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36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36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周志祥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毒偵字第4021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周志祥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晶體貳包(驗餘總淨重拾陸點肆柒公克)沒收銷燬;上開毒品包裝袋壹個,沒收。
事實
一、周志祥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依本院93年度毒聲字第51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93年12月8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而執行完畢,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緝字229第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年後之99年3月17日凌晨2時許,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毒聲字第18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99年8月20日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執行完畢,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641號、第84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5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95年度簡字第904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確定,於95年9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悟,於99年11月9日下午19時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為同日下午17時許),在其臺北市中山區○○○路○段70號6樓之3居所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點火燒烤,再吸食其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晚間21時50分許,在臺北市中山區○○○路○段68巷口為警攔檢查獲,並扣得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晶體2包(驗前總毛重18.06公克,驗前總淨重16.51公克,純度約94%,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5.51公克),並經採集其尿液送驗,鑑定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志祥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6至8頁、第40至41頁),並有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晶體2包(驗前總毛重18.06公克,總淨重16.51公克,驗餘總淨重16.47公克)扣案可憑。且上開扣案之白色晶體2包,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實稱驗前總毛重18.06公克,總淨重16.51公克,取樣0.04公克,驗餘總淨重16.47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度約94%,推估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5.51公克,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11月23日刑鑑字第0990160392號鑑定書附卷可按(見偵查卷第51之1頁)。又被告於99年11月9日所採集之尿液,經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再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確認檢驗結果,判定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045408號)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99年11月19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53、54頁);再依據NIDA Research Monograph 73記載,服用單一劑量甲基安非他命後之尿液,可檢測到原形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可達23小時;依據Clarke's Analysis of Drugsand Poisons一書第3版之記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24小時內,約有施用劑量之70%由尿中排出,經人體可代謝出甲基安非他命原態及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一般可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最長時間為1至5天,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2月13日管檢字第0920000964號函、93年7月22日管檢字第0930006615號函可參。而本件被告於99年11月9日晚間23時20分許所採集尿液檢驗結果,尿液中所含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分別為6,760ng/ml、36,880ng/ml,遠大於該檢驗機關所設定之閾值500ng/ml,有上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可按,參照上揭說明,堪認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時間,依被告供述施用方式,最久應不超過自上開採尿時起往前回溯1至5天。以上均足徵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於於95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95年度簡字第904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確定,於95年9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不良,前已因施用毒品犯行受觀察、勒戒,且曾受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未能深自警惕並確實戒除毒害,而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名,顯未能衷心悔悛,其漠視法令之禁制而恣意濫用毒品之行為,應受相當之非難,惟念其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害及他人,且其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上開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晶體2包(驗餘總淨重16.47公克),係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沒收銷燬;又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個,係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陳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