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審簡字第271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審簡字第271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偉慶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22494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主文
李偉慶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李偉慶前⑴因贓物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49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確定。⑵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⑶因贓物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易字第12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確定。⑷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65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231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⑸因強盜案件,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23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年確定。⑹因脫逃案件,經本院94年度簡字第1609號判決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300 銀元折算1 日確定。⑺因傷害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16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上開⑴⑵⑶⑷⑹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82號裁定減刑並與⑸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10月確定,並與⑺接續執行,於民國94年9 月23日入監,於100 年2 月3 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應於101 年8 月31日保護管束期滿,不構成累犯)。
二、詎李偉慶仍不知悔改,向江秀萍承租臺北市○○區○○路1段79號2 樓住所,因而持有江秀萍添購、放置於該住所之瓦斯熱水器1 台,價格約新臺幣(下同)5,000 元,詎李偉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0 年8 月8 日上午9 時30分許,擅自將該熱水器拔下後,變易持有為所有,持至臺北市○○區○○路5 段102 號回收廠,變賣不知情之李添福並得款700 元,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經江秀萍發覺報警,始查獲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100 年度審易字第767 號卷第34頁背面),核與證人江秀萍、李添福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7 至8 頁、第9 至10頁),復有監視處理畫面及李添福之筆記(見偵卷第27頁、第28至29頁)在卷可稽。綜上,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二)量刑理由之說明:爰審酌被告於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仍不知悔改,因一時貪念,明知該租住處之瓦斯熱水器係屬房東所有之物,竟擅自將該熱水器拔下,易持有為所有,將之變賣侵占入己,侵害他人之財產權,且其有事實欄一所載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不佳,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經濟情況、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刑法第335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本案經檢察官陳仕蘭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普通侵占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