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2174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2174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林士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九十九年度執字第八0七八號、一00年度執聲字第一三四二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林士維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士維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五十三條及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五十條、第五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有二裁判以上,經定其執行刑後,又與其他裁判併合而更定其執行刑者,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原來宣告之數個刑罰計算,而不以當時該數罪所定應執行刑為計算基準(最高法院五十七年度臺抗字第一九八號裁定意旨可供參考)。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臺非字第一八七號及九十四年度臺非字第二十一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查受刑人林士維因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如附表所示之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判決書各一份在卷可稽。玆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
一、三之罪,雖曾經臺灣高等法院一00年度聲字第六一四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然依前揭說明,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本院應以其各罪宣告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且本院定應執行刑,除不得逾越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外,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三所示罪刑之總和外,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上開裁定就附表編號
一、三之罪所定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一年十月加計附表編號二所示之宣告刑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之總和。基此,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三罪,應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號│1 │2 │3 │ ├────┼───────────┼───────────┼───────────┤ │罪 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10月 │有期徒刑1年2月 │有期徒刑1年2月 │ ├────┼───────────┼───────────┼───────────┤ │犯罪日期│99年4月6日 │98年10月27日 │99年3月21日 │ ├────┼───────────┼───────────┼───────────┤ │偵查機關│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年度案號│99年度毒偵字第1928號 │98年度毒偵字第3305號 │99年度毒偵字第2572號 │ ├─┬──┼───────────┼───────────┼───────────┤ │最│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後├──┼───────────┼───────────┼───────────┤ │事│案號│99年度訴字第871號 │98年度訴字第2163號 │99年度訴字第1277號 │ │實├──┼───────────┼───────────┼───────────┤ │審│判決│99年6月30日 │99年7月30日 │99年9月20日 │ │ │日期│ │ │ │ ├─┼──┼───────────┼───────────┼───────────┤ │確│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最高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定├──┼───────────┼───────────┼───────────┤ │判│案號│99年度上訴字第2739號 │99年度臺上字第7693號 │99年度上訴字第3935號 │ │決├──┼───────────┼───────────┼───────────┤ │ │確定│99年9月17日 │99年12月9日 │100年1月20日 │ │ │日期│ │ │ │ ├─┴──┼───────────┼───────────┼───────────┤ │是否為得│ 否 │ 否 │ 否 │ │易科罰金│ │ │ │ ├────┼───────────┼───────────┼───────────┤ │備 註│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 │99年度執字第6158號 │99年度執字第8078號 │100年度執字第994號 │ │ │(編號1、3經高院100聲 │ │(編號1、3經高院100聲 │ │ │61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 │ │61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 │ │ │刑1年10月) │ │刑1年10月)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