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84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184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朱偉鳴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42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朱偉鳴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叁支及殘渣袋壹個均沒收。
事實
一、㈠朱偉鳴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於民國88年3月17日以88年度偵緝字第493號為不起訴處分,並於翌日出所。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及提起公訴,並經本院於90年5月31日以89年度易字第2562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92年2月28日執行完畢,強制戒治部分於92年3月9日執行完畢出監。再因:⒈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7年6月26日以97年度上訴字第2171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⒉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7年11月17日以97年度上訴字第4329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⒊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97年8月18日以97年度訴字第754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3罪經定應執行之刑有期徒刑2年2月,於99年1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9年3月30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已執行完畢。
㈡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12月4日上午,在臺北市○○街、成都路之網咖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㈢嗣於99年12月4日下午6時許,為警在臺北市○○區○○路、廣州街口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3支及殘渣袋1個,經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本件為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2款所列案件,依同法第284條之1前段規定,由法官1人獨任審判,合先敘明。
二、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㈡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驗委驗單、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均為被告朱偉鳴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惟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本院揆諸前開法條規定,並審酌前開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判中坦承不諱,其尿液經檢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驗委驗單、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99年12月1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並有其所有供吸食甲基安非他命之用之吸食器3支及殘渣袋1個扣案可憑,及其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經起訴及強制戒治,復為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㈠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㈡其持有第二級毒品進而施用,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其因:⒈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7年6月26日以97年度上訴字第2171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⒉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7年11月17日以97年度上訴字第4329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⒊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97年8月18日以97年度訴字第754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3罪經定應執行之刑有期徒刑2年2月,於99年1 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9年3月30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已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前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有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已如前述,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仍不知戒絕毒品,一再耽溺於戕身之物,並其犯後坦白承認,態度良好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末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3支及殘渣袋1個,均為被告所有,且供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罪之用,業據其供承在卷,均應依法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前段、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 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國安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