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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交訴字第46號

公共危險等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8 月 28 日

法官楊志雄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交訴字第46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另案於臺灣桃園女子監獄執行)
選任辯護人
曾郁榮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八五五九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乙○○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捌月;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亡而逃逸,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八十一年間因違反麻藥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八十一年度少訴字第三號判決有期徒刑二年八月,緩刑三年確定,嗣經撤銷緩刑,於八十三年十月二十八日入監執行;又於八十三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同院分別以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七一四號、八十三年度易字第七四一四號各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一月;復於八十四年間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二八三四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以上數罪與第一案合併執行,於八十五年三月十八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後經撤銷假釋,於八十六年九月十二日入監執行殘刑。另於八十五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同院以八十五年度易字第七二九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再於八十六年間因違反藥事法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分別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九八四號、八十六年度易字第四五六七號各處有期徒刑七月、一年確定,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五月,以上數罪合併前揭殘刑執行,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於九十二年一月十六日入監執行殘刑,於九十三年十月三十一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乙○○猶不知悔改,其明知無普通小型車之駕駛執照,不得駕駛小客車,於九十四年十月十六日凌晨三時許在夜市擺攤工作完畢後,在身心疲憊且無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之情形下,仍駕駛向全通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下稱全通公司)承租之車號二八0七—JT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友人王貞燕,沿臺北縣新莊市○○路往桃園方向行駛欲返回王貞燕之住處,迄同日凌晨三時四十六分許,行經新莊市○○路三0二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氣晴朗,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道路無缺陷及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貿然向前行駛,復因身體疲憊而一時睡著,適同向右前方有吳秀雄所駕駛以機車車頭、引擎與鐵架所組成之拼裝三輪車,亦疏未注意於夜間在車後設置反光設備,而乙○○因一時睡著,加上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撞擊同方向右前方由吳秀雄駕駛之前開拼裝三輪車左後部位,致該拼裝三輪車再往前衝而撞擊右前方由唐國竣前所駕駛而停放在上址路旁之車號四一三九─KE號自用小客車後方,吳秀雄因而被夾擊在上開三輪拼裝車中,造成其受有全身多處外傷及肋骨骨折之傷害併血胸、氣胸而當場死亡。詎乙○○被撞擊聲驚醒後發現其駕車肇事,惟未下車對吳秀雄為適當救助措施,亦未報警處理或留下聯絡方式,逕駕駛上開車號二八0七—JT號自用小客車逃逸,適路人黃長齡在場記下乙○○所駕駛車輛車牌號碼後報警查詢車籍資料後,始循線查獲。而吳秀雄經人送往行政院衛生署臺北醫院,發現其於到院前之同日凌晨三時四十六分許,已因上開車禍受傷併血胸、氣胸而死亡。

