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審易緝字第15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審易緝字第15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郭勝榮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毒偵字第1368、1602號),被告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郭勝榮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貳伍伍零公克,淨重零點零伍伍零公克,驗餘重零點零伍肆陸公克)沒收銷燬;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殘渣袋壹個(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無法析離)沒收銷燬,玻璃球壹個、分裝器壹支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貳伍伍零公克,淨重零點零伍伍零公克,驗餘重零點零伍肆陸公克)、殘渣袋壹個(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無法析離)均沒收銷燬,玻璃球壹個、分裝器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補充更正:「郭勝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0 年4 月21日晚上8 時10分許,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路 4段20 4巷6 弄3 號2 樓住處房間內,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 年5 月10日上午7 時許,在上址住處房間內,以相同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當場扣得郭勝榮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袋1 個(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無法析離)、玻璃球1 個及分裝器1 支;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本案被告郭勝榮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於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2 次持有第二級毒品後進而施用,低度之持有行為應為高度之施用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之。又被告有上揭所載之科刑及執行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紀錄,嗣又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於100 年4 月6 日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771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並於100 年6 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次未構成累犯),猶不知戒慎悔改,仍非法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足見其自制力甚低,所為對個人身心戕害程度,暨其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暨檢察官具體求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毛重0.2550公克,淨重0.0550公克,驗餘重0.0546公克),為違禁物,依現行檢驗方式乃以倒取、刮除方式為之,包裝袋上仍會摻殘若干毒品無法完全析離,故前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含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諭知沒收銷燬;扣案之殘渣袋1 個(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無法析離),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另扣案之玻璃球1 個、分裝器1 支,為被告所有供犯本案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均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2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木聯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