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3246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3246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建忠
張紀緯
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2081號),本院受理後(100年度訴字第638號),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林建忠共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紀緯共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林建忠、張紀緯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344 條之重利罪,其構成要件為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因此其行為必須同時有貸以金錢及取得重利等2 項要件,是以倘為單一之貸款行為,而其後續有多次之收取重利行為,因後續之多次收取重利行為,僅係屬於同一重利犯行狀態之繼續,且因只有一個貸以金錢之行為,故僅能論以單一之重利行為。又上開重利罪為結果犯及即成犯,應以第1 次收取重利時為既遂。核被告林建忠、張紀緯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4 條之乘他人急迫以貸與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罪。被告林建忠、張紀緯與另案被告邱顯毅、謝明琴、楊欽彥、陳偉文、李清彰、周志煌間,就本件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林建忠、張紀緯於前開貸款行為之後續多次收取重利之行為,僅屬於同一重利犯行狀態之繼續,僅論以一個重利罪。另按刑法第344條規定:「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之條文文義觀之,重利行為雖難謂有反覆實施或延續性之特性,惟衡諸社會生活經驗中重利犯罪之實行常態,上開條文所規範之重利行為,即係俗稱地下錢莊業者之高利貸行為,而地下錢莊業者,為謀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經濟上利益,無不基於反覆持續放款而收取重利之一次決意,長期持續放出貸放款項之訊息,陸續招徠需款孔急之不特定人上門借款,藉以持續向不特定之借款人收取重利,以達成其犯罪之目的。因此,重利罪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依其本質、犯罪目的及社會常態觀之,應認具有反覆、繼續為之之特性。故若行為人確係基於反覆、延續之單一行為決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得認為僅成立集合犯一罪,以符刑罰公平原則(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易字第1007號、97年度上易字第3172號判決亦同此意旨)。是本案被告林建忠、張紀緯與另案被告邱顯毅、謝明琴、楊欽彥、陳偉文、李清彰、周志煌間,反覆持續對不特定對象從事高利貸放款行為,且自始即基於以營利之目的為之,期間又從未因為警查獲等原因而中斷行為,自應僅論以一重利罪。爰審酌被告林建忠、張紀緯受僱於另案被告邱顯毅而為本件重利之犯行實屬不該,惟念渠等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頗具悔意,且被告林建忠、張紀緯僅係受僱於人,所獲取之利益非鉅,並渠等僅實行被害人紀淑惠、沈喬沁部分之犯行,暨衡諸被告2 人各自之犯罪動機、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被害人所支出之重利數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34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重利罪)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9年度偵字第22081號
被 告 張子千 男 38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132巷1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吳宗憲 男 23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新北市新莊區○○○路155巷7弄3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建忠 男 22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35之3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張紀緯 男 32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37之2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風化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子千(綽號大象)、吳宗憲與邱顯毅、楊欽彥、謝明琴、
