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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780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12 月 29 日

法官王士珮楊明佳方鴻愷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2780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丙○○
選任辯護人
詹文凱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0770 號、98年度毒偵字第28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丙○○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一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共同製造第四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一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均沒收銷燬之。

扣案如附表二、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丙○○前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652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80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1 月16日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交付保護管束,並於92年6 月9 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227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1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於94年11月2 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185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5年3 月7 日以94年度上訴字第3929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並於95年3 月23日確定。復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95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413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7 月,嗣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於95年11月30日以95年度上訴字第3827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再經上訴,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刑部分經最高法院於96年3 月28日以96年度臺上字第1587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刑部分則經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6年5月25日以96年度上更一字第2612號刑事判決,依持有第一級毒品罪改判處有期徒刑7 月,並於96年5 月29日確定。另於95年間,因公共危險、過失致死案件,經本院於95年8 月28日以95年交訴字第46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上訴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6年1 月26日以95年度交上訴字第166 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再上訴,經最高法院於96年5 月18日以96年度臺上字第2802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6年5 月7 日以96年度訴字第377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並於96年5 月28日確定。上開各罪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6年10月16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3924號裁定減刑,上揭最後一罪(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77 號刑事判決確定之罪)經減為有期徒刑3 月,並與上揭其他各罪(共5 罪)經減刑後所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接續執行,於97年3 月7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再於9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7年9 月18日,以97年度桃簡字20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於97年10月21日確定,於97年12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

二、丙○○猶不知悔悟並戒絕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4 月7 日上午10時許,在其承租位在臺北縣三重市○○路110 號21樓之20居所內,以用吸管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內燒烤生煙吸食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三、丙○○另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輝、阿弟之成年男子基於製造第四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由綽號阿輝之成年男子提供丙○○新臺幣(下同)200,000 元,並由綽號阿輝、阿弟之成年男子,自98年農曆過年(98年1 月26日)起,陪同前往臺北縣汐止市○○路上某藥局購得數量不詳之感冒藥錠,另其並前往臺北市臺北火車站後站附近某化工材料行,購得丙酮、鹽酸、酒精、醋酸、PH4 緩衝液、PH酸鹼測試液、拖盤、刮片、研缽、容器、漏斗、量杯、量筒、滴管、手套、試紙、夾子、藥、振動磁石、濾紙、鋁箔紙、鐵架、活性碳、電子溫度計、磅秤、計時器、錐形瓶、刮、噴槍、加熱器、平底鍋、電磁爐、攪拌棒等物,再自阿輝、阿弟處取得及自行自網路搜尋相關製作流程後,即以其承租位在臺北縣三重市○○路110 號21樓之20之居所,將感冒藥錠加入氫氧化鈉等化學藥劑後,濾出第四級毒品假麻黃成分,再予以加熱、摻入丙酮以提高假麻黃純度,萃取出粉狀假麻黃,而製造第四級毒品假麻黃既遂。旋為警於98年4 月8日下午5 時許在上址租屋處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一至四所示等物。

四、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任自然人充當鑑定人外,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依同法第198 條、第208 條之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固均應由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囑託,並依第206 條之規定,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始符合同法第159 條第1 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情形。否則所為之鑑定,仍屬傳聞證據。然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為因應實務上,或因量大、或有急迫之現實需求,併例行性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例如毒品之種類與成分、尿液之毒品反應,或者槍彈有無殺傷力等鑑定,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先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以求時效。此種由檢察機關概括選任鑑定人或概括囑託鑑定機關、團體,再轉知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於調查犯罪時參考辦理之作為,法無明文禁止,係為因應現行刑事訴訟法增訂傳聞法則及其例外規定之實務運作而為。此種由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依檢察官所概括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所為之鑑定結果,與檢察官選任或囑託為鑑定者,性質上並無差異,同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286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8 月5 日刑鑑字第0980051489號鑑定書係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依檢察機關概括授權而委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執行鑑定職務所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揆諸上揭說明,自有證據能力。至於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10月22日刑鑑字第0980134642號函,係本院囑託機關鑑定,自有證據能力,附此指明。

二、扣案如附表一、二、三所示等物證及卷附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查獲毒品案件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等書證,均非屬供述證據;卷附照片則係以機械方式所留存之現場影像,亦非供述證據,皆無傳聞法則之適用,復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之反面解釋,均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

⒈上揭被告丙○○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告於警詢中供述【98年度毒偵字第2841號卷(下稱偵查卷一)第28、29頁】、偵查中供述(偵查卷一第121 頁)大致相符。

⒉被告於98年4 月8 日下午5 時許,為警查獲後予以採集其尿液檢體(代碼編號為C0000000號),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後,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一節,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查獲毒品案件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日期:98年4 月22日;報告編號:UL/2009/40464 號)各1 件在卷可稽(偵查卷一第37、125 頁)。

