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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審訴字第321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5 月 24 日

法官顧正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審訴字第321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順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毒偵字第267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張順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支均沒收。

事實

一、張順進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年2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77年度上訴字第2277號駁回上訴確定;又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78年度訴字第2121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年10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2 月確定,上開二案件自民國78年11月3 日起合併執行,於82年7 月10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惟其於假釋期間,另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2年度訴字第3371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6 月確定,自83年1 月21日起與前開二案件之殘刑3 年4月又19日接續執行,於85年3 月8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惟其仍不知悔改,再於假釋期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6年度訴字第148 號判處有期徒刑3 年10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6年度上訴字第3983號撤銷,惟仍改判有期徒刑3 年10月確定,自87年5 月9 日起與前開案件之殘刑4 年5 月8 日接續執行,迄91年11月18日第三度假釋出監,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日期為95年8 月11日;詎其於第三度假釋出監後,仍不知悔改,復於假釋期間之92年8 月間,再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22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自93年8 月19日起與前開案件之殘刑3 年8 月又24日接續執行,於96年11月6 日因執行完畢出監;復於97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218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訴字第4050號駁回上訴,且經最高法院以97年度臺上字第6513號駁回上訴確定;張順進另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1166號判決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兩案經接續執行,於100 年4 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另其於86年9 月至87年5 月之假釋期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6年度訴字第2650號、87 年 度易字第120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於87年8 月19日以同案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嗣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88年3 月23日停止其戒治處分出所,保護管束期間迄88年11月29日屆滿未遭撤銷,視為已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經本院於89年4 月6 日以86年度訴字第2650號、87年度易字第1200號判決免刑確定。

二、詎張順進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0 年7 月30日中午,在臺北市○○路朋友家中,以將海洛因摻水加入其所有之注射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100 年7 月31日21時50分在臺北市○○區○○路2 段281 巷6 弄53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時,扣得其所有供施用毒品之注射針筒2 支,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上開犯罪事實等語(見本院卷第86頁背面、第89頁)。

(二)另被告於100 年7 月31日為警查獲時所採得之尿液(尿液檢體編號:050917),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確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及該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紙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0頁、第9頁)。

(三)關於本件被告係於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公訴人起訴程序是否符合法定程序要件,茲說明如下:

1.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 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式區分為「初犯」、「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2.經查,被告曾有事實欄所載之施用毒品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附卷可稽,其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屬「3 犯以上」,非屬「初犯」及「5 年後再犯」之情形,依上開說明,自應逕予以論罪科刑。

(四)綜上,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上開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有事實欄所載前案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量刑理由:爰審酌被告於受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猶另萌施用毒品之犯意,一再犯施用毒品,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且未衷心悛悔,本應重懲,惟念及其施用毒品僅戕害其自己身心,並無加害他人,且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併參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檢察官求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扣案之注射針筒2 支,係被告所有供(非專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乙節,業經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86頁背面),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顧正德

書記官 吳芝嘉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審訴字第321號於民國 101 年 05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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