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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1918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6 月 02 日

法官林瑋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1918號

聲請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簡德堃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字第54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簡德堃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另補充犯罪事實及證據方法:

(一)簡德堃於民國99年間,因贓物犯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1660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99年9月30日執行完畢;又因竊盜案件,先後經同院以99年度簡字第9079 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2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月;以99年度簡字第9868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

(二)林哲宇所有登記車牌號碼589-HZC號機車,於100年1月4日11時17分許,在新北市○○區○○街2號前失竊;8HH-555號車牌則係陳紀輔所有,於100年2月6日12時許在臺北市○○○路190巷7號前,連同懸掛該車牌之機車一併失竊。

(三)林哲宇、陳紀輔警詢中之供述(見偵卷第14、51頁)、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見同卷第30、54頁):證明被害人財物遭侵害及領回之情形。

二、核被告簡德堃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查被告有如上科刑及執行紀錄,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贓物或竊盜等財產犯罪前科,猶不思悔改,本件竟為貪圖小利,再次竊取他人機車供己代步使用,惟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另機車及車牌已由被害人領回,並斟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所竊取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林瑋桓

書記官 鄭伊芸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1918號於民國 100 年 06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