三、案經吳秀雄之弟甲○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上揭時、地,無照駕車肇事致被害人吳秀雄受傷後當場死亡並即駕車逃逸等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且經目擊證人黃長齡、證人即停放車號四一三九─KE號自用小客車之唐國竣、案發時搭乘被告所駕駛車輛之乘客王貞燕分別於警詢、偵查中證述屬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汽車租賃契約書各一件、現場及車損照片共三十三幀、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轄內被害人吳秀雄車禍事故死亡初步勘查報告(含所附照片)、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北縣警鑑字第0九四0一七八九二三號函附該局鑑識課支援新莊分局轄內被害人吳秀雄車禍死亡案現場勘察報告(含所附照片)各一份在卷可稽。而被害人吳秀雄確因本件車禍造成全身多處外傷及肋骨骨折之傷害併血胸、氣胸而於送醫前當場死亡,亦有行政院衛生署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可稽,且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並製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勘驗筆錄,及被害人死亡照片十二張在卷可憑。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駕駛汽車在市區道路行駛,自應注意上開安全規定,而本次車禍肇事當時之天氣晴朗,夜間照明,路面乾燥,道路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亦有上開肇事現場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之記載可稽,被告並非不能注意及此,其於行經上開路口時,竟疏未注意行車時之精神狀況,復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行駛而撞擊被害人所駕駛之拼裝三輪車,以致肇事,被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另本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送請臺灣省台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原因(該鑑定意見併認被害人駕駛拼裝車夜間行駛未設任何反光設置為肇事次因,證人唐國竣駕駛停放車號四一三九─KE號自用小客車部分無肇事因素),有該委員會九十五年二月十五日北縣鑑字第九四一七九九號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而被害人吳秀雄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傷害併血胸、氣胸而於送醫前當場死亡,業如前述,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被害人吳秀雄於夜間在道路上駕駛上開拼裝三輪車時,其未於車後裝設反光之安全設備,此觀之卷附車禍現場及車損照片自明,是被害人吳秀雄就本次車禍發生亦為肇事因素,而與有過失,且前開臺灣省台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亦同認被害人駕駛拼裝車夜間行駛未設任何反光設置為肇事次因,惟此僅屬本院量刑之參考及被告可否因此減免損害賠償額度,與被告過失犯行成立之要件無涉。綜上,足認被告上開自白駕車肇事致被害人受傷後當場死亡並駕車逃逸等節,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查被告行為後,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之刑法,已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二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二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二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合先敘明。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

1、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死罪,法定刑為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二千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一條之一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另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是依修正後之法律,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過失致死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為新臺幣六萬元、最低為新臺幣一千元;然依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之提高倍數十倍及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一元計算,該罪之罰金刑最高為銀元二萬元,最低額為銀元一元,若換算為新臺幣,最高額雖與新法同為新臺幣六萬元,然最低額僅為新臺幣三元。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被告行為時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2、另刑法第四十七條累犯之規定,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而修正公布後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可知修正施行後之刑法已將累犯之要件限縮至須「故意」再犯始有累犯之適用。本件被告前於八十五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同院以八十五年度易字第七二九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再於八十六年間因違反藥事法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分別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九八四號、八十六年度易字第四五六七號各處有期徒刑七月、一年確定,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五月,以上數罪合併前揭殘刑執行,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於九十二年一月十六日入監執行殘刑,於九十三年十月三十一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按紀錄表在卷可按。茲被告所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肇事逃逸罪部分係故意犯,新舊法比較不生影響,均成立累犯;另被告所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死罪部分,因屬過失犯,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此部分犯罪已不構成累犯,是被告行為後法律變更,經比較新舊結果,被告所犯過失致死部分以修正後之刑法對被告較有利,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

3、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有關定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刑之規定,修正前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行為時之舊法對於被告亦無不利。

4、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後段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自應整體比較後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法律,即修正後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死罪,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亡而逃逸罪。又上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亡而逃逸罪,係遺棄罪之特別規定,係屬法規競合(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第三三六四、第五四七一號判決意旨參照),應依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亡而逃逸罪處罰,併予敘明。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構成要件互殊,應分論併罰。另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犯罪執行完畢紀錄,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肇事逃逸罪,為累犯,應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所犯過失致死罪部分,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並不構成累犯,已如前述。另被告於本件車禍時係無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而駕車等情,業據被告於審理中供承在卷,則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死亡,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就被告所犯過失致死罪部分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不良,其精神狀況不佳,猶於夜間駕車行駛於道路上,復未注意車前狀況,肇事致被害人喪失生命,且被告肇事後未予救助逕自逃逸離去,亦危及一般道路用路人之安全,兼衡被害人於本件車禍發生與有過失,被告友人即證人王貞燕與被害人家屬於審理中達成和解(見卷附之和解契約書、收據),被害人家屬除領取強制責任險保險金一百五十萬元外,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另領取部分和解金額二十二萬五千元,暨被告於審理中始對肇事逃逸犯行供認無隱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後段、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刑法施行法第一之一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8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楊 志 雄

書記官 陳 春 銘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交訴字第46號於民國 95 年 08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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