⒊按「尿液毒品檢驗…若能使用先進之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則可完全排除偽陽性之干擾,為目前最具公信力的檢驗方法。」等語,有法務部調查局第六處87年9 月29日(87)發技(一)字第87074574號函附卷為憑,足見前揭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使用之檢驗方法已可完全排除毒品偽陽性之干擾,其檢驗結果堪以採信;而「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70於24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約百分之90於96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甲基安非他命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及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 日」等情,此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1 紙附卷可憑。

⒋又經警於98年4 月08日下午5 時許起至同日下午6 時30分許,於被告位在臺北縣三重市○○路110 號21樓之20居所中,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 包(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7)、吸食器1 組(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4)、塑膠杓1 支(吸管杓子)(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0-1)、吸管1 支(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9)、及咖啡色膏狀物(褐色物質)1 袋(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8 )等物,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警員查獲時所拍攝之照片23幀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98年10月9日北縣警鑑字第0980150718號函發三重分局轄內疑似製毒工廠案現場勘查報告1 件(附於本院卷內)在卷足稽(偵卷一第6- 8、10-19 頁;38上方、40-45 、51下方、62、66上方、69上方、70下方、72上方、73下方、91頁)。而上揭白色結晶體(毛重2.87公克,包裝塑膠袋重0.35公克),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一節;上揭吸食器1 組其內有微量黃色液體、塑膠杓1 支以及吸管1 支,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有機溶劑(甲醇)洗滌,取其洗滌液鑑定,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等情;另外,咖啡色膏狀物(褐色物質)1 袋(毛重33.55 公克,包裝塑膠袋及紙重14.02 公克),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檢出微量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情節,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8月5 日刑鑑字第0980051489號鑑定書可稽【98年度偵字第10770 號卷(下稱偵查卷二)第181- 187頁】。

⒌綜上所述,被告之尿液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驗,既係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佐以上開函示,並有上揭扣案物及鑑定結果可憑,顯見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所坦承其於98年4 月7 日上午10時許,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等情節,應與事實相符而值採信。

⒍事實欄一所載被告之前案紀錄一節,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被告於施用毒品經強制戒治視為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已再犯上開事實欄(一)所載之施用毒品犯行,已不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規定之「初犯」或「5 年後再犯」情形,是應依同條例第10條規定處罰。是被告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製造第四級毒品部分:

⒈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製造第四級毒品假麻黃之犯行不諱,核與被告於警詢供述上揭為警當場查扣之夾鏈袋白色粉末(證物28、29號)、證物38號圓盆內及40-1號量筒內之液體均為麻黃素(應指假麻黃),均為其從感冒藥錠加水、氫氧化鈉、鹽酸萃取出來。製作過程公式由其聽綽號阿弟男子告知並瀏覽相關網站資料。而製作麻黃素(應指假麻黃)原料為其與綽號阿弟、阿輝男子至(臺北縣)汐止(市○○○路上藥局購買,工具是其至臺北後火車站化工行購買。最初係綽號阿輝男子拿200,000 元要求其幫忙提煉麻黃素(應指假麻黃)等情(偵查卷二第22-24 頁)及偵查中供述經警查獲扣案物為其所有,係有人教導其從感冒藥錠萃取麻黃素(應指假麻黃),查獲現場物品為用來提煉麻黃素(應指假麻黃),且是由綽號阿弟之男子介紹其認識綽號阿輝男子,是綽號阿輝男子拿200,000 元給其,教其萃取麻黃素(應指假麻黃)等情(偵查卷二第122 頁)大致相符。

