在交岔路口10公尺內停車的違規事實,以上足以影響判決結果,應由再審被告負舉證責任,此為再審原告於言詞辯論時重要的攻擊、防禦方法,原審法院既已行言詞辯論,原判決即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09條第2項與第3項規定記載,原判決違法記載,已侵害再審原告權益,原確定判決認定原判決無應予宣示判決的問題等等,沒有糾正原判決記載「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之違法,以及未依第209條第2項與第3項規定為記載,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形。
㈢再審原告停車地點為A地,與臺北市文山區景福街21巷西側(下稱B地)均為臺北市文山區萬慶段一小段50地號土地範圍內(下稱系爭土地)。系爭土地劃定為第三種住宅使用區。系爭土地上的建築物領有建築執照及使用執照。A地、B地均為系爭土地應保留的法定空地,依建築執照內容,無公法上的服務關係,也無負擔作為人行道使用的義務。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下稱交工處)認定B地為道路,並畫有標線,目前行政爭訟中,但該標線的效力不及於A地。原確定判決雖補充論斷B地為供公眾通行的道路,惟再審被告仍負有舉證責任,其未能證明B地負有公法上的服務義務,即應負擔不利的結果。原確定判決將無公法上服務關係的法定空地,作為道交條例第3條第1款規定的構成要件要素,顯然已超越法律解釋範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㈣A空地非道路,再審原告沒有在交岔路口10公尺內停車的違規事實。所謂「交岔路口」,解釋上應為兩條或兩條以上道路交會的地方。系爭土地範圍內沒有道路,再審被告於原審法院言詞辯論時亦不爭執,惟原判決與原確定判決卻未記載不採的理由。原確定判決未解釋B地如何成為道路,且未說明法律上的依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B地若不能合法認定為道路,證明其負有公法上的服務義務,即不能認定再審原告是在交岔路口10公尺內停車。原判決與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足以影響於判決的重要證物,事實無法彰顯。
㈤聲明:⒈原確定判決廢棄。⒉原處分撤銷。
四、本院的判斷:
㈠本院原確定判決已敘明:
⒈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的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原審法院雖於110年4月19日公開進行言詞辯論程序,惟該期日並無言詞辯論終結的諭知,即無應宣示判決而未宣示的違法問題。原判決已闡述其調查證據結果及得心證的理由,沒有違反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第5款規定「違背言詞辯論公開之規定」或其他判決違背法令的情形。
⒉道交條例第3條第1款規定所稱道路,除一般公路、街道、巷衖外,更擴及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的地方,不限於都市計畫劃設的計畫道路、具公用地役關係的既成巷道或已依法指定或認定建築線的巷道。原判決已依卷附採證照片認定系爭汽車停放在A地,系爭汽車的車頭許凸出至景福街21巷(為既成巷道,西側繪有禁止臨時停車紅線)口,屬交叉路口10公尺內的禁止臨時停車地點,違章事實明確,無違證據法則、經驗及論理法則等等。
㈡經核再審原告表明的再審理由,無非重述其在前程序所主張,已經原判決、原確定判決指駁不採的理由,以及屬於事實認定的事項,再為指摘,而非具體表明原確定判決所適用的法規有何與該案應適用的法規相違背,或有何顯然違背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情形,難謂已合法表明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的再審理由。依首揭規定及說明,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又再審原告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既不合法,即無審究原確定判決有無再審理由及原判決,甚至是原處分是否違法等問題的必要。至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所定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另行移送原審法院行政訴訟庭審理,併予敘明。
五、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3項、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