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七0四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七0四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五八五九號第六四八一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
一、甲○○因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及侵入住宅之概括犯意,先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五日中午許,見其位於台北縣新店市○○路六八0巷三一弄一號三樓住處樓下即台北縣新店市○○路六八0巷三一弄一號二樓丙○○之住處後陽台鐵窗逃生口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徒手攀爬方式踰越該鐵窗之安全設備,侵入該住處,趁屋主丙○○在其他房間而不注意之際,至其臥室竊取其所有內有新台幣(下同)四千餘元、國民皮夾一只及鑰匙一支,得手後離去;嗣承前侵入住宅之概括犯意,於翌日(同年月二十六日)中午再以相同手法侵入丙○○住處後陽台,適丙○○發覺上前查問始離去;再承前竊盜及侵入住宅之概括犯意,於同年月二十九日上午十一時二十分許,行經台北縣永和市○○路二六五巷九號乙○○住處,見該處鐵捲門未鎖,即徒手拉開鐵捲門侵入其內,趁屋內無人之際竊取確實金額不詳之硬幣數百元及乙○○所有之車號BY─0六六三號自用小客車鑰匙一支,旋以竊得之鑰匙開啟停放在該處門前之上開自用小客車車門,將之駛至台北縣永和市○○路一0八號前路邊停車格內停放而竊取之,惟乙○○發覺後於同日下午自行尋獲上開自用小客車而駛回其住處門前停放;甲○○於翌日(同月日三十日)凌晨二、三時許再行經該處,發覺上開自用小客車已駛回,為恐嚇車主交付現金,又承前竊盜之概括犯意,以所竊得之鑰匙開啟停放在該處門前之上開自用小客車車門,將之駛至台北縣永和市○○路路旁停放,而竊取上開自用小客車及置於車內之照相機一台,繼而於同日(同年月三十日)下午四、五時許,接續以其持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乙○○住處電話即門號(0二)00000000號碼數通,向乙○○恫嚇稱:「如欲要回該車,需要五萬元方能贖回。」等語,使乙○○心生畏懼,與之協議降低贖款為二萬元,並約定於同日晚間二十二時許在台北縣永和市○○路、新生路口交款,乙○○另時通知警方至該處埋伏,嗣甲○○於同日二十二時許依約前往台北縣永和市○○路、新生路口欲向乙○○拿取贖款二萬元之際,為埋伏警員當場查獲,致未得逞,並扣得丙○○所有之國民身分證、全民健保卡及乙○○所有之上開自用小客車鑰匙一支。
二、案經被害人丙○○、乙○○訴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事實坦認不諱,核與告訴人丙○○、乙○○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乙○○出具之贓物領據一紙、照片六幀、台北縣府警察局車輛失竊電腦輸入單一紙在卷足稽,且有丙○○所有之國民、全民健保卡一枚及被告持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一枚扣案可憑,益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被告以徒手攀爬方式踰越該鐵窗之安全設備,侵入告訴人丙○○住處竊取財物之之犯行,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踰越安全設備之加重竊盜罪;其竊取告訴人乙○○所有之現金、上開車號BY─0六六三號自用小客車及鑰匙、照相機之犯行,係犯同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其未經告訴人丙○○、乙○○之同意,侵入其等住處之犯行,係犯同法第三百零六條之侵入住宅罪;其以言詞恫嚇告訴人乙○○交付現金贖車,惟未及得款即為警查獲之犯行,係犯同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其先後數次撥打電話予告訴人乙○○以言詞恫嚇使其交付財物之行為,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以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其先後多次加重竊盜、普通竊盜之犯行,及先後二次侵入住宅犯行,均時間緊密,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各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分別論以加重竊盜罪一罪、侵入住宅一罪,並均加重其刑。其所犯加重竊盜罪、侵入住宅二罪間,及普通竊盜、恐嚇取財未遂罪二罪之間,各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因被告先後次加重竊盜、普通竊盜之犯行,應先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加重竊盜罪一罪,再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應從法定刑較重之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斷。被告已著手恐嚇取財行為之實施,未生將財物移入自己實力支配之下之結果,為未遂犯,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犯罪動機、目的係貪圖利益、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竟以竊盜、侵入住宅、恐嚇方式牟取不法利得,對社會治安危害頗為嚴重,本不宜輕恕,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被告用以恐嚇告訴人乙○○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SIM卡一枚,雖係供被告犯罪所有之物,惟應屬電信公司所有,非屬被告所有,本院無從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三百四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二十六條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儒倡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①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②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③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④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⑤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⑥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