(二)復有如附表三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並有警員查獲時所拍攝之照片108 幀附卷足稽(偵查卷二第35-88 頁),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98年10月9 日北縣警鑑字第0980150718號三重分局轄內疑似製毒工廠案現場勘查報告附於本院卷內,且附表三編號5 漏斗上之微量白色殘留物、編號23之淺黃色液體(假麻黃純度約22% ,驗前淨值淨重約5.10公克)、編號24之白色液體(白色混濁液體)(假麻黃純度約76% ,驗前淨值淨重約81.42 公克)、編號29之白色粉末(假麻黃純度約76 %,純質淨重約13.33 公克)、編號32之白色粉狀物(假麻黃純度約98% ,驗前純質淨重約1.52公克)、編號35之白色結晶體(假麻黃純度約97% ,驗前純質淨重約24 1.17 公克)、編號36之白色結晶體(假麻黃純度約92% ,驗前純質淨重約0.57公克)、編號46之藍色液體(含微量假麻黃)、編號49之量杯1 個內之微量白色物質、編號49之1 之塑膠杓子上之黃色晶體、編號53之量杯1 個內之黃色晶體、編號57塑膠量杯內微量白色物質、編號58鋁箔紙內之微量黃色物質、編號59圓盆內盛橙色液體(假麻黃純度約35% ,驗前純質淨重約5.43公克)、編號62量筒內之黑(褐)色液體(假麻黃純度約15% ,驗前純質淨重約2.74公克)、編號65號塑膠漏斗內之微量白色物質及編號69漏斗內之微量白色物質,經鑑定均檢出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成分等情;又編號38之吸管杓子1 支、編號49-1塑膠杓子1 支、編號54、55、56之破損燒杯、溫度計、刮勺,編號66、67之塑膠盒、刮勺,編號68號塑膠瓶(大量筒)1個,經以有機溶劑(甲醇)洗滌,取其洗滌液鑑定,亦檢出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成分一節,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8 月5 日刑鑑字第0980051489號鑑定書1 件(偵查卷二第181- 187頁)可憑。且依被告所供述之步驟方法應可自含有假麻黃之感冒藥中萃取出假麻黃成分,且可產生鹽酸假麻黃結晶等情,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10月22日刑鑑字第0980134642函附於本院卷內可按。是被告上揭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而值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製造第四級毒品假麻黃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罪名:

⒈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丙○○上揭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⒉查(假)麻黃為第四級毒品;是被告上揭製造第四級毒品(假)麻黃之犯行,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4 項製造第四級毒品既遂罪。起訴法條洵有未洽,惟其社會基本事實同一,爰於踐行告知程序後,逕變更起訴法條。

(二)吸收關係:被告上揭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共同正犯: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輝」、「阿弟」之成年男子間,就上開製造第四級毒品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數罪併罰: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五)累犯:查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述之前案刑事犯罪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及製造第四級毒品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均加重其刑。

(五)減輕其刑: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於98年5 月20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9800125141 號修正公布,於本院裁判時業已施行,雖第4 條第4 項並未加以修正,惟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增訂第17條第2 項:「犯第4 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查本案被告就上揭製造第四級毒品犯行部分,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已如上述),依修正後新法規定應減輕其刑,但依修正前舊法規定則無從因此減輕其刑,故新法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新法之規定,是就被告上揭製造第四級毒品犯行部分,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六)量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施用毒品前科之素行猶不知戒除毒癮,顯然對抗毒品誘惑自制力不足,惟施用毒品主要係戕害自身健康之所生危害非鉅、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被告製造第四級毒品假麻黃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製造之第四級毒品假麻黃之數量甚鉅,純度精純、一旦流入市面所生危害洵甚為鉅大,惟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論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七)沒收:

⒈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已如上述,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用罄之部分,因已滅失,均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併此說明。

⒉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應為被告用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宣告沒收。

⒊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特於同條例第11條之1 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第18條第1 項後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1 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之施用、持有第三、四級毒品而言;倘係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或轉讓之第三、四級毒品,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沒入銷燬之範圍。又同條例第19條第1 項所定「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係指犯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所用或所得之物,不包括毒品本身在內,自不得為第

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依據(以犯第四條第三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為例,其供犯罪所用之物,當指「供販賣第三級毒品所用之物」而言;第三級毒品本身為販賣之標的,為遂行販賣該毒品使用之物,始屬「供犯罪《犯第四條第三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所用之物」,其理至明)。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沒收之(最高法院95年臺上字第911號判決參照)。是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 、23、24、29、32、35、36、38、46、49、49-1、53、54、55、56、57、58、59、62、65、66、67、68、69所示之第四級毒品假麻黃(包括殘渣),為被告所製造之第四級毒品,依上開說明,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沒收。至於經鑑定用罄部分,均不另為沒收諭知,附此指明。

⒋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品,除上揭第四級毒品(假)麻黃(包括殘渣)外,係屬被告所有、用以供本件製造第四級毒品所用之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沒收。

⒌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品,尚無證據顯示係供被告本案施用二級毒品、製造第四級毒品所用之物,毋庸宣告沒收,附此指明。

(八)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公訴人以現場查獲如附表一所示甲基安非他命以及被告係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先驅原料(假)麻黃等情,而認被告係涉犯同條例第4 條第6 項、第2 項之製造第二級毒品既遂、未遂罪嫌等情。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製造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等語,經查:

