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2781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2781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朝勇
劉邦煌
張銘峰
高聖閎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年度偵字第一二二二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朝勇、劉邦煌、張銘峰、高聖閎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外,另補充、更正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第一行之「借款」應更正為「借用」。
㈡王朝勇、劉邦煌、張銘峰、高聖閎係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而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行為。
㈢劉邦煌、高聖閎因此可得之利益為每日新臺幣(下同)一千元。
二、核被告王朝勇、劉邦煌、張銘峰、高聖閎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四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等自民國一○○年五月三十日起至為警查獲時止,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為基於同一營利目的下而為之各個舉動,係同一犯罪行為之接續,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論處。
三、爰審酌被告等犯後均坦承犯行,非無悔意,暨其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分別為被告等所有供其犯本案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無誤,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 應沒收之物 │ 數 量 │ 扣押物品清單 │ ├──┼──────┼─────┼──────────┤ │ 一 │抽頭金 │新臺幣肆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 │ │叁仟零叁拾│署一○○年度綠保管字│ │ │ │元 │第六四五號編號1 │ ├──┼──────┼─────┼──────────┤ │ 二 │天九牌 │壹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 │ │ │署一○○年度綠保管字│ │ │ │ │第六四五號編號2 │ ├──┼──────┼─────┼──────────┤ │ 三 │骰子 │玖拾叁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 │ │ │署一○○年度綠保管字│ │ │ │ │第六四五號編號3 │ ├──┼──────┼─────┼──────────┤ │ 四 │帳冊 │貳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 │ │ │署一○○年度綠保管字│ │ │ │ │第六四五號編號4 │ ├──┼──────┼─────┼──────────┤ │ 五 │帳單 │叁張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 │ │ │署一○○年度綠保管字│ │ │ │ │第六四五號編號5 │ ├──┼──────┼─────┼──────────┤ │ 六 │電子計算機 │壹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 │ │ │署一○○年度綠保管字│ │ │ │ │第六四五號編號6 │ └──┴──────┴─────┴──────────┘ 附件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