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2984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2984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周有鵬
- 選任辯護人
- 劉純增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年度偵字第二五七三六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周有鵬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壹張)沒收之。
事實
一、周有鵬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哥哥」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一○○年十一月間,謀議共組詐騙集團,由「哥哥」負責以電話向民眾施以詐術,待民眾因之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準備付款時,再由周有鵬出面擔任把風或收款之工作,倘順利詐得款項,周有鵬即可分得收款金額百分之二之報酬。謀議既定,「哥哥」即交付行動電話一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一張)予周有鵬,作為彼此聯繫之工具。嗣「哥哥」於一○○年十二月十四日十時許,撥打電話予徐熙明,佯稱:因其女兒借款未還,需支付新臺幣(下同)二十萬元才願意釋放其女兒云云,致徐熙明信以為真,而依指示提領款項。嗣因徐熙明查覺有詐,遂一面持續與「哥哥」相約取款地點,一面報警處理,而於約定之同日十三時許,前往臺北市○○區○○路三二五巷七號西松國中門口,經埋伏現場之員警於該處發覺正窺視徐熙明舉止、張望附近有無警察之周有鵬,乃當場逮捕,並自其身上扣得行動電話一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一張),周有鵬與「哥哥」始未得逞而未遂。
二、案經告訴人徐熙明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上開事實一之部分,業據被告周有鵬於本院一○一年一月五日審理時供承不諱(本院當日審判筆錄參照),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徐熙明之指訴情節相符(偵卷第九頁至第十一頁參照),復有行動電話一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一張)扣案可證,及雙向通聯紀錄在卷可佐(偵卷第七七頁至第八六頁參照),是由上開補強證據,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㈠核被告周有鵬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哥哥」之成年男子間,就上開事實一所載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與「哥哥」雖已著手實施詐欺行為,惟未發生取財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本應自食其力,以正當方式賺取金錢,竟為貪圖小利,利用告訴人愛女心切之人性為本件犯行,其犯罪之危害性甚高,惟其犯後已能坦承犯行,並供出未到案同案共犯之部分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素行、品行、智識程度及參與犯罪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儆。
㈢扣案之行動電話一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一張),係共犯「哥哥」所有、交付被告供為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二十五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維達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