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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訴字第3929號

偽造文書等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3 月 07 日

法官許國宏林銓正許增男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訴字第3929號

上訴人
即被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八五0號,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三三三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下同)八十一年間因違反麻藥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灣臺北地方法院以八十一年度少訴字第三號判決有期徒刑二年八月,緩刑三年確定,嗣經撤銷緩刑,於八十三年十月二十八日入監執行;又於八十三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同院分別以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七一四號、八十三年度易字第七四一四號各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一月;復於八十四年間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二八三四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以上數罪與第一案合併執行,於八十五年三月十八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後經撤銷假釋,於八十六年九月十二日入監執行殘刑;繼於八十五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同院以八十五年度易字第七二九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再於八十六年間因違反藥事法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分別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九八四號、八十六年度易字第四五六七號各處有期徒刑七月、一年確定,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五月,以上數罪合併前揭殘刑執行,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於九十二年一月十六日入監執行殘刑(於本案尚不構成累犯)。

二、甲○○詎仍不知悔改,仍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案件遭通緝,為逃避追捕,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建章」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甲○○於不詳時間、地點以新台幣(下同)三千元之代價及提供其個人照片予「林建章」,由「林建章」將甲○○照片換貼在蔡玉雯(嗣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改名為丙○○)之駕駛執照上加以變造後交付甲○○,足生損害於蔡玉雯及監理機關對於駕駛執照管理之正確性。

(二)甲○○於取得上開變造之證件後,旋即基於行使變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

⑴、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下午二時五十分冒用「蔡玉雯」名義向設在台北縣永和市○○路四六二號之「宏昇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承租車牌號碼八B─六○七八號自用小客車,並接續在「汽車出租約定切結書」上偽造「蔡玉雯」之署名一枚及指印二枚而偽造該私文書後,連同變造「蔡玉雯」之駕駛執照交付該租賃公司承辦人員核對而行使之。

⑵、復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三日晚間八時二十五分,在台北市文山區○○路○段六十號,由羅秀貞向某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承租車牌號碼九C─二○四○號自用小客車,甲○○乃冒用「蔡玉雯」之名義擔任其連帶保證人,而接續在「汽車租賃契約書」上租用汽車切結書及連帶保證人欄內偽造「蔡玉雯」之署名二枚及指印一枚而偽造該私文書後,連同變造「蔡玉雯」之駕駛執照交付該租賃公司承辦人員而行使之。

⑶、嗣甲○○於同年月二十五日晚間十一時許駕駛上開車牌號碼九C─二○四○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台北市○○○路與市○○道路口時,因違反規定紅燈迴轉,為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交通分隊員警攔停舉發。甲○○乃出示上開變造「蔡玉雯」之駕駛執照供警抄錄而行使之,又因該駕駛執照已逾期,復為警舉發其持逾期駕照駕車,甲○○乃接續在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大字第ABX八六三三一

七、八六三三一八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上「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以複寫方式偽簽「蔡玉雯」署名各四枚(含一式複寫於存根聯、通知聯及迴覆聯上),表示已收受該通知單,並提出交付於舉發之員警收執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蔡玉雯」及警察機關對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舉發之正確性,嗣因甲○○未繳納交通罰鍰,蔡玉雯乃收到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裁決書,其發覺權益受損遂提出申訴,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將上開「汽車租賃契約書」上之指紋送驗後,始獲悉上情。

(三)甲○○因前揭變造「蔡玉雯」之駕駛執照遭扣,乃承前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並與蔡志宙(原審已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及「林建章」基於變造特種文書之共同犯意聯絡,由蔡志宙安排甲○○於九十一年二、三月間在不詳地點以三千元之代價及提供其個人照片予「林建章」,由「林建章」將甲○○照片換貼在「乙○○」之國民身分證上而加以變造,完成後再由蔡志宙將甲○○約出,由「林建章」將該變造之身分證交付甲○○,足生損害於乙○○及戶政機關對於國民身分證管理之正確性,迨於九十一年五月十六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許,為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持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搜索票至台北縣三重市○○路三十六號二十五樓搜索時當場查獲,並扣得變造之「乙○○」國民身分證一紙。

三、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及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隊報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辯稱:伊係經蔡玉雯同意使用其身分證云云,惟查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其於本院審理時,復對於上開犯罪事實不予否認,被告甲○○自白部分核與被害人蔡玉雯、乙○○之指訴(參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六四五號偵查卷第十一、十二頁,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八八六四號偵查卷第七、八頁),及共犯蔡志宙之供述情節相符,並有汽車出租約定切結書、汽車租賃契約書、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大字第ABX八六三三一

七、八六三三一八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一年六月十四日刑紋字第0910151527號鑑驗書、指紋卡片各一紙附卷(參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六四五號查第四、五、十八、二十四頁)、變造「乙○○」之身分證一枚扣案(參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八八六四號偵查卷第十五頁)可稽,足徵被告甲○○前揭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憑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

二、查被告甲○○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上偽造「蔡玉雯」之署押,表示已收到該通知單通知聯之意思,顯然對該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非僅屬單純偽造署押之行為,而係偽造私文書;其偽造後復將通知單之移送聯、迴覆聯及存根聯交還警員處理,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及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偽造「蔡玉雯」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變造特種文書、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行使變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與自稱「林建章」之成年男子間就變造「蔡玉雯」駕駛執照、及與蔡志宙、「林建章」間就變造「乙○○」身分證之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甲○○先後多次行使變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均時間緊接,分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甲○○所為行使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之規定,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

三、原審援引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五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等規定,審酌被告甲○○犯罪之動機、目的、有多項犯罪紀錄,素行不端、所生危害程度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拾月,並以被告甲○○用以變造「蔡玉雯」駕駛執照、「乙○○」身分證之甲○○照片各一張,為其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另汽車出租約定切結書上偽造之「蔡玉雯」署名一枚、指印二枚、汽車租賃契約書上偽造之「蔡玉雯」署名二枚、指印一枚、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大字第ABX八六三三一七、八六三三一八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造之「蔡玉雯」署名共八枚(一式複寫於存根聯、通知聯及迴覆聯上),均宣告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沒收,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本件被告之上訴意旨雖以曾經蔡玉雯同意使用身分證為辯,惟復對於上開事實,不予否認,足見其上訴顯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啟彬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國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二條:(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七條:(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7   日

               法 官 林銓正

                  法 官 許增男

書記官 葉金發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訴字第3929號於民國 95 年 03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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