楊郁彥、周志煌(上揭5 人業經起訴),及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綽號「阿福」之成年人士,自民國97年某日起至98年
8 月18日止,共同意圖營利,並基於使女子與他人性交之犯
意聯絡,利用臺北市○○區○○路232號之鑽石大樓4樓、康
定路250 巷,及西昌街等地套房經營應召站,容留、媒介應
召女子蕭宇珊(綽號「小雨」,已改名為蕭珮恣,以下仍以
蕭宇珊稱呼)、黃淑崢(綽號「小葳」)、張文孺、陳怡君
等人在上開套房內與不特定男客為性交行為以營利。其模式
為由邱顯毅擔任負責人,並規定小姐每次性交易可向男客收
取新臺幣(下同)1,300元至1, 500 元不等之對價,並需於
每天性交易完畢後,與邱顯毅指派之員工結算當日性交易次
數(即所謂「牌支」),每一牌支需支付500元至600元或總
額四成不等之「牌支費」,充作邱顯毅等人之利潤及承租套
房等維持應召站運作之經費;謝明琴則負責管理小姐,楊欽
彥則出面承租套房作為應召小姐性交易之處所,並時常至前
開處所附近閒晃瞭解性交易情況;另張子千、吳宗憲、楊郁
彥、周志煌、「阿福」等人均受雇於邱顯毅,依邱顯毅指示
看管前開應召小姐及處理應召站雜務、整理房間等工作,吳
宗憲並曾向蕭宇珊、黃淑崢收取牌支費,而張子千曾向陳怡
君收取牌支費。
二、林建忠、張紀緯(綽號偉豪)與邱顯毅、謝明琴、楊欽彥、
陳偉文、李清彰、周志煌(上揭6 人業經起訴)等人基於重
利之犯意聯絡,其模式為以邱顯毅為負責人,由邱顯毅自97
年某日起,趁蕭宇珊、黃淑崢、蔡穗蕙、戴永裕、謝榮隆、
沈喬芯、王林玉紅、吳敏君、魏添喜之友人吳建廷、林琳潔
、張文孺、陳怡君、紀淑惠、陳錦志等人急迫用錢之際,以
「日仔會」或「十日會」之方式貸予其等金錢,「日仔會」
即每放款3萬元,預扣6,000元,每天還1,000 元,30天需償
還全部金額(依此方式年利達百分之240 以上),「十日會
」即每放款3萬元,預扣3千元,10天需償還全部金額(依此
方式年利達百分之360 以上),各借款人均需簽下邱顯毅提
供之空白本票作為擔保,又如各借款人有違約未還本息之情
形時,邱顯毅更對借款人規定例如每遲延一日罰1,000 元等
金額不定之罰款(實際並依各借款人所借金額、洽談之條件
而有差異,如附表所示),而以此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
利;謝明琴則陪同邱顯毅處理放款工作,林建忠、張紀緯與
楊欽彥、陳偉文、李清彰、周志煌等人負責協助邱顯毅放款
、為邱顯毅向各該借款人催討債務等事宜。林建忠、張紀緯
替邱顯毅放款予紀淑惠,紀淑惠還款則交給林建忠、張紀緯
等人;而沈喬芯有遲延還款情形,即由林建忠、張紀緯等人
出面向其催討債務。
嗣經對邱顯毅、楊欽彥等人實施通訊監察、拘提及搜索後,
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
犯罪事實欄第一部分:
(一)被告張子千警詢之自白:確經周志煌介紹進入應召站工作
,受邱顯毅雇用負責幫忙把風及看顧小姐等事實。
(二)證人蕭宇珊之證述:曾於97、98年間在萬華當流鶯,工作
地點為康定路232 號,老闆是邱顯毅,賺的錢要與邱顯毅
六四分帳,邱顯毅會叫小弟吳宗憲來跟伊收錢,牌支費通
常於下班時在房間跟吳宗憲等人算,吳宗憲也負責看管小
姐;其並能指認吳宗憲為何人等事實。
(三)證人黃淑崢之證述:97、98年間有在康定路232 號從事性
交易工作,老闆為邱顯毅,工作是1500抽600、1300抽500
的牌支費,牌支費都是下班後由小弟來收,吳宗憲向伊收
過牌支費;其並能指認吳宗憲為何人等事實。
(四)證人陳怡君之證述:伊有跟綽號「水哥」的邱顯毅借錢,
就幫邱顯毅為援交工作,所得要交牌支費,牌支費就是一
天工作下來看他們抽成多少,伊每次支付500 元牌支費,
牌支費交給綽號為「大象」的張子千;其並能指認張子千
為何人等事實。
(五)證人張文孺之證述:曾經於97年11月起至98年3 月間在應
召站集團承租之康定路232 號鑽石大樓套房等處從事賣淫
,該應召站集團負責人應該是水蛙,因為都是水蛙出面跟
賣淫小姐接觸、接洽收取賣淫費用一事,但是承租房間、
或是伊等遭遇客人騷擾等事時,都是由小楊,成哥、阿煌
、吳宗憲出面處理;其並能指認吳宗憲為何人等事實。
(六)在被告邱顯毅處扣得之記帳紙、帳單及薪資單等紙張:為
牌支費收取之紀錄等事實。
犯罪事實欄第二部分:
(一)被告林建忠之自白及證述:由邱顯毅放款給應召站之小姐
,並協助綽號「偉豪」之張紀緯收取利息後交邱顯毅等事
實。
(二)證人紀淑惠之證述:林建忠、「偉豪」替邱顯毅放款予紀
淑惠,紀淑惠還款則交給林建忠、「偉豪」等人;其並能
指認林建忠為何人等事實。
(三)證人沈喬芯之證述:其有遲延還款情形,即由林建忠、「
偉豪」等出面向其催討債務等事實。
(四)證人周志煌之證述:與張子千會向小姐收牌支費;林建忠
有幫忙收債務人的錢等事實。
(五)證人蕭宇珊、黃淑崢、蔡穗蕙、戴永裕、謝榮隆、沈喬芯
、王林玉紅、吳敏君、魏添喜、林琳潔、張文孺、陳怡君
、紀淑惠、陳錦志等人之證述:邱顯毅對蕭宇珊、黃淑崢
、蔡穗蕙、戴永裕、謝榮隆、沈喬芯、王林玉紅、吳敏君
、魏添喜之友人吳建廷、林琳潔、張文孺、陳怡君、紀淑
惠、陳錦志等人分別放貸款項,且原則以前揭「日仔會」
或「十日會」方式計算本息,而獲取與出借本金顯不相當
之利息等事實。
(六)卷附從邱顯毅住處扣得之商業本票、借款人資料、筆記本
