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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365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6 月 29 日

法官高若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1365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邱俊達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85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邱俊達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大麻壹包(驗餘淨重陸點玖貳公克)及大麻煙壹支(驗餘淨重零點貳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外包裝袋壹個,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大麻壹包(驗餘淨重陸點玖貳公克)及大麻煙壹支(驗餘淨重零點貳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外包裝袋壹個,沒收之。

事實

一、邱俊達分別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大麻之犯意,於民國99年1月14日上午10時30分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另於99年1 月13日某時,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路三段255 巷48號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1 次。嗣於99年1月14日上午10時30分許,為警於上址查獲,並扣得邱俊達所有供其施用之大麻1 包(驗餘淨重6.92公克)及大麻煙1 支(驗餘淨重0.28公克),並採尿送驗,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邱俊達對於前揭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5頁背面、第16頁正面);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驗之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大麻陽性反應,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99年1 月2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可稽(見99年度毒偵字第421 號卷第45、47頁);復有扣案煙草1 包(驗餘淨重6.92公克)及煙捲1 支(驗餘淨重0.28公克),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之結果,確分別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有該實驗室99年3 月1 日調科壹字第09923003850 號鑑定書在卷可考(見上開毒偵字卷第48頁),堪信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二、按現行施用毒品者之刑事政策,於87年立法通過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正式於立法理由中承認施用毒品者,除係刑事法意義之犯人外,並具有病人之特色。然對於施用毒品者應採行如何之處遇程序,則屬立法形成之自由。該條例於92年修正時,針對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確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明定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始須經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於此,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於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指非少年犯),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而採取單軌之戒毒程序。迨97年4 月30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則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不適用之。」,對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毒癮治療方式,採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之雙軌模式;後者係以社區醫療處遇替代監禁式治療,使衷心戒毒之施用毒品者得以繼續正常家庭與社會生活為特色,且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前,仍應得參加戒癮治療被告之同意,並應向其說明完成戒癮治療及其他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2第1項各款規定命其應遵守事項後,指定其前往治療機構參加戒癮治療,使被告得以瞭解其後果,審慎作出抉擇,而為落實此項新戒毒刑事政策之執行,同條例第24條第2 項並明定「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期以恩威並濟方式,使施用毒品者不能心存僥倖,藉此非監禁式治療機會之空窗期再犯,俾達成戒除毒癮之實際效果。故此之所謂「依法追訴」,應與同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之「依法追訴」同其趣旨,始符立法目的。是有關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既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裁定令被告觀察、勒戒之規定,則嗣後該緩起訴處分經撤銷時,除該緩起訴係因違法或不當經再議程序,由上級檢察機關撤銷者,則應回復未為緩起訴處分之狀態,由檢察官續行偵查,視個案之證據,為適當之處分外,倘係被告違反原緩起訴處分所附之條件而遭撤銷緩起訴處分,自應依偵查之結果,如足認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犯罪嫌疑不足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殊無再適用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之餘地,此乃被告選擇參加戒癮治療毒品防制刑事政策之當然結果,且為法律所明定,並無恣意剝奪其受觀察、勒戒處遇措施之可言(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非字第51號判決、100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無施用毒品前科,是本案被告如上開犯罪事實一所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於99年3 月8 日以99年度毒偵字第421 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2 年,並命被告應於緩起訴期間內遵守、履行:「(一)被告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3 個月內,向臺北市觀護志工協進會支付緩起訴處分金新臺幣(下同)5 萬元。(二)應依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醫師指定時間前往治療機構服用藥物,至無須服用為止,並接受心理治療及社會復健治療,期間為1 年。(三)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1.按時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依醫師指示服用藥物治療至無須服用為止,且不得無故未依醫師之指示配合接受精神治療及心理輔導逾3 次。2.緩起訴處分期間應依通知按時至本署觀護人室進行追蹤輔導及尿液毒品檢驗,檢驗結果須呈陰性反應。3.緩起訴處分期間如經檢察、司法警察機關尿液毒品檢驗,其檢驗結果須呈陰性反應。4.於戒癮治療期程屆滿後7 日內,應接受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進行尿液及毛髮毒品殘留檢驗;或於戒癮治療期程屆滿後15日內,每隔3 至5 日,連續接受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進行尿液毒品檢驗3 次,而檢驗結果均須呈陰性反應。」該緩起訴處分並於99年3 月24日確定,嗣因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科通知仍未依緩起訴處分所附條件,於緩起訴確定之日起3 個月內向臺北市觀護志工協進會支付緩起訴處分金5 萬元,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乃於99年7 月8 日以99年度撤緩字第298 號撤銷緩起訴處分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及撤銷緩起訴處分書等附卷可參,揆諸前揭說明,本案檢察官既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 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被告因未能履行上開緩起訴條件,檢察官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按甲基安非他命、大麻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則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大麻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大麻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上開2 次施用毒品之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犯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大麻等毒品犯行,誠屬不該,惟考量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並未對社會造成直接損害,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且被告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1 包(驗餘淨重6.92公克)及大麻煙1 支(驗餘淨重0.28公克),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又包裝上開大麻之外包裝袋1 個,有防止大麻裸露、逸出及潮濕之功用,並便於攜帶,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持有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38 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曹哲寧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高若珊

書記官 游曉婷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365號於民國 100 年 06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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