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審簡字第115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審簡字第115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煜熙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年度偵字第一九四二九號),經訊問後,被告為認罪之答辯,本院裁定認為宜以簡易程序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張煜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一行補充「張煜熙前於民國九十六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簡字第一一二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九十八年四月六日執行完畢出監,又於九十八年間,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八年度簡字第一八四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九十八年十二月十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與張志文(業經本院以一○○年度簡上字第一七一號判決就竊盜及詐欺部分各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五月確定)」、第十四至十五行更正補充為「下午五時三十九分零九秒及下午五時四十一分零三秒,至新北市○○區○○路八○一號」、第十八行更正補充為「下午五時五十六分二十八秒,至新北市○○區○○路一五二號」、第二十三行更正為「在臺北市○○區○○街二十八巷三十四號前」,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張煜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罪及同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被告張煜熙與張志文就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於同日內使用上開提款卡接續提款三次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地點實施,且係侵害同一法益,三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堪認為犯罪行為之一部分而應包括於一行為而予以評價,為接續犯。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查被告有如犯罪事實一之部分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所需,竟自另案被告張志文處收取被害人提款卡之贓物,因而詐得財物,造成被害人財物損害,惟犯罪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