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2338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2338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信嘉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字第44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信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過磅單」、「警詢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接受夜間筆錄同意書」、「權利告知通知單」上經偽造之「郭志誠」署押各壹枚及「郭志誠」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上經黏貼變造之「陳信嘉」照片壹張(未扣案)均沒收。又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台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及罰金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另本件「郭志誠」所遺失之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上所黏貼之「陳信嘉」照片1 張,既經調查確認為供被告犯罪使用之物,雖未扣案,然既不能證明已經消滅而失其存在,仍應依法宣告沒收。
二、應適用之法條: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
㈡刑法第337 條、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1 條、第219 條、(修正前)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
㈢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罪)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9條(沒收之特例)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