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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10年度交上字第191號

交通裁決行政裁判日期 111 年 07 月 25 日

法官蘇嫊娟魏式瑜劉正偉

上訴人
楊志強
被上訴人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表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5月2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交字第96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經過: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於民國109年7月17日8時50分許,停放在臺北市文山區景福街21巷2弄1號旁,因在交岔路口10公尺內停車,民眾拍攝影像後,於同日11時10分許,檢具違規事證資料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下稱舉發機關)檢舉,經審查後,舉發機關以109年8月10日北市警交大字第AS0355129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通知受舉發人即系爭汽車所有人楊李德珍,上訴人於應到案日期前,向被上訴人告知應歸責人為己,並辦理歸責。嗣上訴人向被上訴人陳述意見,表明不服舉發,經舉發機關查復違規屬實,被上訴人審認上訴人有前揭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110年1月13日北市裁催字第22-AS0355129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以110年5月27日110年度交字第96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猶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除引用原判決所載外,被上訴人在原審另表示:民眾於拍攝影像當日即提出檢舉等語(原審卷第141頁)。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原審既已開庭實質公開言詞審理,原判決程序事項記載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即與程序事實不合,違背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第5款規定,原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且原審於110年4月19日行言詞辯論,至同年5月27日宣示判決,有違同法第204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判決程序違背法令。

㈡、被上訴人未檢具符合道交條例第7條之1但書規定之證據,無該證據資料,判決結果即生影響,經原審法官當庭令被上訴人限期提出,惟原判決未記明認定事實之結果與理由,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㈢、臺北市文山區景福街21巷2弄1號旁(下稱系爭空地)係在萬慶段1小段5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建築基地)上,屬法定空地,四界未毗鄰計畫道路,依建築執照內容及附款,並沒有供公眾通行的義務,土地與建築使用有行政處分之效力存在,又經都市計畫與建築主管機關確認全部範圍,並無現有巷道與道路之存在。現有巷道須經行政處分認定,原判決所稱系爭會勘紀錄,並非行政處分,無對外發生規制效力,屬不具有法律效力之證據,不得作為認定系爭空地為道路之裁判基礎。原判決並未記載景福街21巷西側(下稱系爭巷道),如何發生既有巷道效力之關係及效果,且未說明如何判斷系爭空地為供車輛使用之道路,單以不具法律效力之系爭會勘紀錄,逕予認定上訴人在交岔路口10公尺內停車,為違法之事實認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第6款規定判決不備理由之情,而被上訴人未盡舉證之責,依舉證責任分配規定,自應使被上訴人負擔不利之結果即撤銷原處分,是原判決亦有消極不適用法規之違背法令。

㈣、系爭空地非屬市區道路,亦未與其他市區道路交會,原判決縱依標線認定系爭巷道為市區道路,惟系爭空地經行政處分認定為法定空地,不合2條市區道路或經行政處分認定現有巷道之交會處之「交岔路口」構成要件要素,又系爭建築基地未毗鄰道路,全部範圍內無道路,有主管機關公文可證,被上訴人亦消極不爭執,是上訴人停車於系爭空地,該處既非交岔路口,即無適用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規定之理由,原審認定事實不合法律規定,且涵攝錯誤、違背經驗法則,有不適用法規之違背法令等語。並聲明:1.原判決廢棄。

2.原處分撤銷。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結論並無違誤,茲就上訴意旨補充論斷於下:

㈠、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第204條規定:「(第1項)判決應公告之;經言詞辯論之判決,應宣示之,……。(第2項)宣示判決應於辯論終結之期日或辯論終結時指定之期日為之。(第3項)前項指定之宣示期日,自辯論終結時起,不得逾三星期。……。」查原審雖於110年4月19日15時30分公開進行言詞辯論,惟該期日嗣經原審法官當庭宣示候核辦,有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稽(原審卷第139-141頁),則該言詞辯論既未經原審法官諭知終結,依上規定,自無應予宣示判決之問題,而原判決既非經言詞辯論終結之判決,法院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審理時,本得斟酌現存卷證資料就待證事實之證明是否已臻明確,以決定是否有再行調查證據及行言詞辯論之必要。原審逕於110年5月27日作成原判決,並闡述其調查證據結果及得心證之理由,乃為原審證據取捨及程序選擇之職權,其訴訟程序於法有據,並無違誤,核未違反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第5款規定。上訴人指摘原審所進行之訴訟程序違反上開規定及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云云,容係誤解法律,要無可採,先予敘明。

㈡、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一、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二、交岔路口、公共汽車招呼站十公尺內、消防栓、消防車出入口五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第112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此係交通部會銜內政部依道交條例第92條第1項之授權,就執行道交條例有關道路交通安全等事項之細節性、技術性事項加以規定,核未逾越母法授權之目的、範圍及內容,應有法之拘束力。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所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小型車在公共汽車招呼站十公尺內以外之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處罰鍰900元」,此係交通部、內政部為協助下級機關裁量權之行使而會銜制訂,係依違規車種類別、違規情節、到案期日等不同,訂定相對應的處罰額度之裁量基準,以落實個案之正義,使裁罰手段符合比例原則,核未逾越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授權裁量之範圍,被上訴人自得援以為裁罰之準據。再道交條例第1條規定:「為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制定本條例。」、第3條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一、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十一、停車: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駛。」基此可知,道交條例第3條第1款所定義之「道路」,除一般公路、街道、巷衖外,更擴及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乃基於該條例以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之立法目的,對於凡相當於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之「供公眾通行之地方」,均作為該條例所指之道路而管理其交通,自不限於都市計畫劃設之計畫道路、具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巷道及已依法指定或認定建築線之巷道。

㈢、又認定事實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而如何調查事實或證據之證明力如何,事實審法院有衡情斟酌之權,苟已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並未違背論理法則、經驗法則或證據法則,即不能指為違法;且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不得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查上訴人於109年7月17日8時許,經查得將系爭汽車停放在臺北市○○區○○街00巷0弄0號旁,即在交岔路口10公尺內之禁止臨時停車地點違規停車,經民眾檢舉後警方製單舉發等節,為原審依法確定之事實,核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未違證據法則、經驗及論理法則,自得為本件裁判之基礎。而民眾係同日即109年7月17日8時50分許拍攝影像,並於同日11時10分許,檢具違規事證資料檢舉乙事,亦有交通違規檢舉專區列印資料存卷可據(原審卷第147-148頁),則被上訴人認定上訴人有前開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情形,且小型車於期限內到案聽候裁決,以原處分予以裁處,自屬有據,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於法尚無違誤。上訴意旨以都市計畫計畫道路及建築法規關於巷道之見解,質疑道交條例第3條第1款所定義之道路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交岔路口,另指稱原判決未載明得心證理由、違反舉證責任分配規定、涵攝錯誤、違背經驗法則等節,無非執業據原審論斷不採之陳詞,以其個人之主觀見解及就原審認定事實、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事項再予爭執,任意指摘原判決所為論斷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洵無可採。至民眾係於109年7月17日11時10分許,檢具違規事證資料向舉發機關檢舉,已如前述,與裁處時道交條例第7條之1規定相合,原判決就上訴人此部分指摘,雖漏未予說明,惟不影響本件判決之結論,仍應認上訴為無理由。

㈣、綜上,原判決維持原處分,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核無違誤。上訴論旨泛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55條第1項、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5  日

審判長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魏式瑜

法 官 劉正偉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鄭聚恩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交上字第191號於民國 111 年 07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交通裁決,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