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2332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2332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邱俊達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100年度執字第4698號、100年度執聲字第1431號),本院裁定
如下:
主文
邱俊達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叁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邱俊達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59年台抗字第367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院為受刑人邱俊達所犯如附表所示3罪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且如附表所示3罪確均係判決確定前所犯,並俱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就附表編號1之犯行,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441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就附表編號2、3之犯行,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1365號判決均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以上各等情,業經本院核閱前揭本院100年度簡字第441號簡易判決、100年度易字第1365號判決等判決共2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等資料無訛。至附表編號2、3所示之2罪部分,雖業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136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惟參照前揭最高法院59年台抗字第367號判例意旨,受刑人既有如附表所示3罪應予併罰,本院自可更定該3罪之應執行刑,是附表編號2、3前此所定之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
㈡惟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參照)。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如前所述,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2罪部分,雖業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1365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惟依前開說明,本院就附表編號1至編號3所示案件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前開裁判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前開本院100年度易字第1365號判決所定之應執行刑加計本院100年度簡字第441號簡易判決所定之宣告刑之總和),併此敘明。
㈢另受刑人就附表編號1所示案件,雖業於民國100年5月25日開始易服社會勞動,此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然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應如何處理業已執行之部分有期徒刑,係另一問題,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325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說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1條第5款、第53條、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附表:受刑人邱俊達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 1 │ 2 │ 3 │├───────┼────────┼────────┼────────┤│ 罪名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2月 ││ │ │ │ │├───────┼────────┼────────┼────────┤│犯罪日期(民國│99年10月21日 │99年1月14日10時3│99年1月13日某時 ││) │ │0分為警採尿前回 │ ││ │ │溯96小時內之某時│ │├──┬────┼────────┼────────┼────────┤│偵查│機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機關│ │檢察署 │檢察署 │檢察署 ││及案├────┼────────┼────────┼────────┤│號 │案號 │100年度偵字第184│100年度偵字第185│100年度偵字第185││ │ │1號 │6號 │6號 ││ │ │ │ │ ││ │ │ │ │ │├──┼────┼────────┼────────┼────────┤│最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後 │ │ │ │ ││事 ├────┼────────┼────────┼────────┤│實 │案號 │100年度簡字第441│100年度易字第136│100年度易字第136││審 │ │號 │5號 │5號 ││ ├────┼────────┼────────┼────────┤│ │判決日期│100年2月10日 │100年6月29日 │100年6月29日 │├──┼────┼────────┼────────┼────────┤│確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定 │ │ │ │ ││判 ├────┼────────┼────────┼────────┤│決 │案號 │100年度簡字第441│100年度易字第136│100年度易字第136││ │ │號 │5號 │5號 ││ ├────┼────────┼────────┼────────┤│ │確定日期│100年3月25日 │100年7月18日 │100年7月18日 │└──┴────┴────────┴────────┴────────┘