帳冊、聯絡紙、記帳紙,及本票及從李清彰住處扣得之借
款人資料及本票等物:有借款人積欠債務情形、還款天數
、日期之記載等事實。
二、核被告張子千、吳宗憲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圖利
容留性交罪嫌,渠等與另案被告邱顯毅、楊欽彥、謝明琴、
楊郁彥、周志煌等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
正犯。核被告林建忠、張紀緯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 之重
利罪嫌,渠等與另案被告邱顯毅、謝明琴、楊欽彥、陳偉文
、李清彰、周志煌等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
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8 日
檢 察 官 蕭 方 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李 淑 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231條第1項(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
營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 萬元以下罰金。以
詐術犯之者,亦同。
刑法第344條(重利罪)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
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1.蕭宇珊於97年12月18日借款30,000元,以30天為期限,每期利
息6,000元,利息預扣,實拿24,000元。
2.黃淑崢於97年間借款30,000元,以30天為期限,每期利息6,00
0元,利息預扣,實拿24,000元。
3.蔡穗蕙於98年5 月間借款3 次,每次各10,000元,均以10天為
期限,每期利息2,000元,利息預扣,實際共拿24,000 元,另
因遲延還款而繳付罰款若干。
4.戴永裕於97年10月起至98年某日共借款5 次,每次各10,000元
,均以10天為期限,每期利息2,000 元,利息預扣,實際共拿
24,000元,另因遲延還款而繳付罰款若干。
5.謝榮隆98年7 月間日借款20,000元,以10天為期限,每期利息
4,000 元,利息預扣,實際共拿16,000元,另因遲延還款而繳
付罰款若干。
6.沈喬芯於97年8 月至10月間共借款2 次,第一次借款30,000元
,以30天為期限,每期利息6,000 元,利息預扣,實拿24,000
元。第二次借款20,000元,以10天為期限,每期利息2,000 元
,利息預扣,實際共拿16,000元,另因遲延還款而繳付罰款若
干。
7.王林玉紅於96年10、11月間共借款2 次,第一次借款30,000元
,以40天為期限,每期利息15,000元,利息不預扣,實拿30,0
00元。第二次借款400,000 元,利息每天1 萬餘元,利息不預
扣,實際共拿400,000元,另因遲延還款而繳付罰款若干。
8.吳敏君於96年1 月11日借款100,000 元,以10天為期限,每期
利息15,000元,利息預扣,實際共拿85,000元。於97年12月17
日借款50,000元,以10天為期限,每期利息7,500 元,利息預
扣,實際共拿42,500元。於97年12月23日借款20,000元,以10
天為期限,每期利息3,000元,利息預扣,實際共拿17,000 元
。於98年3月1日借款30,000元,以10天為期限,每期利息4,50
0元,利息預扣,實際共拿25,500元。於98年4月1日借款40,00
0元,以10天為期限,每期利息6,000元,利息預扣,實際共拿
34,000元。另因遲延還款繳付罰款若干。
9.魏添喜之友人吳建廷於97年8月2日借款50,000元,以30天為期
限,每期利息1萬餘元,利息預扣,實拿3萬餘元。
10.林琳潔於97年間借款10,000元,以10天為期限,每期利息1,0
00元,利息預扣,實拿9,000 元。於97年5 月22日借款60,00
0元,以30天為期限,每期利息12,000元,利息預扣,實拿48
,000元。
11.張文孺97年12月25日借款20,000元,以10 天為期限,每期利
息4,000元,並預扣利息,實拿15,000元。
12.陳怡君98年5月26日借款50,000元,並預扣利息,實拿39,000
元,其中30,000元每1天還利息1,000元,還30天,20,000 元
每10天還,還30天。
13.紀淑惠於96年11、12月借款30,000元,其中20,000元實拿20,
000元,以30天為期限,每期利息4,000元,利息預扣,10,00
0元預扣1,500元,每 10天需還1,500或2,000元,期數不限。
又借款30,000元,以30天為期限,每期利息6,000元,利息預
扣,實拿24,000元。
14.陳錦志97年間借款60,000元,以10天為期限,每期利息12,00
0元,利息預扣,實拿48,000元。又借款100,000元,以10 天
為期限,每期利息20,000元,利息預扣,實拿80,000 元。又
借款50,000元,以10天為期限,每期利息10,000 元,利息預
扣,實拿40,000元。另因遲延還款而繳付罰款若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