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037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1037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永發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0年度偵字第4734號),本院依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之陳述,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
李永發結夥三人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李永發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4036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民國98年8 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與楊凌翔、葉文耀(上2 人另案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1 年2 月)共同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於99年7 月12日凌晨2 時許,前往臺北市中正區○○○路○ 段30號詹益村經營而無人居住之風林育樂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由李永發、楊凌翔持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足供兇器使用之拔釘器撬開鐵門而毀壞該鐵門之方式,與葉文耀3 人一同入內竊取附表所示之物,並於得手後攜返李永發租屋處藏放。嗣經警將現場遺留之拔釘器送鑑驗後認與李永發之DNA-STR 型別相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李永發就前揭犯行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共同正犯葉文耀、楊凌翔等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共同行竊之經過一致(見偵卷24至26、35至36、46至49頁) ,並與被害人盧益村指訴之被害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19至20頁) ,此外,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12月20日第000000000C32號鑑驗書、及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2 張等在卷可稽(見偵卷15 、37 頁) ,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加重竊盜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於行為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業於100年1月26日修正公布,於100年1月28生效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修正前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原條文規定:「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而修正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則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該條項於第1款刪除「於夜間」之文字,於第6款增加「在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之文字,擴大加重竊盜罪之適用範圍,使部分修正前原應適用普通竊盜罪論罪科刑之情形,於修正後改論以加重竊盜罪論罪科刑(但第3款並無修正),並增加得併科罰金10萬元之規定,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有利,是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合先敘明。
三、按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本件犯行所持拔釘器既足以撬開鐵門,倘非質地相當堅硬之物,實難成其效,則若持之用以攻擊人體,顯亦足以造成傷害,是可認該等器物客觀上可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應屬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兇器,先予敘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 款之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被告與楊凌翔、葉文耀間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查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執行紀錄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見本院卷11頁),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係因一時貪念、所竊得財物之價值甚鉅、平日素行非佳、對被害人所生重大損害、犯罪手段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罪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扣案之拔釘器業據被告供明不知為何人所有(見本院卷22頁),自無從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款、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彥霖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十七庭法 官 劉煌基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遭竊財物 數量
1. 青銅劍(商代劍) 1支
2. 青銅劍(春秋) 1支
3. 青銅劍(趙國) 3支
4. 青銅劍(魏國) 2支
5. 戰國青銅劍拓印(小) 1幅
6. 鏃銅(數十支) 1盒
7. 鐔(明清,每個5至8萬) 26個
8. 青銅劍(春秋戰國等) 8支
9. 清代宮廷妃子銀飾帽子 1頂
10.高山族的配飾動物牙
(平埔族刀,荷蘭據台之前) 1個
11.SONY數位相機 1台
12.優良小刀配件(明清) 3盒
13.蒙古刀飾品 3組
14.西遼時代刀飾品 6組
15.玉刀裝(戰國、西漢) 2個
16.冑(元冑) 1頂
17.宋朝黃天盪水軍刀 1支
18.東晉刀的配件(嵌鑲金銀鐔) 1套
19.(宋)荊鄂都總司後軍用刀 1支
20.(忠義軍)江勇淮安部軍刀 1支
21.(靖安)唐灣御前水軍刀 1支
22.(殿前司驍騎指揮)都軍統制刀 1支
23.襄陽府御前中尉軍刀 1支
24.(浙西安撫司)魏村忠節水軍刀 1支
25.(定海)駐劄衛前水軍刀 1支
26.煇特部(蒙古刀) 1支
27.和碩特部(俗稱:瓦拉刀) 1支
28.察和台汗國刀 1支
30.伊ㄦ汗國刀 1支
31.握闊台汗國刀 1支
32.準噶爾部刀 1支
33.巴布拉族(鹿港)眉裡社刀 1支
34.巴布拉族馬芝遴社刀 1支
35.巴布拉族貓霧社刀 1支
36.西拉亞族大內社刀 1支
37.西拉亞族礁巴年社(礁巴年事件) 1支
38.西拉亞族荷蘭佔領台灣前翁仔族刀 1支
39.道卡斯族苗栗刀 1支
40.凱達格蘭族大浪泵刀 1支
41.凱達格蘭族珞悠社刀 1支
42.凱達格蘭族錫口社刀 1支
43.(越王者,旨於賜劍)青銅劍 1支
44.(蔡公子于銘文)青銅劍 1支
45.(菜侯產)銘文青銅劍 1支
46.(蔡公子果)銘文青銅劍 1支
47.(商)刀背鏤空紋青銅刀 1支
48.(春秋戰國)紋仲劍 1支
49.(春秋戰國)銘文青銅劍 1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