⒈本案並未有符合的設備及化學藥品可以合成甲基安非他命。以傳統三階段的方法,本件有原料假麻黃,但是缺少鹵化的關鍵試劑亞硫醯二氯。設備部分缺少真空馬達。就第二階段氫化,缺少關鍵試劑是氯化鈀。設備需要高壓鋼瓶及氫氣,還有關鍵的催化劑白金,這些物品在扣案的資料內都沒有看到。第三階段純化,就扣案的物品是可以做到的。但前面二階段沒有辦法完成,所以就無法純化。另一個方法是二階段的紅磷法,主要關鍵試劑是紅磷、碘。關鍵設備是加熱迴流設備,在本案扣案的卷證資料內沒有見到。再來是純化的動作是可以做的,但沒有前階段的動作就無法純化。第三方法是以鋰的方法,但目前國內還沒有看過。另外一種國內有看過是P2P的方式,這是以P2P這個化學原料(phenyl-2-propanone),加上甲醯胺,以一個步驟就可以完成甲基安非他命,也是要經過純化。在本案卷證內也沒有看到P2P這個原料。P2P完成反應只要有原料可以完成,不需要特殊設備就可以完成等情,業經鑑定人即刑事警察局警員乙○○到庭證述明確,是依本案扣案之相關物品及原料並無法製成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應可認定。

⒉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之甲基安非他命之來源,被告供稱係向他人購買得來供己吸食所用等情,業經被告自警詢、偵查至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述大致相符(偵查卷二第22頁、第123 頁),且被告確實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命一節,業據認定如上,是被告所辯未違常理。再者,以上開方法合成甲基安非他命,合成後如果成品經過純化後,那些化學物品就轉變成甲基安非他命,無法再檢出化學原料;且無法從製作出來的甲基安非他命逆推回去是否是由這批假麻黃製出的。又如附表編號1 所示(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7)經檢出的甲基安非他命純度是百分之95,所以該洗掉的化學藥品都已洗掉了,所以無法鑑定其以何種方式合成等情,亦經鑑定人乙○○到庭證述明確,顯然亦無法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經由鑑定還原以何批假麻黃以何方式製出前提下,當然無法僅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之甲基安非他命,遽以推認如附表一編號1 之甲基安非他命係被告製造而得。

⒊扣案如附表一編號5 之含有微量甲基安非他命之褐色物質(現場編號即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8 )之來源,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係將麻黃素(應指假麻黃)一直燒,燒乾而變成等語,惟於本院審理時則辯稱係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一起購買等語,前後反覆不一,惟以鑑定人所知方法沒有辦法以假麻黃加上丙酮燃燒得出扣案如附表一編號5 之物質,鑑定人亦未試驗過;且扣案如附表一編號5 經由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結果,沒有看到假麻黃等情,亦經鑑定人乙○○到庭證述明確,則顯然依鑑定人專業鑑定所知方法無法以被告上揭於偵查中所供述方法製成扣案如附表一編號5 之含有微量甲基安非他命之褐色物質,且該褐色物質中亦未發現假麻黃,則被告上揭於偵查中之供述,尚難採信。故亦無法僅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5 之含有微量甲基安非他命之褐色物質,遽以推認如附表一編號5 之褐色物質係被告製造而得。

⒋被告於警詢中雖曾供稱:「(問:警方於現場查扣之化學藥品一批... 、製造工具一批... 等物品作何用途?)製作麻黃素看看是否可以做出安非他命效果」等語(偵查卷二第22頁),而於偵查中供稱:「(為何要製造麻黃素?)阿輝說要做減肥藥,他說係要這個原料,我也不知道要怎麼做。(為何於警局說是要做安非他命?)警方問我有無燒過這些物品,是不是像安非他命一樣我說有」等語(偵查卷二第174 、175 頁),是被告於警詢並未明確坦承係為製造安非他命,且於偵查中即否認係為製造安非他命,而現場並未扣得製毒流程製作或配方,而現場扣得如附表三編號26之筆記本內記載相關化學參考書籍(如有機化學實驗、現代分離技術等,惟並無相關製毒流程製作或配方一節,亦有上揭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轄內疑似製毒工廠案現場勘查報告1 件可按,且依現場所扣得設備、原料並無法製成(甲基)安非他命,已如上述,是尚難僅以被告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先驅原料(假)麻黃等情,遽以認定被告主觀上有製造第二級毒品之犯意。

⒌綜上所述,尚無法認定被告有何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既遂、未遂犯行,此外,復查無證據足認被告確實已有著手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惟公訴意旨認被告製造第四級毒品假麻黃之犯行,為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階段行為,為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4 項、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第19條第1 項、修正後同條例第17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第2條第1 項後段、第28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4 項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昭綾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士珮

