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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629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7 月 20 日

法官陳雯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1629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立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762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意見後,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李立國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李立國前於民國97年間,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283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甫於98年10月4日(起訴書誤載為10月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詎其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9年8 月14日(起訴書誤載為99年8 月12日)下午某時許,行經李承媛位於臺北市○○區○○街13號住處之防火巷時,見該戶後門以玻璃窗戶為安全設備之氣窗未上鎖,而攀爬踰越玻璃窗戶安全設備而進入屋內(無故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李承媛所有之筆記型電腦5 台(分別為Asus、Apple 、Lenovo、Acer、Sony品牌)、攜帶式外接式硬碟2 台、Cano n數位相機1 台、舊行動電話2 支,共計價值約新臺幣89,400元,得手後仍從窗戶攀爬逃逸,並將上開筆記型電腦等物變賣得款且已花用殆盡。嗣因李承媛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附近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李承媛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係經被告李立國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而經本院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有警詢筆錄、偵訊筆錄及本院審理筆錄在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7624號卷,下稱偵查卷,第3-4 、46-47 頁及本院卷第33頁反面-34 頁反面),核與告訴人即被害人李承媛於警詢時陳述之情節相符(見偵查卷第5-6 頁),復有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相關照片14張、通聯調閱查閱單、贓物條碼相片4 張附卷可考(見偵查卷第7-9 、11、14-22 、24-33 頁),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業於100年1月26日修正公布,於100年1月28日生效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修正前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原規定:「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而修正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則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該條項於第1款刪除「於夜間」之文字,於第6款增加「在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之文字,擴大加重竊盜罪之適用範圍,使部分修正前原應適用普通竊盜罪論罪科刑之情形,於修正後改論以加重竊盜罪論罪科刑(但第2 款並無修正),並增加得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之規定,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有利,是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合先敘明。

三、按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係指毀損或超越及踰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言,又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司法院(73)廳刑一字第603 號函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刑之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竊盜前科,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素行不佳,正值青壯之年,卻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為逞私慾,竟翻越他人住宅之安全設備進入屋內徒手竊取他人財物,造成他人財產之損失,惡性非輕,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佳,且經被害人李承媛於本院審理中表示不需要被告賠償(見本院卷第35頁),並參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世和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雯珊

書記官 馬正道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629號於民國 100 年 07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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