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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99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4 月 29 日

法官林家賢鄧雅心陳明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99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雅翠
選任辯護人
曾郁榮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363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雅翠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伍佰零柒公克、淨重肆佰玖拾叁點肆叁公克、取樣零點貳柒公克、驗餘淨重肆佰玖拾叁點壹陸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

一、陳雅翠(綽號鴨子)前於民國91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18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392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復於95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41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7 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3827號判決駁回上訴,復上訴後,其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刑部分經最高法院以96年度臺上字第1587號判決駁回上訴,併將原審判決就陳雅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所處罪刑部分,撤銷發回,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更㈠字第2612號判決,改依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另於95年間,因公共危險、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本院以95年交訴字第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8 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交上訴字第166 號判決駁回上訴,復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96年度臺上字第280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37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各案所處徒刑,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924號裁定減刑後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於97年3 月7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再於9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桃簡字20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97年12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未知所戒慎,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竟仍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牟利之犯意,於99年8 月16日前某時,以所持用0000000000門號與張學文(涉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部分,業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案以99年偵字第22653 、22909 、99年度毒偵字第6568號提起公訴)所持用0000000000門號電話聯繫後,約定各出資新臺幣(下同)44萬元而以88萬元販入1 公斤甲基安非他命(每人朋分500 公克,惟尚無證據證明陳雅翠事前知情張學文亦係以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牟利而販入之犯意,併與之共同合資為本件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行為,即陳雅翠本件意圖營利而販入甲基安他命犯行,應僅為其自身販入之500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部分,而非與張學文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牟利而販入),並由陳雅翠負責與臺中市某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聯繫以前揭價格販入上開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嗣陳雅翠與該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聯繫完畢後,因該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要求漲價3 萬元(即漲為91萬元,陳雅翠、張學文應各分擔45萬5 千元),陳雅翠遂於99年8 月16日9 時16分53秒,與張學文間,以前揭門號電話聯繫此情,並相約於同日下午前往臺中市以向該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販入甲基安非他命,張學文旋即駕駛車牌號碼3C-3999 號自用小客車,陳雅翠則另駕駛車牌號碼7567-YB 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臺中市,2 人於同日14時許,在臺中市○○路○ 段與大英街交岔路口之「星巴克咖啡店」會合後,再前往鄰近之「和風汽車旅館」分別租房休息等待交易,迄同日16時21分許,陳雅翠先行辦理退房前去接洽購毒事宜未幾,即撥打電話告知張學文將分擔之合資款送至前開「星巴克咖啡店」交與陳雅翠,張學文接獲陳雅翠來電後,因思及陳雅翠前尚積欠其1 萬5 千元債務未償,認此部分漲價所應分擔之款項即1 萬5 千元逕由陳雅翠負擔並以之抵銷陳雅翠前所積欠之1 萬5 千元即可,遂仍僅在上開「星巴克咖啡店」交付44萬元與陳雅翠,陳雅翠取得張學文所交之款項後,未予點收,即另加入自己應分擔之款項45萬5 千元後,在「星巴克咖啡店」旁之停車場,交付計89萬5 千元與前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而取得1 公斤之甲基安非他命,旋經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點收發現價款缺少1萬5 千元,陳雅翠乃將該1 萬5 千元補足離去後,旋將上情轉知張學文併將該1 公斤甲基安非他命交與張學文在其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上施用測試品質後,由張學文將該1 公斤之甲基安非他命攜回台北後再伺機分配予陳雅翠,嗣陳雅翠於同日20時32分許,與張學文間,以前揭門號電話聯繫欲由陳雅翠至張學文位在新北市○○區○○街21號10樓之1 租屋處朋分陳雅翠前開販入之甲基安非他命500 公克,惟張學文所持前揭門號因已遭監聽,乃為警依監聽人員之線索於99年8月16日21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2 段185 號前查獲,並在張學文斯時所駕駛之車牌號碼3C-3999 號自用小客車內,扣得甲基安非他命6 包(總毛重148.1 公克、總淨重144.7 公克)、NOKIA 牌行動電話1 支(插用0000000000門號SIM 卡1 枚)、SAMSUN G牌行動電話1 支(插用0000000000門號SIM 卡1 枚),另在張學文前揭租屋處內,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1包(總毛重364.5 公克、總淨重358.1 公克)、陳雅翠本件販入而可分得之甲基安非他命1 大包(毛重507公克、淨重493.43公克,取樣0.27公克鑑定用罄,驗餘淨重493.16公克)等物,而陳雅翠原已依約前往張學文上址租屋處欲拿取上開販入之甲基安非他命,然因見警方已在場查緝遂未出面取貨而逃逸。

二、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本案公訴人所引用之卷證資料(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核並無非出於自由意願而為陳述或遭違法取證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再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被告及辯護人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至159 條之5 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行動電話、甲基安非他命外包裝袋等物,均非屬供述證述而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惟上開物品係經員警依合法程序扣得,且與本案具有關連性,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理由