法 官 楊明佳

法 官 方鴻愷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號│品           名   │數           量               │
├──┼─────────┼───────────────┤
│一  │甲基安非他命      │(驗前淨重2.52公克,驗餘淨重1.│
│    │                  │83公克,經鑑定用罄部分0.69公克│
│    │                  │,不另為沒收銷燬諭知,扣押物品│
│    │                  │附錄表編號27)                │
├──┼─────────┼───────────────┤
│二  │吸食器1 組內所含之│(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4)      │
│    │甲基安非他命殘渣  │                              │
├──┼─────────┼───────────────┤
│三  │吸管杓子1 支所含之│(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0-1)    │
│    │甲基安非他命殘渣  │                              │
├──┼─────────┼───────────────┤
│四  │吸管1 支所含之甲基│(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9)      │
│    │安非他命殘渣      │                              │
├──┼─────────┼───────────────┤
│五  │含有微量甲基安非他│(驗前淨重19.53 公克,驗餘淨重│
│    │命之褐色物質      │14.56 公克,經鑑定用罄部分4.97│
│    │                  │公克,不另為沒收銷燬諭知,現場│
│    │                  │證物編號8 )                  │
└──┴─────────┴───────────────┘
附表二
┌──┬─────────┬───────────────┐
│編號│品           名   │數           量               │
├──┼─────────┼───────────────┤
│一  │包裝甲基安非他命之│1 個(扣押物品附錄表編號27)  │
│    │包裝塑膠袋        │                              │
├──┼─────────┼───────────────┤
│二  │吸食器            │1組(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4)   │
├──┼─────────┼───────────────┤
│三  │吸管杓子          │1支(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0-1) │
├──┼─────────┼───────────────┤
│四  │吸管              │1支(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9)   │
├──┼─────────┼───────────────┤
│五  │包裝含有微量甲基安│(包裝塑膠袋及紙重14.02 公克,│
│    │非他命褐色物質之塑│現場證物編號8 )              │
│    │膠袋及紙          │                              │
└──┴─────────┴───────────────┘
附表三
┌──┬─────────┬───────────────┐
│編號│品           名   │數           量               │
├──┼─────────┼───────────────┤
│一  │拖盤              │2 個(扣押物品附錄表編號1 )  │
├──┼─────────┼───────────────┤
│二  │刮片              │1 個(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 )  │
├──┼─────────┼───────────────┤
│三  │研缽              │1 個(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 )  │
├──┼─────────┼───────────────┤
│四  │容器              │2 個(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 )  │
├──┼─────────┼───────────────┤
│五  │含有微量白色第四級│1 個(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 )  │
│    │毒品「假麻黃」殘│                              │
│    │留物之漏斗        │                              │
├──┼─────────┼───────────────┤
│六  │量杯              │7 個(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 )  │
├──┼─────────┼───────────────┤
│七  │量筒              │2 個(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   │
├──┼─────────┼───────────────┤
│八  │滴管              │1 支(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 )  │
├──┼─────────┼───────────────┤
│九  │含殘渣之量筒      │1 個(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 )  │
├──┼─────────┼───────────────┤
│十  │有機溶劑丙酮      │2 瓶(經鑑定用罄部分8.83公克不│
│    │                  │另為沒收諭知,扣押物品目錄表編│
│    │                  │號4 )                        │
├──┼─────────┼───────────────┤
│十一│手套              │2 盒(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5 )  │
├──┼─────────┼───────────────┤
│十二│試紙              │1 罐(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5)   │
├──┼─────────┼───────────────┤
│十三│夾子              │1 支(扣押物品附錄表編號5 )  │
├──┼─────────┼───────────────┤
│十四│藥杓              │1 支(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5 )  │
├──┼─────────┼───────────────┤
│十五│振動磁石          │2 個(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5 )  │
├──┼─────────┼───────────────┤
│十六│濾紙              │6 盒(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6 )  │
├──┼─────────┼───────────────┤
│十六│藥勺              │1 支(現場證物編號7 )        │
│之一│                  │                              │
├──┼─────────┼───────────────┤
│十七│濾紙              │1 盒(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9 )  │
├──┼─────────┼───────────────┤
│十八│濾紙              │4 盒(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0)  │
├──┼─────────┼───────────────┤
│十九│拖盤              │6 個(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0 ) │
├──┼─────────┼───────────────┤
│二十│鋁箔紙            │1 捲(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1)  │
├──┼─────────┼───────────────┤
│二十│濾紙(已摺)      │1 疊(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1 ) │
