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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149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1 月 18 日

法官陳蒨儀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149號

聲請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曾皓白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0年度執字第68號、100年度執聲字第4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曾皓白犯如附表所示貳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公司法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查本件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所犯如附表所示2罪,其中編號2之罪係於民國95年7月1日前犯之,而刑法第51條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 款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經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受刑人,依前引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仍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查,受刑人曾皓白前犯如附表所示2 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裁判書及受刑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次按定執行刑之立法意旨,一方面為執行刑之便利,他方面係為受刑人之利益,故合於併罰定應執行刑之數罪,其自由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不同者,於定應執行刑時,應擇有利於受刑人之折算標準適用之(最高法院84年度臺非字第452號判決意旨、法院辦理九十六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34條參照)。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2 罪所處有期徒刑,原確定判決所諭知減刑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表編號1之罪係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編號2之罪則係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揆諸上開說明,本件2 罪所定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應適用較有利於受刑人之規定,即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 款(修正前)、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蒨儀

書記官 呂慧娟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編  號  │         1.           │          2.            │
├─────┼───────────┼────────────┤
│  罪  名  │違反公司法等          │違反公司法等            │
├─────┼───────────┼────────────┤
│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 │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
│          │金,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銀 │
│          │日。減為有期徒刑1月又 │元300元即新台幣900元折算│
│          │1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1日                     │
│          │台幣1千元折算1日      │                        │
├─────┼───────────┼────────────┤
│  犯罪日期│95年10月、11月間      │92年9月、10月間         │
├──┬──┼───────────┼────────────┤
│偵查│機關│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
│年度├──┼───────────┼────────────┤
│案號│案號│98年度偵字第13138號   │97年度偵字第16277號     │
├──┼──┼───────────┼────────────┤
│最後│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    ├──┼───────────┼────────────┤
│事實│案號│98年度簡字第4015號    │98年度上訴字第2593號    │
│    ├──┼───────────┼────────────┤
│審  │判決│98年10月30日          │98年8月6日              │
│    │日期│                      │                        │
├──┼──┼───────────┼────────────┤
│確定│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最高法院                │
│    ├──┼───────────┼────────────┤
│判決│案號│98年度簡字第4015號    │99年度台上字第7676號    │
│    ├──┼───────────┼────────────┤
│    │確定│98年11月23日          │99年12月9日             │
│    │日期│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149號於民國 100 年 01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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