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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審易字第1964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3 月 07 日

法官許曉微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審易字第1964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雅翠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銘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5129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陳雅翠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二、犯罪事實:陳雅翠前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65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板橋地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80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板橋地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4233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併付保護管束出所,迄92年6 月9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227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94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41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①10月、②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3827號判決駁回上訴,迭經最高法院以96年度臺上字第1587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其餘上訴駁回,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更㈠字第262 號判決,就①之罪刑改依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另於90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39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③10月確定;復於94年間因公共危險、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板橋地院以95年度交訴字第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④8 月、⑤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上訴後,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交上訴字第166 號判決、最高法院以96年度台上字第280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37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⑥6 月確定,上開①~⑥之罪刑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924號裁定各減刑二分之一,並就①~⑤之罪刑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與⑥罪刑接續執行,於97年3 月7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繼於9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桃簡字第20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97年12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均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9年8 月6 日下午4 時30分許,在其友人位於桃園縣八德市○○○街21巷4 號2 樓住處內,以玻璃球燒烤產生煙霧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下午4 時55分許,在桃園縣八德市○○○街43巷內為警查獲,警方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確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三、認定被告犯罪所憑之證據:

㈠被告陳雅翠於警詢及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檢體監管紀錄表各1 份。

㈢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原經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無法收其實效,因多次再犯施用毒品案件遭法院判處有期徒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出監後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之惡習,於本件復施用第二級毒品,顯見其意志不堅,施用毒品再犯率甚高,無視毒品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及法律禁令,有使其與社會上毒品來源隔離而斷絕與毒品接觸之必要,惟兼衡其犯罪手段、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馮浩庭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7 日

刑事庭 法 官 許曉微

書記官 林宜亭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審易字第1964號於民國 100 年 03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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