│一  │                  │                              │
├──┼─────────┼───────────────┤
│二十│大型漏斗          │2 個(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2)  │
│二  │                  │                              │
├──┼─────────┼───────────────┤
│二十│第四級毒品「假麻黃│1 瓶(驗前毛重37.92 公克,包裝│
│三  │」之淺黃色液體(│玻璃瓶重14.70 公克,驗餘淨重10│
│    │含瓶)            │.50 公克,經鑑定用罄部分12.72 │
│    │                  │公克部分,不另為沒收諭知,扣押│
│    │                  │物品附錄表編號13)            │
├──┼─────────┼───────────────┤
│二十│第四級毒品「假麻黃│1 瓶(驗前毛重310.56公克,包裝│
│四  │」之白色混濁液體│玻璃瓶重203.42公克,驗餘淨重92│
│    │(含瓶)          │.30 公克,經鑑定用罄部分14.84 │
│    │                  │公克,不另為沒收諭知,扣押物品│
│    │                  │目錄表編號13)                │
├──┼─────────┼───────────────┤
│二十│鐵架              │1 個(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4)  │
│五  │                  │                              │
│    │                  │                              │
├──┼─────────┼───────────────┤
│二十│內記載有機化學實驗│2 本(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5)  │
│六  │、現代分離技術等化│                              │
│    │學參考書籍,為並無│                              │
│    │製毒流程或配方之筆│                              │
│    │記本              │                              │
├──┼─────────┼───────────────┤
│二十│電腦              │1 臺(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6)  │
│七  │                  │                              │
├──┼─────────┼───────────────┤
│二十│監視器螢幕及鏡頭  │1 組(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7)  │
│八  │                  │                              │
│    │                  │                              │
├──┼─────────┼───────────────┤
│二十│第四級毒品「假麻黃│1 個(毛重44.98 公克,包裝及塑│
│九  │」之白色粉末(含│膠袋及紙重27.43 公克,驗餘淨重│
│    │濾紙及塑膠袋)    │15.79 公克,經鑑定用罄1.76公克│
│    │                  │部分,不另為沒收之諭知,扣押物│
│    │                  │品目錄表編號19)              │
├──┼─────────┼───────────────┤
│三十│活性碳            │1 個(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0)  │
│    │                  │                              │
│    │                  │                              │
├──┼─────────┼───────────────┤
│三十│夾鏈袋            │3 包(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3 ) │
│一  │                  │                              │
├──┼─────────┼───────────────┤
│三十│第四級毒品「假麻黃│1 包(毛重1.84公克,包裝塑膠袋│
│二  │」白色粉塊物(含│重0.28公克,驗餘淨重1.21公克經│
│    │夾鏈袋)          │鑑定用罄0.35公克部分,不另為沒│
│    │                  │收諭知,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3之│
│    │                  │1)                           │
├──┼─────────┼───────────────┤
│三十│5L量筒(內含白色透│1 個(扣押物品附錄表編號25 ) │
│三  │明液體)          │                              │
├──┼─────────┼───────────────┤
│三十│電子溫度計        │1 支(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6)  │
│四  │                  │                              │
├──┼─────────┼───────────────┤
│三十│第四級毒品「假麻黃│1 包(驗前毛重256.81公克,包裝│
│五  │」之白色細晶體(│塑膠袋重8.18公克,驗餘淨重242.│
│    │含袋)            │77公克,經鑑定用罄5.86公克部分│
│    │                  │,不另為沒收諭知,扣押物品目錄│
│    │                  │表編號28)                    │
├──┼─────────┼───────────────┤
│三十│第四級毒品「假麻黃│1 包(驗前毛重1.53公克,包裝塑│
│六  │」之白色細晶體(│膠袋重0.91公克,,驗餘淨重0.31│
│    │含袋)            │公克,經鑑定用罄0.31公克部分,│
│    │                  │不另為沒收諭知,扣押物品目錄表│
│    │                  │編號29)                      │
├──┼─────────┼───────────────┤
│三十│磅秤              │1 個(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0)  │
│七  │                  │                              │
├──┼─────────┼───────────────┤
│三十│吸管杓子(含有量微│1 支(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0-1)│
│八  │之第四級毒品「假麻│                              │
│    │黃」)          │                              │
├──┼─────────┼───────────────┤
│三十│鋁箔紙            │1 捲(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1)  │
│九  │                  │                              │
│    │                  │                              │
├──┼─────────┼───────────────┤
│四十│純工業用酒精(含瓶│1 瓶(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2)  │
│    │)                │                              │
├──┼─────────┼───────────────┤
│四十│PH4緩衝液(含瓶) │1 瓶(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2)  │
│一  │                  │                              │
├──┼─────────┼───────────────┤
│四十│鹽酸(含瓶)      │1 瓶(驗前毛重325.51公克,包裝│
│二  │                  │玻璃瓶重203.12公克,驗餘淨重10│
│    │                  │6.18公克,經鑑定用罄16.21 公克│
│    │                  │部分,不另為沒收諭知,扣押物品│
│    │                  │目錄表編號32)                │
