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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744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11 月 30 日

法官張詩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1744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曾錦盈
選任辯護人
吳啟豪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一○○年度偵字第八九九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曾錦盈結夥三人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曾錦盈與李永發(所涉竊盜犯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一○○年度上易字一八○四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及另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十時四十五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街一七二巷一弄四號三樓劉效坊住處,持某材質不詳、質地堅硬、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且具有危險性而屬兇器之不明利器(未據扣案),以鋸開大門上之鐵條方式毀壞該鐵門後,進入該屋竊取劉效仿所有之宏碁廠牌筆記型電腦一臺、金鍊子一條、CANON廠牌五五○D數位單眼相機一臺、CASIO數位相機一臺、SIGMA鏡頭及新臺幣二萬三千元、日幣三萬五千元等物得逞。嗣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

理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

㈠證據能力之認定: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公訴人、被告曾錦盈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未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審判筆錄參照),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㈡上開事實一之部分,業據被告曾錦盈於本院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審理時供承不諱(本院當日審判筆錄參照),核與同案被告李永發之供述相符(臺北地檢署一○○年度偵字第四一一號卷第十二頁至第十四頁、第四八頁、第四九頁,一○○年度偵字第八九九五號卷第十五頁至第十七頁參照)並經證人即被害人劉效坊指訴綦詳(臺北地檢署一○○年度偵字第四一一號卷第十六頁,一○○年度偵字第八九九五號卷第十八頁、第十九頁參照),並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五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一份等件在卷可佐(臺北地檢署一○○年度偵字第四一一號卷第十七頁至第三四頁,一○○年度偵字第八九九五號卷第二十頁至第二四頁參照),是由上開補強證據,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㈠新舊法比較: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業於一○○年一月二十六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二十八日生效,有關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修正前之構成要件為「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修正後則刪除「於夜間」之規定,不論何時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而竊盜者,均將成立該款之加重竊盜罪;同條項第三款前、後之構成要件均屬相同,但該條修正前之法定刑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而修正後之法定刑則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對被告較為有利。是揆諸前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本件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

㈡核被告曾錦盈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三款、第二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罪。其與李永發及另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竟不思循正當途徑自食其力,僅因貪圖小利,即結夥三人攜帶兇器破壞門扇後,侵入他人住宅竊盜,其價值觀及守法概念均有偏差,然考量其前並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素行尚可,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及其所竊得之財務價值非鉅,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三款、第二款,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維達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詩芸

書記官 宋德華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744號於民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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