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2659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2659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徐聖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85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徐聖傑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叁包(驗餘總毛重壹佰壹拾肆點陸柒公克)、包裝上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塑膠袋叁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將事實部分補充:「徐聖傑前於民國99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333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甫於99年12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證據部分則補充「自願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二派出所採證相片7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書2紙、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青保管字第577號保管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0年5月5日北市鑑毒字第075號鑑驗通知書、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是核被告徐聖傑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被告雖以一行為同時持有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惟被告另因施用上開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業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2296號簡易判決處刑在案,且被告所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亦未達20公克以上,故本件不另論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罪,附此敘明。又被告有如前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非但戕害自己身心,並有危害社會治安之虞,竟仍自不詳之人處取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3包而持有之,且持有之數量甚鉅,所生危害非輕,惟兼衡被告尚未施用即為警查獲,犯後亦坦承犯行不諱,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應予沒收銷燬之毒品,以經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為限。再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共分為四級,施用或持有第
三、四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低,該條例除就持有第三、四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設有處罰規定外,未另設處罰之規定,然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特於同條例第11條之1 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第18條第1 項後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1 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但不構成犯罪行為者而言,如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而同條例對於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所查獲之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但該行為既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自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 款之規定沒收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84 號、99年度台上字第338號等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扣案之白色晶體2包(驗前總毛重114.38公克,取樣0.17公克,純度為99% ,驗前總純質淨重111.72公克)及白色粉末1包(驗前毛重0.49公克,取樣0.03公克,驗餘0.03公克),係被告犯上開之罪而查獲之第三級毒品,依上述說明,為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已鑑驗耗損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因已滅失,毋庸再予宣告沒收);另用以包裝上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塑膠袋3個,均有防止毒品裸露、逸出及潮濕之功用,並便於分裝、攜帶毒品,係被告非法持有並轉讓第三級毒品所用之物,故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8582號
被 告 徐聖傑 男 21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191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董子祺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聖傑明知愷他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三級毒品,非
經許可,不得擅自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竟於民國
100年4月7日21時許,在新北市○○區○○街附近,以新臺
幣(下同)1萬1000元之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為「阿傑」之成年男子,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3包(其中2
包毛重114.38公克、淨重99.92公克、驗餘99.75公克、純度
約為99%、純質淨重為111.72公克,另1包毛重0.49公克、驗
餘0.03公克),及另以3000元之價格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1小包(毛重1.51公克、淨重1.30公克、其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業另以100年度毒偵字第1229號聲請
簡易判決)。嗣為100年4月9日19時30分許,為警在臺北市
中山區○○○路與錦州街口查獲,並扣得上述甲基安非他命
及愷他命及。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徐聖傑之自白,(二)扣案第三級毒品愷
他命3包(其中2包毛重114.38公克、淨重99.92公克、驗餘
99.75公克、純度約為99%、純質淨重為111.72公克,另1包
毛重0.49公克、驗餘0.03公克),(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100年6月3日刑鑑字第1000057024號鑑定書等在卷可
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徐聖傑所為係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又扣案之愷他命為違
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4 日
檢 察 官 謝奇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