├──┼─────────┼───────────────┤
│四十│有機溶劑丙酮(含瓶│1 瓶(扣押物品附錄表編號32)  │
│三  │)                │                              │
├──┼─────────┼───────────────┤
│四十│醋酸(含瓶)      │1 瓶(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2)  │
│四  │                  │                              │
├──┼─────────┼───────────────┤
│四十│PH酸鹼測試液(含瓶│1 瓶(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2)  │
│五  │)                │                              │
├──┼─────────┼───────────────┤
│四十│含微量第四級毒品「│1 瓶(驗前毛重194.04公克,包裝│
│六  │假麻黃」之藍色液│玻璃瓶重165.56公克,,驗餘淨重│
│    │體(含瓶)        │19.15 公克,經鑑定用罄9.33公克│
│    │                  │部分,不另為沒收諭知,扣押物品│
│    │                  │目錄表編號32)                │
├──┼─────────┼───────────────┤
│四十│鹽酸(含瓶)      │1 瓶(驗前毛重84.20 公克,包裝│
│七  │                  │玻璃瓶重41.10 公克,驗餘淨重28│
│    │                  │.35 公克,經鑑定用罄14.75 公克│
│    │                  │部分,不另為沒收諭知,扣押物品│
│    │                  │目錄表編號32)                │
├──┼─────────┼───────────────┤
│四十│酒精(含瓶)      │1 瓶(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2)  │
│八  │                  │                              │
├──┼─────────┼───────────────┤
│四十│量杯              │3 個(其中一個內有微量第四級毒│
│九  │                  │品「假麻黃」之白色物質,扣押│
│    │                  │物品目錄表編號32)            │
├──┼─────────┼───────────────┤
│四十│塑膠杓子(含有微量│1 支(現場證物編號32-1-6)    │
│九之│之第四級毒品「假麻│                              │
│一  │黃」之黃色晶體)│                              │
├──┼─────────┼───────────────┤
│五十│計時器            │1 個(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2)  │
├──┼─────────┼───────────────┤
│五十│容器              │2 個(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2)  │
│一  │                  │                              │
├──┼─────────┼───────────────┤
│五十│大型錐瓶          │3 個(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3)  │
│二  │                  │                              │
├──┼─────────┼───────────────┤
│五十│量杯              │1 個(內有含有微量第四級毒品「│
│三  │                  │假麻黃」之黃色晶體,扣押物品│
│    │                  │目錄表編號34)                │
├──┼─────────┼───────────────┤
│五十│量杯(破損燒杯,含│1 個(以有機溶劑甲醇洗滌,取洗│
│四  │有微量之第四級毒品│滌液合併鑑定,經檢出第四級毒品│
│    │「假麻黃」)    │「假麻黃」,扣押物品目錄表編│
│    │                  │號35)                        │
├──┼─────────┼───────────────┤
│五十│溫度計(含微量之第│1 支(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5)  │
│五  │四級毒品「假麻黃│                              │
│    │」)              │                              │
├──┼─────────┼───────────────┤
│五十│刮勺(含微量第四級│2 支(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5)  │
│六  │毒品「假麻黃」)│                              │
├──┼─────────┼───────────────┤
│五十│塑膠量杯          │1 個(內含第四級毒品「假麻黃│
│七  │                  │」之微量白色物質,扣押物品目錄│
│    │                  │表編號36)                    │
├──┼─────────┼───────────────┤
│五十│垃圾筒內鋁箔紙    │1 團(內含第四級毒品「假麻黃│
│八  │                  │」之微量黃色物質,扣押物品目錄│
│    │                  │表編號37)                    │
├──┼─────────┼───────────────┤
│五十│圓盆(內盛含有第四│1 個(驗前毛重30.24 公克,包裝│
│九  │級毒品「假麻黃」│玻璃重14.70 公克,驗餘淨重3.74│
│    │成分之橙色液體)  │公克,經鑑定用罄11.80 公克部分│
│    │                  │,不另為沒收諭知,扣押物品目錄│
│    │                  │表編號38)                    │
├──┼─────────┼───────────────┤
│六十│噴槍              │1 支(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9)  │
├──┼─────────┼───────────────┤
│六十│加熱器            │1 個(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0)  │
│一  │                  │                              │
├──┼─────────┼───────────────┤
│六十│量筒(內盛含有第四│1 個(毛重32.98 公克,包裝玻璃│
│二  │級毒品「假麻黃」│瓶重14.70 公克,驗餘淨重5.78公│
│    │成分之褐色液體)  │克,經鑑定用罄部分12.50 公克,│
│    │                  │不另為沒收諭知,扣押物品目錄表│
│    │                  │編號40)                      │
├──┼─────────┼───────────────┤
│六十│平底鍋(含殘渣)  │1 個(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1)  │
│三  │                  │                              │
├──┼─────────┼───────────────┤
│六十│電磁爐            │1 個(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1)  │
│四  │                  │                              │
├──┼─────────┼───────────────┤
│六十│破裂漏斗(內含微量│1 個(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2)  │
│五  │白色針狀晶體,量微│                              │
│    │無法秤重,經檢出具│                              │
│    │有第四級毒品「假麻│                              │
│    │黃」成分)      │                              │
├──┼─────────┼───────────────┤
│六十│塑膠盒            │2 個(有機溶劑甲醇洗滌滌液合併│
│六  │                  │鑑定,經檢出第四級毒品「假麻黃│
│    │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3)  │
