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聲更(二)字第18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0年度交聲更(二)字第18號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 異議人
- 即受處分人
- 蔡淳淵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民國99年5 月4 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催字第裁22-AEW474901號)聲明異議,經本院以99年度交聲字第1513號裁定駁回,異議人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交抗字第130 號裁定撤銷原裁定並發回本院,復經本院以100 年度交聲更字第10號裁定駁回,異議人不服,再次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交抗字第722 號裁定撤銷原裁定並發回本院,茲裁定如下:
主文
原處分撤銷。
蔡淳淵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處罰鍰新臺幣肆萬伍仟元,吊扣重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拾貳個月。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蔡淳淵(下稱異議人)於民國96年12月8 日上午7 時3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CWG-552 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路、松勤路口,經警當場攔停實施酒測結果,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值每公升0.85毫克,超過規定標準,為警當場舉發,異議人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126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並已屆滿,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絛第1 項第1 款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52,5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吊扣駕駛處分已移送執行),並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語。
二、異議意旨則略以:行政罰法規定「一違法行為不二罰」,刑事處罰後,不得再處以行政罰鍰,異議人已被刑事緩起訴且已履行勞動服務,故不該再依行政法處以罰鍰,請取消罰鍰云云。
三、按「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不得駕車。」、「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 年;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 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二、有第35條第1 項規定之情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 條第2 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24條第1 項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次按94年2 月5 日公布,95年2 月5 日施行之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即所謂一事不二罰原則,探究其立法目的,無非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故汽車駕駛人酒後駕車時,如同時觸犯刑法第185 條之3 之公共危險罪者,道路交通主管機關除依上開行政罰法第26條第1 項但書規定,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外,關於行政罰鍰部分,即應依行政罰法第26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0條等規定移送地方法院檢察署處理,其後非有行政罰法第26條第2 項所定不起訴等事由,不得裁處行為人罰鍰。而上開行政罰法第26條第2 項雖以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始得另為裁決處罰,未明文包括緩起訴處分在內,但考其緩起訴處分之性質,實屬於附條件之便宜不起訴處分,而於緩起訴之條件成就後,始發生如同確定不起訴處分之禁止再訴效力,故於緩起訴之猶豫期間屆滿,復未經撤銷緩起訴時,緩起訴即發生如同確定之不起訴處分之效力,此時,行為人即已終局的不受刑事法之訴追,該緩起訴處分即具實質之禁止再訴之確定力,原處分機關於此時再為裁決,行為人無同時遭到行政處罰及刑事訴追之危險,因此,解釋上行政罰法第26條第2 項之規定應包括條件成就之緩起訴處分之情形在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6號決議審查意見及研究結果參照)。
五、經查:
㈠、受處分人酒後駕車係一個交通違規行為,有關其違規行為處罰效果之罰鍰、吊扣駕駛執照與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係依據同一法律規定(即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 款、第24條第1 項第2 款)所為之處罰,其處罰方式雖有3 種,但實際上為單一處分,無法割裂,與該項交通違規行為是否存在亦均無從分離,法院於審理時,應先確定受處分人是否確有交通違規行為事實,再決定原處分機關所適用之法律有無錯誤。從而,異議人異議意旨雖僅敘及罰鍰部分,其餘處罰部分並未提及,惟該吊扣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與其交通違規行為是否存在既無從分離,法院自應全部予以審理,合先敘明。
㈡、本件異議人於96年12月8 日上午7 時3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CWG-552 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路、松勤路口,經警當場攔停實施酒測結果,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值每公升0.85毫克,超過規定標準,為警當場舉發等節,為異議人所不否認,並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酒精濃度測定單影本各1 紙附卷可稽,堪認異議人確有前揭交通違規行為。又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 款規定,裁處罰鍰5 萬2,500 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依同條例第24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有原處分機關99年5 月4 日北市裁罰字第裁22-AEW474901號裁決書附卷可按。另異議人因而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 違背安全駕駛公共危險罪,復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97年1 月24日以97年度偵字第1262號為緩起訴處分,命異議人立悔過書及於緩起訴確定日起至緩起訴期間屆滿前2 個月止,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於緩起訴確定日起10個月內接受10小時交通安全講習,緩起訴處分期間1 年,緩起訴期間自97年2 月4 日起至98年2 月3 日止,亦有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
㈢、關於原處分機關所裁處之罰鍰部分,檢察官既未命異議人向公庫或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支付一定金額,而異議人於上開緩起訴處分確定後,已依該處分命令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接受10小時之交通安全講習,其後迄至緩起訴處分期間屆滿為止,別無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3 第1 項各款所列得撤銷緩起訴處分之情事,該案乃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憑,應可認定。是異議人雖因同一酒後駕車行為,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已生不起訴處分之法律效果,惟並未命令其向公庫或指定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捐款,揆諸前開說明,原處分機關對異議人為與緩起訴負擔目的、性質不同之財產上不利益之罰鍰處分,尚非法所不許。惟依99年3 月5 日交通部交路字第0990085009號令、內政部台內警字第0990870381號令會銜修正發布第2條條文之附表,並自99年3 月5 日施行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其中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 款之違規,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駕駛人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55亳克以上而駕駛機器腳踏車者,統一裁罰基準表「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裁處罰鍰45,000元」、「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裁處罰鍰46,500元」、「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裁處罰鍰49,500元」、「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裁處罰鍰52,500元」。原處分機關雖以異議人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上,而對異議人裁處罰鍰52,500元,惟異議人本件酒醉駕車之行為,因已該當刑法公共危險罪章之犯罪,而遭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倘於刑事程序確定前,即課與異議人有先遵期到案繳納罰鍰之義務,並因其未遵期到案繳納罰鍰而對其處以較重之罰鍰,實有悖於行政罰法第26條所揭櫫之刑罰優先原則,是異議人就上開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既已於刑事程序中接受緩起訴之處遇,且原處分機關應於緩起訴期間屆滿未經撤銷後,方得就異議人違反行政法規之行為予以裁罰,在此之前,尚難科以異議人應遵期到案接受裁罰之義務。從而,原處分機關僅得依上開統一裁罰基準表,以異議人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55亳克以上而駕駛機器腳踏車,而對其裁處前述最低罰鍰45,000元,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上,而對異議人裁處罰鍰52,500元,尚有未恰。
㈣、又關於吊扣駕駛執照之處分,屬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原處分機關仍得依法裁處之,不受異議人行為應依刑事法律處罰之限制。本件異議人於酒後駕車,然尚未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之規定,應裁處吊扣異議人違規當時所駕駛之車輛種類之駕駛執照1 年,是異議人違規當時係駕駛重型機器腳踏車,自應吊扣異議人重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12個月。
㈤、至原處分機關對異議人裁處施以道安講習部分,因異議人就同一事件已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1262號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處分已併令異議人須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10個月內接受「交通安全講習10小時」,關於接受交通安全講習10小時部分,屬「裁罰性」之不利處分,因緩起訴處分此部分,兼具維護公共交通秩序之作用,已可達交通裁罰機關裁罰異議人接受道安講習所欲達成之相同行政目的,就行政處分之手段性、目的性而言,顯無一事重為裁處之必要,原處分裁處異議人應接受道安講習部分,自有違「一事不二罰」原則。
六、綜上所述,異議人異議意旨認本件原處分機關不得再裁處罰鍰云云,雖無理由,然原處分機關之處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本院自應將原處分均撤銷,另裁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 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