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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審訴字第20號

偽造文書等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11 月 15 日

法官劉慧芬呂政燁顧正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審訴字第20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介夫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沈芳萍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1409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介夫共同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貳年。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文件上偽造之「連原德」署押均沒收。

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本票壹紙沒收。

事實

一、林承翰(檢察官另案通緝中)為騙取租賃車駕駛使用,乃與林介夫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9年10月14日下午8 時50分許,至新北市○○區○○路3 段155 號1樓百鴻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下稱百鴻租賃公司),由林介夫持連原德駕駛執照,未經連原德同意,假冒連原德本人名義,向百鴻租賃公司負責人張龍山承租車號6418─UZ號自用小客車,林承翰則擔任連帶保證人,林介夫並在如附表所示之文書及本票上偽造「連原德」之簽名及指印,而偽造附表所示之私文書及有價證券後,交付張龍山而行使之,致張龍山陷於錯誤,誤以為係連原德本人前來承租,而將上述小客車交予林承翰,由林承翰駕駛使用,足以生損害於連原德及百鴻租賃公司審核承租對象之正確性。嗣於99年11月11日後,因未繼續繳納租金,亦未返還租賃車,張龍山察覺有異,四處尋車,旋於99年11月26日,在臺北市文山區○○○街24號尋獲上開自用小客車,並於車內發現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偵字第20349 號不起訴處分書(被告為林承翰)等物,經張龍山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百鴻租賃公司、連原德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及公設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方法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性,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林介夫於偵查及審理中之自白前揭犯行等語明確(見偵卷第5頁、本院卷第28頁背面、第41頁背面)。

(二)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張龍山於警詢、偵訊中證述被告林介夫、林承翰2 人前揭犯行等語明確(見偵卷第第12至13頁背面、第132 至133 頁)。

(三)證人即告訴人連原德於警詢中指訴遭人冒用其名義租車等語明確(見偵卷第32至33頁)。

(三)復有如附表所示偽造之申請書、切結書、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書及本票影本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紋字第100006634 號鑑定書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0頁、第11頁、第48至53頁)。

(四)綜上,被告林介夫之自白核與補強證據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以臻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行的理由:

(一)按小客車租賃之申請書、切結書及定型化契約書係以文字為一定之意思表示,為確認承租人、租賃關係雙方間權利義務範圍為何並辦理出租小客車事宜之憑證,具有表示法律上權利義務關係之意思內容,故性質應為私文書之一種。且被告林介夫冒用連原德之名義,偽造連原德之署押於附表所示之小客車租賃申請書、切結書、租賃定期化契約書上,持以向百鴻租賃公司行使而租車使用,亦足以生損害於百鴻租賃公司及連原德;另按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以取得票面價值之對價,固不另論詐欺罪,但如以偽造之有價證券供作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則其借款之行為,為行使有價證券以外之另一行為,應另論以詐欺罪(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541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林介夫冒用連原德名義,偽造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私文書,並偽造附表編號四所示之本票供作擔保,提出向百鴻租賃公司承辦人員辦理各該手續,使百鴻租賃公司誤信被告林介夫為連原德本人,而同意出租並交付自小客車,是核被告林介夫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01 條第1 項偽造有價證券罪及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林介夫就上開犯行與林承翰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又偽造署押犯行屬於偽造文書、有價證券的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的輕度行為應為偽造有價證券的重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偽造上開私文書、有價證券後持以交付百鴻租賃公司而行使,致使該公司因而陷於錯誤同意將前開小客車租予被告,則其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

(三)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立法理由中指出: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次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10款為科刑重輕之標準,兩條適用上固有區別,惟所謂「犯罪之情狀」與「一切情形」云云,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判例所稱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以為判斷。經查,本案主要係林介夫為使用車輛而主導犯行,而被告林介夫年僅20歲,年輕識淺,犯後坦承犯行,深知悔悟,並與百鴻租賃公司達成和解,履行和解條件,徵得其原諒(見本院卷第31頁和解協議書),態度尚稱良好,被告林介夫因一時失慮致罹重典,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以啟自新。

(四)量刑部分之說明:爰審酌被告林介夫以偽造文書、有價證券之方式,詐得租賃車輛使用,所為實屬非是,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並無前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良好,其與百鴻租賃公司達成和解,履行和解條件,取得其原諒,態度尚佳,併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公訴人請求從輕量刑(見100 年度蒞字第13546 號補充理由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林介夫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代理人達成和解,經告訴代理人表示原諒,已如前述,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 年,以勵來茲,而啟自新。

(五)沒收部分:附表編號一至三「偽造之文書或有價證券名稱及偽造署押及其數量」欄所示偽造「連原德」之署押,均係偽造之署押,不論屬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另附表編號四所示偽造之本票1 紙,不論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刑法第205 條之規定沒收。至上開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偽造之私文書,因已行使交付於百鴻租賃公司,非屬被告所有,除其上之偽造之署押外,不得就該部分偽造之私文書沒收,附予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01 條第1 項、第216 條、第210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205 條、第219 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到庭執行職務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官 劉慧芬

法官 呂政燁

法官 顧正德

書記官 郭錦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
(有價證券之偽造變造與行使罪)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
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
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
金。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偽造之時間及地點      │偽造之文書或有價證券名│卷宗別  │頁數    │
│    │                      │稱及偽造署押及其數量  │        │        │
├──┼───────────┼───────────┼────┼────┤
│ 一 │民國99年10月14日下午8 │切結書上「立切結書人」│100 年度│第10頁  │
│    │時50分許,在新北市新店│欄上偽造之「連原德」簽│偵字第  │        │
│    │區○○路○段155號1樓百 │名、指印各1 枚        │14098 號│        │
│    │鴻租賃公司內          │                      │卷      │        │
├──┼───────────┼───────────┼────┼────┤
│ 二 │同上                  │申請書上「駕駛人」欄  │同上    │第10頁  │
│    │                      │上所偽造之「連原德」簽│        │        │
│    │                      │名、指印各1 枚        │        │        │
├──┼───────────┼───────────┼────┼────┤
│ 三 │同上                  │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書│同上    │第11頁  │
│    │                      │上「乙方承租人為切結書│        │        │
│    │                      │人親筆簽名」欄所偽造之│        │        │
│    │                      │「連原德」簽名1 枚、「│        │        │
│    │                      │按左拇指印」欄所偽造之│        │        │
│    │                      │指印1 枚,及「實際交還│        │        │
│    │                      │車承租人親筆簽名」欄所│        │        │
│    │                      │偽造之「連原德」簽名及│        │        │
│    │                      │指印各1 枚。          │        │        │
├──┼───────────┼───────────┼────┼────┤
│ 四 │同上                  │本票(發票金額60萬元,│同上    │第11頁  │
│    │                      │號碼016941號)上「發票│        │        │
│    │                      │人」欄偽造之「連原德」│        │        │
│    │                      │簽名1 枚。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審訴字第20號於民國 100 年 11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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