├──┼─────────┼───────────────┤
│六十│刮勺              │4 個(其中以有機溶劑甲醇洗滌滌│
│七  │                  │液合併鑑定,經檢出第四級毒品「│
│    │                  │假麻黃」,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
│    │                  │43)                          │
├──┼─────────┼───────────────┤
│六十│大量筒            │2 個(其中1個以有機溶劑滌液合 │
│八  │                  │併鑑定,經檢出第四級毒品「假麻│
│    │                  │黃」,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4)│
├──┼─────────┼───────────────┤
│六十│塑膠漏斗(內含微量│1 個(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5)  │
│九  │白色物質,量微無法│                              │
│    │秤重,經檢出具有第│                              │
│    │四級毒品「假麻黃│                              │
│    │」成分)          │                              │
├──┼─────────┼───────────────┤
│七十│量杯碎片          │1 片(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6)  │
├──┼─────────┼───────────────┤
│七十│塑膠量杯          │1 個(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7)  │
│一  │                  │                              │
├──┼─────────┼───────────────┤
│七十│攪拌棒            │4 支(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8)  │
│二  │                  │                              │
├──┼─────────┼───────────────┤
│七十│藥勺              │3 支(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8)  │
│三  │                  │                              │
├──┼─────────┼───────────────┤
│七十│夾子              │1 支(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8)  │
│四  │                  │                              │
└──┴─────────┴───────────────┘
附表四:
┌──┬─────────┬───────────────┐
│編號│品           名   │數           量               │
├──┼─────────┼───────────────┤
│一  │含有第三級毒品硝甲│30顆(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1)  │
│    │西泮成分之銀紅色包│                              │
│    │裝之綠色圓錠(一粒│                              │
│    │眠)              │                              │
├──┼─────────┼───────────────┤
│二  │白色結晶體(食鹽,│1 包(驗前毛重1019.60公克,包 │
│    │氯化鈉)          │裝塑膠袋重255.01公克,驗餘淨重│
│    │                  │755.97公克,8.62公克鑑定用罄,│
│    │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8)        │
├──┼─────────┼───────────────┤
│三  │白色結晶體(食鹽,│1 包(驗前毛重726.77公克,包裝│
│    │氯化鈉)          │塑膠袋重14.24 公克,驗餘淨重70│
│    │                  │5.02公克,7.51公克鑑定用罄,扣│
│    │                  │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2)          │
├──┼─────────┼───────────────┤
│四  │刷牙粉            │1 瓶(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2)  │
├──┼─────────┼───────────────┤
│五  │手機(門號00000000│1 支                          │
│    │13,序號0000000000│                              │
│    │38065)           │                              │
├──┼─────────┼───────────────┤
│六  │手機(門號00000000│1 支                          │
│    │67,序號0000000000│                              │
│    │56958)           │                              │
├──┼─────────┼───────────────┤
│七  │手機(門號00000000│1 支                          │
│    │39,序號0000000000│                              │
│    │62852)           │                              │
├──┼─────────┼───────────────┤
│八  │手機(門號00000000│1 支                          │
│    │25,序號0000000000│                              │
│    │49810)           │                              │
├──┼─────────┼───────────────┤
│九  │手機(門號00000000│1 支                          │
│    │42,序號0000000000│                              │
│    │0000000)         │                              │
├──┼─────────┼───────────────┤
│十  │編號50手機SIM 卡(│1 張                          │
│    │SIM 卡號碼00000000│                              │
│    │0000000)         │                              │
├──┼─────────┼───────────────┤
│十一│編號51手機SIM 卡(│1 張                          │
│    │SIM 卡號碼00000000│                              │
│    │0000000)         │                              │
├──┼─────────┼───────────────┤
│十二│編號52手機SIM 卡(│1 張                          │
│    │SIM 卡號碼00000000│                              │
│    │0000000)         │                              │
├──┼─────────┼───────────────┤
│十三│編號53手機SIM 卡(│1 張                          │
│    │SIM 卡號碼00000000│                              │
│    │0000000)         │                              │
├──┼─────────┼───────────────┤
│十四│編號54手機SIM 卡(│1 張                          │
│    │SIM 卡號碼00000000│                              │
│    │421767)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780號於民國 98 年 12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