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2814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2814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凱平
上列被告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字第20671 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王凱平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王凱平為後備軍人,係屬精誠甲字第230306號教育召集令之應召員,原設籍臺北市○○區○○路5段150巷46之15號,明知居住處所遷移應依規定申報,竟意圖避免召集處理,於核定為後備軍人前之不詳時間,即未居住在該戶籍地,輾轉遷移其居所至板橋、新莊附近,最後遷移至新北市○○區○○路2 段178 號而未依規定申報,致使臺北市後備指揮部於民國100 年5 月20日所發,而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吳興街派出所警員房孝民送達,指定應於100 年7 月4 日前往陸軍專科學校後備一旅第三營(苗栗斗煥坪營區)接受召集訓練之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
二、案經臺北市後備指揮部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一、被告王凱平對於本院作為判斷依據之以下各項證據資料,均同意或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言詞供述及書面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均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得為證據。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復有教育召集令影本、教育召集未報到人員名冊、臺北市後備指揮部列管後備軍人參加召集未按戶籍地居住亦未申報戶籍遷移調查表、召集令交付通知、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100 年7 月26 日 移署資處亦字第1000112392號函、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各1 份及現場照片2 張在卷可佐(見偵字卷第3 至12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1項第3款、第3項之罪,以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為其成立要件。又按意圖避免徵兵處理,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申報,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之罪,以該徵集令無法送達為必要,是其犯罪時自以該徵集令無法送達時為準(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295號判決參照)。另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為免訴之判決,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固有其適用,但在最後審理事實法院宣示判決後發生之事實,既非該法院所得審判,即為該案判決之既判力所不及,不在曾經確定判決之範圍以內,自係另一犯罪問題,而無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之適用。故被告於住居所遷移時有應依規定申報之作為義務,然若召集令無法送達及指定應接受臨時召集之日期,均在上開判決生效之後,自不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最高法院97年台上670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自臺北市○○區○○路5段150 巷46之15號戶籍地遷出而無故未申報,致應於94年5月12日,接受臺北市94年第A1969 梯次陸軍常備兵之徵集令無法送達,而被訴妨害兵役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1789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緩刑2 年確定,此有本院95年度簡字第1789號判決及其附件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在卷可佐,又依該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該案件係由檢察官於95年5 月30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又該案嗣於95 年7月17日判決確定,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該確定判決既判力範圍之時點應至95年7 月17日止。而被告迄今戶籍地仍未辦理變更,致使本件由臺北市後備指揮部於100 年5 月20日所發出,由警方於100 年6 月24、27日送達,指定應於100 年7 月4日 報到之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其無法送達及指定教育召集之時間點均在上開判決確定後,自不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
四、核被告所為,係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而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1項第3款之罪,致使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以意圖避免教育召集論,而依同法第6 條第1 項科刑。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3 款之罪,漏未記載同條例第10條第3 項規定,容有未洽,爰依法補充敘明之。爰審酌被告明知我國成年男子皆有服兵役之義務,竟仍逃避後備兵役之教育召集,無故遷移住居所並不向主管機關申報,其法治觀念淡薄,破壞我國兵役制度之公平,惟念及被告係因工作需要而在外居住,其動機非惡,於到案後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佳,再參酌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警。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3 項、第1 項第3 款、第6 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元銘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十三庭法 官 劉煌基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 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9 萬元以下罰金: 一、離營歸鄉無故不依規定報到,或重複申報戶籍者。 二、拒絕依規定調查,或體格檢查不到者。 三、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者。 國民兵犯前項第 3 款之罪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後備軍人犯第 1 項之罪或國民兵犯前項之罪,致使召集令無法 送達者,以意圖避免召集論;分別依第 5 條或第 6 條科刑。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 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或勤務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除役、轉役或免除召集原因者。 二、毀傷身體者。 三、拒絕接受召集令者。 四、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者。 五、使人頂替本人應召者。 無故不參加點閱召集,或意圖避免點閱召集,而有前項第 1 款 至第 3 款及第 5 款行為之一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新臺幣 9 萬元以下罰金。 國民兵為避免應召集輔助軍事勤務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3 年以 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