㈠、訊據被告對前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中坦認在卷,並經證人即同案被告張學文、證人周妍庭於警詢或偵查中證述在卷;而扣案淡黃色晶體6 包(總毛重148.1 公克、總淨重144.7公克),經警以聯勤204 廠製造之煙毒品檢驗包試劑初步檢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扣案淡黃色晶體11包(總毛重364.5 公克、總淨重358.1 公克)及淡黃色晶體1 大包(毛重507 公克)計淡黃色晶體12包(總毛重871.5 公克、總淨重858.1 公克),經警以聯勤204 廠製造之煙毒品檢驗包試劑初步檢驗結果,亦均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可稽(見99年度偵字第22653 號偵查卷第79、80頁),而前揭扣案淡黃色晶體計18包,嗣經警送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由該局予以編號A1至A18 ,驗前總毛重1015.28 公克(包裝塑膠袋總重約25.33 公克),因外觀型態均相似,經隨機抽取編號A1鑑定,淨重493.43公克,取樣0.27公克鑑定用罄,驗餘淨重493.16公克,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純度約98% 等情,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9 月27日刑鑑字第0990129031號鑑定書可稽(見99年度偵字第22653 號偵查卷第231 頁),此外,且有「和風汽車旅館」住房紀錄、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相片數幀、台灣士林地方法院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作業報告表所載之通訊譯文、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等可憑。

㈡、又甲基安非他命不僅價格高昂,且具有易受潮變質、保存不易特性,一般單純施用者均僅分次購買少量而可供短期施用之毒品,待用盡時再行購入,以避免毒品變質無法施用或遭警查獲移送法辦沒收毒品造成慘重之損失,而被告前於95年間,固即因連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41 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7 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3827號判決駁回上訴,復上訴後,其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刑部分經最高法院以96年度臺上字第1587號判決駁回上訴,併將原審判決就陳雅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所處罪刑部分,撤銷發回,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更㈠字第2612號判決,改依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另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37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再於9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桃簡字20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是被告固有施用毒品前科紀錄,然其本案所販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毛重高達507 公克、淨重達493.43公克(取樣0.27公克鑑定用罄),驗餘淨重493.16公克,顯已遠超過一般施用毒品者平日所需之施用量,自足以認定其所販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數量,足供之販予他人,況以被告既有施用毒品前科紀錄,其對於毒品價格昂貴,取得不易,毒品交易為政府檢警機關嚴予取締之犯罪,法律並就此懸有重典處罰,當知之甚稔,自客觀以言,倘無利可圖,其何需以數十萬元販入大量甲基安非他命,甘冒重典後,以原價買賣上開毒品或無償轉讓他人施用之理,足見被告販入上開毒品之價格必較所欲伺機賣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差價牟利之營利意圖,灼然甚明,是本案應認被告係基於販售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意圖向不詳姓名之某成年人購入甲基安非他命,應可明確;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販賣,不以販入及販出兼具為必要,亦不以實際販賣獲利為前提,茲被告向不詳姓名之某成年男子販入之初既已基於販售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即伺機轉賣牟利之意圖,無論被告販入之初,有無轉賣之管道,及預計販賣價格若干,且未查獲被告販賣予他人之情,均無礙於被告本案犯罪行為之成立。

㈢、綜上,足徵被告前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

二、應適用之法律、科刑審酌事由、沒收物之處理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轉讓、販賣;次按販賣毒品罪,並不以販入後復行賣出為構成要件,但須以營利為目的,將毒品販入或予以賣出,有一於此,其犯罪即屬成立,均不得視為未遂(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3913號、第628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販賣毒品罪,並不以販入後復行賣出為構成要件,祇須意圖營利而販入或售出,甚或「以毒抵債」、「以毒易物」,有一於此,其犯罪即屬完成。所謂「意圖」,即犯罪之目的,原則上不以發生特定結果為必要,祇須有營利之意圖為已足,不以買賤賣貴而從中得利為必要(最高法院97年臺上字第210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本件基於營利之目的而販入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而被告固與同案被告張學文集資購毒,然其等牟利意圖各別,並無事證證明2 人對對方之牟利意圖有所認識,難認具共同犯意,是販入毒品部分不論以共犯;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述前科及刑之執行情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因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除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其餘法定刑部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上開犯行,惟於偵查中並未自白上開犯行,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規定不符,自不得援引上揭規定為減刑之依據,併此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販入毒品未久後即遭警查獲,未及販出,尚未生實質之損害,且犯後坦認犯行,知所悔悟,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就其本件犯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㈢、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毛重507 公克、淨重493.43公克、取樣0.27公克鑑定用罄、驗餘淨重493.16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之規定沒收銷燬,至包裹前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分裝袋1 只,因與該等毒品於物理外觀上附合而難予析離,且如強予析離至完全無殘渣留存,將耗費相當之時間、人力與經費,於經濟上顯無實益,依社會一般通念,堪認該包裝袋已與查獲之甲基安非他命結合成為一體而無從強加析離,是上開毒品既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18條第1 項前段所規定之違禁物,其外包裝袋1 只亦應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其餘在張學文所駕駛之車牌號碼3C-3999 號自用小客車內所扣得甲基安非他命6 包(總毛重148.1 公克、總淨重144.7 公克)、NOKIA 牌行動電話1 支(插用0000000000門號SIM 卡1 枚)、SAMSUNG 牌行動電話1 支(插用0000000000門號SIM 卡1 枚)、在張學文前揭租屋處內,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1包(總毛重364.5 公克、總淨重358.1 公克)等物,非被告陳雅翠所有,且與其本件犯行無直接關聯,即不於本案併予宣告沒收或銷燬;另被告陳雅翠持供本件犯行聯繫所用之內插0000000000門號SIM 卡(依99年度偵字第22653號偵查卷第231 頁所附之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紀錄,該門號之登記使用人係陳威霖)的行動電話,未據扣案,且無證據顯示係被告所有,復非屬違禁物,亦不於本案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家賢

法 官 鄧雅心

法 官 陳明偉

書記官 尤怡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99號於民國 100 年 04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