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審易字第84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審易字第84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鄭人豪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毒偵字第2104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鄭人豪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拾包(驗餘總淨重玖點玖伍公克)沒收銷燬;包裹上開毒品之包裝袋拾只沒收。
事實
一、鄭人豪①因槍砲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45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②因毒品案件,經同院以93年度易字第70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③因槍砲案件,經同院以94年度訴字第48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2 月確定,④因毒品案件,經同院以94年度易字第10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後前開①、②之罪經依法減刑並由同院於民國99年4 月30日以99年度聲減字第1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另④之罪經依法減刑後與③之罪由同院於96年8 月16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1479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3 月確定,再均接續執行,其於97年12月3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後其假釋於99年3 月29日遭撤銷,原應執行殘刑,但於99年7 月16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執更字第566 號因殘刑無庸執行而結案,是於99年4 月30日(即上述同院以99年度聲減字第18號減刑裁定確定日)視為已執行完畢。
二、鄭人豪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施以觀察、勒戒,後於90年4 月24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632 號為不起訴處分,後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3年間,已有前揭②所述施用毒品遭判刑確定之情,仍未能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0 年7 月7 日下午4 、5 時許,在友人位於臺北市中山區○○○路○ 段93巷17號9 樓租屋處內,以將毒品置於吸食器內點燃吸煙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下午6 時51分許,在同址之1 樓大廳電梯口,為警盤檢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0包(總淨重9.98公克,取樣0.03公克,餘重9.95公克)及其所有供(但非專供)施用毒品所用之上開毒品包裝袋10只,始知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件被告鄭人豪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100 年9 月27日之審理程序中坦承不諱,且被告此次驗尿結果,就安非他命(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類確呈現陽性反應,檢體編號核亦無誤,此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尿液檢體委驗單(編號:024939號)各1 件存卷可查,並有扣案之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0包為憑,且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驗通知書存卷可查,堪認被告確於上開時、地,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之行為無誤,則被告上開於本院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又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施以觀察、勒戒,後於90年4 月24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632 號為不起訴處分,後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3年間,已有前揭事實欄所載②之再犯施用毒品罪遭判刑確定之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件在卷可參,是被告此次施用毒品雖已距其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以上,仍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並未規定減刑裁定之效力得回溯自減刑裁定確定前被告假釋出獄之日,若減刑裁定確定後,被告於假釋前已執行之刑期,已逾減刑裁定確定後之刑期,因被告已無殘刑須再予執行,其刑期自應以減刑裁定確定之日為其執行完畢之日。而減刑裁定確定之前,因被告仍處於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之狀態,必該減刑裁定確定後,始生已無殘刑而執行完畢之情形。至於減刑裁定確定後,移送檢察官執行,執行檢察官於重新核算後,因無庸執行殘刑,而予以報結,該報結日核屬案件之行政結案日期,自非該案件刑期之執行完畢日(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5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①因槍砲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45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②因毒品案件,經同院以93年度易字第70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③因槍砲案件,經同院以94年度訴字第48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2月確定,④因毒品案件,經同院以94年度易字第10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後前開①、②之罪經依法減刑並由同院於99年4 月30日以99年度聲減字第1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另④之罪經依法減刑後與③之罪由同院於96年8 月16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1479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3 月確定,再均接續執行,其於97年12月3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後其假釋於99年3 月29日遭撤銷,原應執行殘刑,但於99年7 月16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執更字第566 號因殘刑無庸執行而結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裁定在卷可稽,依據前揭判決意旨,自應以99年4 月30日即上述同院以99年度聲減字第18號減刑裁定確定日視為已執行完畢日,則被告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此次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但屢有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仍未能戒除毒癮復行施用,暨被告之其他素行、生活狀況、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扣案之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0包,係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是否屬於犯人所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至取樣化驗部分既已驗畢用罄滅失,不另諭知沒收銷燬);另包裹上開毒品所用之包裝袋10只,為被告所有,業據其供陳在卷,雖非專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但仍係供其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