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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790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9 月 08 日

法官鄭富城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1790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許世明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年度毒偵字第一五一四號),被告經訊問後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許世明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許世明前於民國九十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二三八一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停止戒治出所,並經同院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九七○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另於九十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四四三號提起公訴並聲請再入強制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中強制戒治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三日期滿執行完畢,起訴部分則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七五八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再於九十三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四年度簡字第一三九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又於九十六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六年度易字第二八七三、三二二九號,分別判決處有期徒刑六月、六月確定,嗣經同院以九十七年度聲字第二二五五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一月;再於九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一四九一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十月,嗣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經該院以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四七七一號駁回上訴確定,上開三罪接續執行,於九十九年一月二十三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思戒絕毒癮,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一○○年一月五日下午十一時許,在新北市○○區○○路40巷1弄22號居所內,以燒烤玻璃球吸食器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同年一月六日凌晨一時四十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與自由街口為警查獲,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許世明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規定,不受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二、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三、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及第一百六十四條至第一百七十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本院卷第三十九頁反面、第四十二頁參照),而被告遭查獲時所採得之尿液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後,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於一○○年一月二十四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查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犯嫌代碼對照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卷第七至九頁參照),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自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施行,其中第二十條、第二十三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式區分為「初犯」、「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十條處罰(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第五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本次施用毒品之犯罪時間雖距前次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時間達五年以上,然其於五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案件,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揆諸前揭說明意旨,被告本件犯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自應依法論罪科刑。

四、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前受徒刑執行完畢後,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之執行後,仍無法戒除惡習,本次竟另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顯見其抗拒毒品之意志力薄弱,固應予以非難,惟斟酌被告施用毒品僅戕害其個人身體、健康,且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甄漪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鄭富城

書記官 顏淑華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790號於民國 100 年 09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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