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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260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3 月 01 日

法官陳思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260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雅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41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雅翠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銷燬,如附表編號二至五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陳雅翠前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652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同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80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1 月16日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交付保護管束,並於92年6 月9 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227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1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於94年11月2 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185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5年3 月7 日以94年度上訴字第3929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並於95年3 月23日確定。復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95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413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7 月,嗣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於95年11月30日以95年度上訴字第3827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再經上訴,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刑部分經最高法院於96年3 月28日以96年度臺上字第1587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刑部分則經撤銷發回本院,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6年5 月25日以96年度上更一字第2612號刑事判決,依持有第一級毒品罪改判處有期徒刑7 月,並於96年5 月29日確定。另於95年間,因公共危險、過失致死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5年8 月28日以95年交訴字第46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上訴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6年1 月26日以95年度交上訴字第166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再上訴,經最高法院於96年5 月18日以96年度臺上字第2802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6年5 月7 日以96年度訴字第377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並於96年5 月28日確定。上開各罪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6年10月16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3924號裁定減刑,上揭最後一罪(即本院96年度訴字第377 號刑事判決確定之罪)經減為有期徒刑3 月,並與上揭其他各罪(共5 罪)經減刑後所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月接續執行,於97年3 月7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再於9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7年9月18日,以97年度桃簡字20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於97年10月21日確定,於97年12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陳雅翠仍未戒除毒癮,猶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12月1 日凌晨某時,在新北市石碇區豐田村南勢坑5 號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次。嗣因員警接獲線報,得知有人涉嫌在上開地點內從事製造毒品之不法行為,乃於同日下午3 時20分許,持搜索票前往上址搜索,當場扣得其持以施用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毛重0.5610公克、淨重0.3610公克),及其所有之吸食器1 組、玻璃球3 顆、鏟管1 支,並經陳雅翠同意採尿,將其尿液送請鑑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陳雅翠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卷內之物證、書證等證據,依同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第159 條第1 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又查:被告被查獲後,其尿液經送檢驗結果,確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一節,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查獲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份可稽(見偵卷第60、61頁);此外,並有查獲現場照片4 張、扣案之吸食器1 組、玻璃球3 顆、鏟管1 支、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及扣案物品照片在卷可資佐證(見偵卷第22至24頁),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因事實欄編號一所載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又於前揭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之5 年內,分別再犯施用毒品罪,經依法追訴、處罰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本案被告施用行為固然在前揭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 年後再犯,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等規定觀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 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 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 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 年以後,即與「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 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得逕行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紀錄、95年度臺上字第1071號判決意旨參照)。依上開說明,被告於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為施用毒品之行為,經論罪科刑並執行完畢,嗣被告再為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之行為,已非屬前開所述「初犯」或「5 年後再犯」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之情形,自應予以追訴處罰。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有如事實欄編號一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卻耽溺於戕害身心之物,其先前有事實欄編號一所示施用毒品行為,前經觀察勒戒之矯治處遇及多次論罪科刑、入監執行完畢後,仍不知戒絕毒癮,再犯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顯見其對於毒品之依賴性甚高,自我把持、控制之能力亦不佳,不宜輕縱,惟念及被告犯罪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考量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

四、沒收部分: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物,係被告被查獲時持以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毒品,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在卷可參(見偵卷第63頁),是應依法宣告沒收銷燬之(詳如附表編號1 之說明)。扣案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包裝袋,經被告用於包裝附表編號1 所示甲基安非他命晶體,有便利攜帶及防止毒品受潮質變之功能,係被告為持有、施用上開甲基安非他命所使用之物;扣案如附表編號3 至5 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玻璃球、鏟管等物,均被告持以燒烤甲基安非他命以吸食煙霧所用,係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所使用之物,又上開物品均被告所有,據被告自承甚明,是以上開物品均應應依法宣告沒收之(詳如附表編號2 至5 之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273 條之1第1 項、第284 條之1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文家倩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陳思帆

書記官 林素霜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扣押物名稱    │數量            │說明          │沒收(銷燬)依據│
│    │              │                │              │                │
├──┼───────┼────────┼───────┼────────┤
│ 1  │甲基安非他命  │壹小包(毛重    │持以施用之第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0.5610、驗前淨重│級毒品        │第18條第1項     │
│    │              │0.3610公克、驗餘│              │                │
│    │              │淨重0.3608公克)│              │                │
├──┼───────┼────────┼───────┼────────┤
│ 2  │包裝編號1 所示│夾鍊袋壹個      │施用第二級毒品│刑法第38條第1 項│
│    │海洛因之夾鍊袋│                │所用之物      │第2 款          │
│    │              │                │              │                │
├──┼───────┼────────┼───────┼────────┤
│ 3  │甲基安非他命吸│壹組            │施用第二級毒品│同上            │
│    │食器          │                │所用之物      │                │
├──┼───────┼────────┼───────┼────────┤
│ 4  │玻璃球        │叁顆            │施用第二級毒品│同上            │
│    │              │                │所用之物      │                │
├──┼───────┼────────┼───────┼────────┤
│ 5  │鏟管          │壹支            │施用第二級毒品│同上            │
│    │              │                │所用之物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260號於民國 100 年 03 月 0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